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1:15:50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李某家属的委托后介入诉讼,并到检察机关复印了案卷卷宗材料,后在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过程中,为了核实证据而向其展示了复印件的案卷材料。该案卷材料中包含了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嫌疑人汪某的口供,李某因而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翻供。检察机关向律师协会通报了陈律师在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李某展示案卷材料的行为并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前述案例引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律师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12月版,第161页。
检察机关的建议有依据吗?我认为没有依据。
在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明确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在此,博主将此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统称为“被追诉人”,以便表述。
对于“核实有关证据”的理解,当前存在不同看法,按照有关立法界人士的看法,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和“进行质证”,辩护律师需要对其掌握的控方证据材料向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参见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95页。]
司法界人士看来,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最多只是将那些有可能发生争议的证据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以征求后者的意见。在律师们看来,刑事诉讼法既然允许辩护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就必然意味着律师可以携带全部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因为该法所规定的“有关证据”,只能由辩护律师做出判断,并确定其范围。核实证据包括对证据资格的审查以及对证明力的判断,需要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形成一致的意见,以便高效质证。对某些证据的核实必须要向被追诉人进行出示,所以只要辩护律师能够把证据带入看守所,就应当能够给被追诉人出示。[陈瑞华著:《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03期,第127页。]
所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倾向于认为律师有权利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且对此不应进行限制,否则,就是侵犯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进一步说开去,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律师,难道就不能自己查阅卷宗吗?我认为,被追诉人查阅卷宗是保障其自行辩护权的题中应有之意,只不过应当设置一个时间节点,以免有碍侦查。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导致与此相关司法实践不统一,不利于对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那么在实践中,被追诉人阅卷的现状又如何呢?
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除了在讯问过程中为了让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出示相关证据(多为书证和鉴定意见,如诈骗犯罪中被追人书写的欠条或者被害人提供给侦查机关的银行凭证)外,出于保证实现侦查目的的考虑,绝对不会让犯罪嫌疑人查阅侦查卷宗材料,且在此阶段,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亦没有阅卷的权利,故不存在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的情况,所以,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了解相关证据,决定权完全在侦查机关手中,且即使给犯罪嫌疑人出示相关证据,也多出于更有效地追究犯罪的动机。
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虽然不会让被告人阅卷,但此时辩护律师已经能够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可以向被告人进行核实,所以在此阶段,委托了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完全有可能知悉控方所掌握的证据。
在审判阶段,目前做法不一。在案卷较少的案件中,审判人员为了节约时间,往往不再让被告人阅卷,而是开庭时详细出示证据,如果被告人要求查阅指控其犯罪的相关书证,审判人员会当庭让公诉方向被告人出示。在案件事实复杂,卷宗较多的案件中,做法又不相同,有些审判人员会在庭前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会议上由公诉人详细出示全部证据,在被告人要求查阅详细书证时,审判人员会在庭前会议上让公诉方给被告人出示,开庭时举证、质证从简;有的审判人员则会在庭前让被告人查阅案卷中除言词证据外的所有证据材料,庭审时对于这些证据材料只由公诉方宣读名称和证明的内容,不再让被告人查阅;还有的审判人员在庭前让被告人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在此基础上召开庭前会议,确定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开庭时对无异议的证据简化举证,重点举证、质证有争议的关键证据。通过实践中的做法可以看出,随着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逐步得到保障,尤其是在卷宗数量巨大的案件中,在开庭之前让被追诉人查阅书证几乎已经成为主流的做法,虽然这种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虽然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但是实践中(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在审判阶段是或多或少能够得到保障的。根据刑事诉讼的价值、功能以及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规定并保障被告人享有阅卷权,无论是在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行得通的,作为阅卷权的诉讼权利加之作为诉讼程序的庭前会议和庭审,能够互相作用形成有机体,促进刑事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实现。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的庭审程序就饱受诟病,先定后审、流于形式、辩护真空等字眼一遍遍摧残着法律工作者的信仰,陈瑞华教授还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属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庭调查是信息不对称的三方较力游戏。[参见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2010年3月第2版,第五章。]
