时间:2022-09-21 21:51:10来源:法律常识
抚养权则是一个法律术语,它是民法上的一个公民权利,是父母或监护人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及接受教育的一项权利,是父母的一项权利或者更应该说是父母的责任。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
夫妻离婚,一般也会导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抚养权。失去抚养权的一方将失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不过,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仍然会享有探视权,可以在约定或裁判的时间内定期探视子女,与子女进行相对短暂的相处。
争取抚养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双方协商,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说服另一半将孩子的抚养权让给自己,签订离婚协议,双方约定清楚即可;
另一种则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争取,一旦到了这一步就说明双方在抚养权的归属这一问题方面存在争议,如果一方真的想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那就要详细了解法律的规定,做好充分的准备,一旦法院判决孩子抚养权的归属,要再变更回来就更加困难了。
起诉争取抚养权的前提是要了解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法官也不会因为谁哭的凶、谁闹的厉害就会把孩子的抚养权盘给谁,法官的判决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依法判决,因此,充分掌握法律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一条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第二条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第三条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第五条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性质、工作环境、收入状况、居住条件、文化程度、性格修养等,突出对抚养孩子有利的因素。
孩子有可能是双方的父母带的,突出自己父母的条件,比如经济条件、有时间有精力照顾孩子、父母身体情况等等。
比如自己距离孩子学校较近,或生活小区成熟,对孩子人学、生活最为有利。
法律规定的是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孩子是十周岁以上,法院在处理抚养问题上,会认真听取十周岁以上孩子的意见,并做笔录入卷。在离婚前或离婚过程中,做好孩子的思想工作,使孩子愿意随自己生活是尤为重要的。即使孩子未满十周岁,如果能做孩子的思想工作也是很有必要的。
根据《婚姻法》及其相关规定,2周岁之内的孩子一般归女方抚养;如果孩子在幼儿期,同等条件下,法官判归女方抚养的可能性会相对大一些。
如果孩子是女孩子,且年龄将近十岁,因为女方对于指导孩子的青春期更为有经验,故同等条件下,法院判归女方的可能性更大。
如果父母一方收入较高,可能会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抚养条件,在同等条件下,法院就有可能将孩子判归收入较高的一方。
比如,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带着,或者孩子一直住在某套房屋中,上学也在该房屋周边等,这些都是法官考虑孩子抚养权归属的因素。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
2、经济条件较差,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
3、有虐待孩子的行为。
4、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吴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5号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3月03日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吴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峻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黎、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年××月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生下一女吴某乙,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原告万般无奈才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一直是家常便饭,还连累小孩这些年也一直生活在恐惧中,110拨打了无数次,软禁,跟踪更是时有发生。被告想杀原告,结果小孩为原告挡了一刀,细细的手指缝了五六针,血流了一地,如果原告再这样纠缠下去,出人命是迟早的事,原告不想那样,因为小孩是无辜的,原告和小孩谁也离不开谁。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及先前11年抚养费用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1年5月16日,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证据2、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宅租约》一份,证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房屋租赁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3、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到粮道街派出所调取2013年11月19日的报警记录及询问笔录。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婚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也就只有这一套房子。证据3我根本就没有去过粮道街派出所,也没有做记录。
被告李某辩称:我没有暴力,打110报警,派出所从未把我带走,我们一共打架四次,都是因为原告在外找男人,还不是一个两个,我在家里都逮到过,在宾馆也逮到过,我们为此还上过两次电视台,在居委会也调解过无数次,很多人都说原告有心理疾病。本次起诉也是因为原告在外找了男人,那个男人说我们现在住的武昌区粮道街164号的房屋快要拆迁了,让原告赶紧离婚,但这个房屋是我花30000元买的,房租我也有交。小孩的抚养原告有两年也没有管。对于婚姻,如果粮道街164号的房屋一个人一半我就同意离婚。女儿吴某乙是××××年××月××日出生的,应该由我抚养,户口跟着我,我带到天津去,小孩改名,我也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精神损失费我也不同意支付。她还有30000元的存款应该一人一半。原告两年的低保钱她仅拿出来了500元,其他的都没有拿出来,她放在她大女儿那里,这个钱是吴某乙的,应该全部给小孩。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房租支付凭证,证明粮道街164号房屋的租金都是被告在支付。
证据2、书信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出轨的事实。
证据3、手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天天在家里闹,把家里东西都砸了。
原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钱不是被告交的,家里所有的开支都是由原告支出。证据2的书信都是我写的,但是不能证明什么。证据3手机拍摄的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不能证明什么。
已生效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被告系天津市人,原告系武汉市人。2001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来往,同年9、10月原告怀孕,后原告回到武汉生小孩,在原告生小孩前被告也从天津来到原告处与原告保持来往。××××年××月××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名叫吴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小孩出生到小孩2、3岁时(2002年6月至2005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2005年至2008年6月,双方产生一些矛盾来往较少。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因受到刑事处罚(监狱服刑),双方未保持来往,2010年6月下旬被告出狱,原、被告双方又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
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地产管理所签订了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老号140、142,使用面积21.95平方米,租金每月20.70元)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婚前购买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有共同存款8000元(存折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均称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和债权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7月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9、10月原告怀孕,××××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吴某乙(公民身份号码××,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被告因受到刑事处罚在监狱服刑,2010年6月下旬被告出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登记结婚。
