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4 20:50:46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 陈书彬律师 合伙人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买受人能否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拒付货款?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却未出具发票,买受人能否以此为由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货款,也就是出卖人出具发票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系,这是买卖合同纠纷中较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一种合同对价关系。这种合同对价关系,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之间互相依赖或者说相互牵连的关系,一方的权利正好是对方的义务。彼此形成相互依赖或牵连关系,即合同的对价关系。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开具相应的发票等票据的时间与买受人付款的时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将出卖人开具票据的义务与买受人付款的义务作为合同对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方面,先开票后付款也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为销售发票可以作为直接付款凭证使用,销售方向对方开具了销售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的情况下,可认定出卖方已收到对方的付款。如果没有收到货款,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将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
在一般交易习惯当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或者采用暂存款及暂付款方式付款,付款结束后根据付款数额统一结算,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买受方要求出卖方先出具发票再付款的请求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因此,出卖人交付销售发票义务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义务之间不具有履行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如在“济南宏昌车辆有限公司与宋繁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7)鲁01民终7759号】”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系买卖合同的主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开具发票,系买卖合同的从义务;出卖人开具发票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不能构成买受人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
应当注意的是,买受人无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其基本的法理都是一脉相承的,抗辩权产生的原因是双方之间的义务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这种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包括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
无论是何种抗辩权,审查抗辩权产生的条件主要是看双方不履行的义务类型与抗辩方拒绝行使的义务之间是否具有对价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在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需要同时履行的情形下,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仍然应当考察被抗辩权是否行使了主合同义务。
如在“重庆三峡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润山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6)渝民终112号】”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根据该规定,出卖人有交付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相对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一般而言,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关系,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除非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性。
本案中,开具发票与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并无直接联系,因此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样的理由也适用于后履行抗辩权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中,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能仅仅以先履行义务的出卖人一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而拒绝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同样是出卖人不交付发票与买受人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
如在“ 叶兴云与孟庆裕及吉林省鑫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20)吉民申167号】”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和给付货款,开具发票问题仅是出卖人的附随义务,与买受人给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之间不具有对等性。
故买受人仅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不给付货款,不符合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有疑问的是,出卖人交付发票的义务到底是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上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16)渝民终112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出卖人有交付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相对于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而言,属于从给付义务”。而一部分法院则认为出卖人交付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如前述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2020)吉民申16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对于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应以能否单独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能够独立以诉讼请求履行的为从给付义务,不能够以独立的诉讼请求履行的为附随义务。换言之,从给付义务可以单独诉请履行,与此不同,附随义务的违反通常仅发生替代性的损害赔偿问题。”
有学者总结认为,从合同义务与附随义务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二者在债成立时是否特定不同。从给付义务的给付,一般在债成立时已经确定为某种特定行为,附随义务则随着债的发展而有变化。如,家用电器的买卖,提供合格标的物是主给付义务;交付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实行三包是从给付义务,在买卖成立时已经确定;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有义务照顾、保护买受人不因场所、设置、物品、员工、第三人等受到侵害,协助买受人妥善携带标的物离开经营场所。
(2)二者的违反后果不同。违反从给付义务的,对主债权的实现有实质影响,而不履行附随义务的,一般对主债权不产生实质影响。如,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主债权就不能实现;而债务人对前来讨债的债权人未予保护,致其被饲养的宠物狗咬伤,对主债权的实现没有实质影响。
(3)从给付义务被违反的,债权人得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继续履行,而附随义务不履行的,没有此种强制执行效力,只能请求损害赔偿。如到商店购物,店方开具购物发票是从给付义务,照顾买受人安全是附随义务,不给发票可依诉讼程序强制给付,未尽照顾义务使买受人摔伤,不能强制执行为照顾行为。
笔者认为,出卖人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当认定为从合同义务,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36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商业发票属于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时应当提供商品发票,这是合同法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但同时也要看到,交付单证和资料只是出卖人为了履行主合同义务即交付标的物而负担的次要、从属义务,这种义务一般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效果,但可能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取得标的物的完全价值。
因此,出卖人未交付发票,属于未履行从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尚且达不到使买受人拒绝其相应履行请求的程度。即出卖人未交付发票,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予以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双方的对待给付具有对价关系。
综上,无论将出卖人交付发票的义务认定为从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均不影响买受人不能以此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