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18:31:12来源:法律常识
石家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文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7号)
1.3.简要案情:文某某担任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两次接受河北B皮革销售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用于抵扣税款280692.58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自首情节,决定对文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起诉。
2.1.案例二: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2.3.简要案情:沐某某让他人为其两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371920.6元,税额合计489937.21元,均已进行了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沐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赵检刑不诉〔2021〕10号)
3.3.简要案情:石家庄市A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与股东商议后,接受藁城市B农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涉及金额2083069.34元,税额:270799.02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还非法所得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辛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4.3.简要案情: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陈某某,接受山东泗水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582750元,税额为84673.1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法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数额不大,案发后补缴税款,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该案即将过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其法人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辛集市A皮草服饰有限公司、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辛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系辛集市A皮草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让他人为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价税合计932524元,税额135494.91元已经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辛集市A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辛集市A皮草服饰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曹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辛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6.3.简要案情:曹某甲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价税合计1167600元,数额169651.28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曹某甲及其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甲及辛集市A服饰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藁检二部刑不诉〔2021〕Z7号)
7.3.简要案情:周某某系河北A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际负责人,为抵扣国家税款,接受石家庄B工业泵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合计410660.70元,税额合计69812.3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办案工作,有悔罪表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一致讨论同意本院对周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周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并且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8.1.案例八: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藁检二部刑不诉〔2021〕Z5号)
8.3.简要案情:王某某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金额392649.57元,税额66750.43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税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全额退缴非法所得。我院于2021年3月23日举行公开听证会,经听证员合议讨论,同意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被不起诉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办案工作,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具有从轻情节。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9.1.案例九:石家庄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左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藁检刑不诉〔2021〕70号)
9.3.简要案情:左某某系石家庄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抵扣国家税款,接受唐山市丰润区B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接受唐山市C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述发票票面金额合计452794.87元,税额合计76975.13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家庄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具有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家庄A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左某某相对不起诉。
10.1.案例十:耿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藁检公诉刑不诉〔2019〕67号)
10.3.简要案情:藁城区A厂法人代表、实际经营人耿某某经他人介绍,向绍兴B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金额112万元,税额19万元,税价合计130多万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耿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11.1.案例十一:王某某、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刑不诉〔2021〕20号)
11.3.简要案情:王某某通过木某某虚开17张邯郸市A特种钢冷弯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三家灯具厂,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11627元,税额共计256976元,价税合计1768605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三家灯具厂补缴税款后,王某某已用货款补偿了三家灯具厂缴纳的税款,王某某、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木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12.3.简要案情:河北A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通过宋某某购买B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83856元,税额84833.76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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