2005年9月28日,原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地产管理所签订《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由其承租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房屋(老号140、142,使用面积21.95平方米,租金每月20.70元)。
前次诉讼中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存款8000元(存折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原判决中查明的8000元现在还在,而且已经增加到30000元,但是这个30000元不在原告的名下,被她转了几道手,现在放在原告以前的女儿那里了。另外,原告还有两年的低保钱,仅拿出来了500元,其他的都没有拿出来,原告将钱也放在其以前的女儿那里了。对上述说法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前次判决中查明的8000元已经在日常生活中用完了,没有30000元存款的事实,低保的钱是自己的,以前每个月是两百多元,每年加一点,现在每个月有九百多元了,低保的钱也用于日常生活了,不认同被告的说法。
原、被告均认可家庭财产只有前次判决中查明的25寸电视机一台及后来购买的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由李某购买,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吴某甲不主张分割。
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被告称2012年12月为了装修粮道街164号房屋,找原告的嫂子借了2600元,现在还没有还,原告有钱,这笔债务应该从原告的存款里面拿出来还。原告认同是找其嫂子王谦借了钱,但好像不止26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这笔债务不是因为装修房屋借的,是被告自己看病借的,应该由被告自己还。
关于女儿吴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由自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则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关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房屋的处理意见,原告认为该房屋是自己买的,当时取了47000元,支付购房款43000元,2000元装修房屋,另外给被告2000元,该房屋应该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房屋其出了30000元,原告出了13000元,离婚时房屋应该一人一半。
2011年8月3日,吴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不能很好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8月3日,吴某甲已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被告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吴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妥善解决。作为孩子的父母,原、被告均享有抚养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女吴某乙(××××年××月××日出生),尚年幼,随女方生活更为有利,本院判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吴某甲抚养女儿,被告李某理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目前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至吴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11年的抚养费用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享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被告应当协助,具体探望时间双方及方式,原、被告可根据自己的时间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原则自行协议,合理安排,现双方未就探视问题要求法院裁判,本院在本案对此不作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原告吴某甲对家庭财产25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有无异议,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处理。
关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老号140、142,使用面积21.95平方米)的房屋问题,该房屋系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粮道街房地产管理所签订公有房屋住宅租约,原告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租金每月20.70元),被告于××××年××月××日与原告登记婚姻,粮道街164号(老号140、142)房屋系原告婚前取得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武昌区粮道街164号房屋原告在与被告登记婚姻前即已取得使用权,属于原告一方的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一人一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为购买该房屋出资30000元,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其为购买该房屋的使用权出资,可向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
关于被告称原告有30000元存款及两年的低保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但前次判决中查明的存款8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称已用于家庭生活,但其未就该款如何使用提供证明,故对原告的说法,本院不予支持,该8000元存款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元。
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被告均认同向原告嫂子王谦的借款尚未清偿,被告称借款2600元,原告认为好像不止2600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对借款用途被告称是为了装修粮道街164号的房屋,原告称是用于被告看病。关于借款金额,本院以被告自认的数额作为确定借款数额的依据,如有新的证据,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关于借款的用途,虽然原、被告的承述不一,但都是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享有承租房屋的使用权,且被告身体有病,该笔债务,本院判决由原告吴某甲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所生之女吴津(2002年6月18日出生)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李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吴津抚育费500元,至吴津18周岁止;
三、坐落于武昌区粮道街164号(老号140、142,使用面积21.9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吴某甲居住使用;
四、家庭财产:25寸电视机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所用;
五、家庭存款8000元,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各享有4000元,原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某支付4000元;
六、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夫妻共同债务2600元(对王谦的借款2600元),由原告吴某甲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凃 峻
代理审判员 姜 黎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永梅
【特别声明】:此文仅用于普法参考。
【武汉律师简介】张松涛律师,湖北江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曾先后在安徽省横埠刑警中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建国门外派出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深入学习,熟悉公安、人民法院办案流程,对民事案件案件的办案流程和刑事案件的辩护思路有着独特的见解。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湖北省内重大民商事诉讼案件、刑事案件的代理,作为主要承办人参与办理过多起涉案金额巨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其中包括某企业涉嫌单位行贿案(被判无罪)、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刘某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近5亿)、某企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案值金额1.3亿)。张松涛律师本着全意全意为当事人服务的宗旨,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能够快速掌握案件的焦点问题,分析案件的走向,进而形成良好的代理思路,对案件的进展能在第一时间跟当事人反馈,认真负责的处理好每件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