虽然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程序,目的之一便是推进庭审程序功能——充分利用庭审解决最具争议的证据问题,使控辩双方有足够的时间发表意见,使法庭审理能够集中进行——的改进,在庭前会议中分流一部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但实践中,更多的法官抱怨庭前会议和庭审没有区别,并没有使庭审更具有效率。他们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在不了解案卷材料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发表对证据有无异议的观点,公诉人不得不在庭前会议上将证据材料逐份向被告人宣读、出示,而令人尴尬的是,法律明确规定,在庭前会议中,辩方仅能够对证据是否有异议发表意见,而不能对证据进行质证,因此庭审时控方还要再出示一遍证据材料,并由辩方再发表一遍质证意见,所以与其在庭前会议和庭审时各出示一遍证据,倒不如绕过庭前会议而直接开庭。可见,庭审的形式主义问题非但没有解决,就连出于提高庭审效率为目的的庭前会议程序又面临被束之高阁的危险。
我们认为,如果在审判阶段能够赋予被告人——因为赋予其他被追诉人阅卷权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下尚不可行——阅卷权,就能使庭前会议分流证据的功能得以实现,而庭审程序也将变得更加高效,从而更利于刑事诉讼价值和目的的实现。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当诉讼进入审判阶段后,被告人有权利申请查阅控方移送的卷宗材料。该项权利应当在法院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向其宣布,并将其是否需要阅卷的决定记录在案。被告人明确表示要求阅卷的,法庭应当将被告人提至法院阅卷,如果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法庭还可以通知辩护人到场与被告人一起阅卷。对于被告人阅卷的内容,应当包括公诉机关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有人认为,被告人在庭前仅能够查阅案卷材料中的非言词证据的内容,一是为了防止被告人看到言词证据之后心存侥幸,开庭时推翻其之前的有罪供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当庭翻供,二是为了防止被告人根据言词证据的内容伪造证据或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当然,这主要针对的是未被羁押的被告人。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一方面,我们应当转变观念,即驱除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心理负担,被告人在了解证据的内容之后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和辩解,这本就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应有之意,况且,诉讼程序已经进入审判阶段,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过多次供述,法庭审查认定时也会予以综合考虑,并不把当庭供述作为神话;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上述问题出现,法庭可以采取缩短从被告人阅卷完毕起到庭前会议召开时的时间,使被告人无法制造伪证,法庭还可以采取隐去证人、被害人的具体住址、联系方式的手段使被告人无法打击报复证人、被害人。还有学者认为,在开庭之前,法院要制作一份案卷的复制件,提交被告人,使其为法庭上的辩护做好准备。[参见陈瑞华著:《论被告人的阅卷权》,载《当代法学》2013-03期,第127页。]
我们认为,对于卷宗较少的案件,可以采用这种方法,但对于动辄有上百本卷宗的案件来说,这种方法显然成本太高,我们认为完全可以把被告人提至法庭,在法警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和辩护人同时阅卷,既可以防止被告人涂改、毁坏原始卷宗,还可以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于证据内容及时沟通,更降低了复印卷宗的成本。
被告人阅卷之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的案件情况——只有在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中适用庭前会议,才能真正做到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召开庭前会议或者开庭。[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2013年版,第205页。]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信息交换、意见交锋,进一步明晰案件的争议焦点。抛开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情况不谈,如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申请①非法证据排除;②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③申请提供新的证据;④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名单有异议,必须建立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均对卷宗中的证据材料充分了解的基础之上,所以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在庭前阅卷的前提下,庭前会议可以简单高效地进行,甚至仅由辩方直接提出有异议的证据名称、申请法庭通知出庭的证人名单即可,公诉人不必再在庭前会议中出示证据。在庭审中,可针对庭前会议中确定的无异议的证据简单出示,对有争议的证据详细出示,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已经详细查阅过卷宗,能够在庭审中更加充分有效地发表辩护意见,使庭审不再流于形式。
对于被告人阅卷权的救济,有的学者认为未经被追诉人查阅的案件相关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必须加以排除。[参见杨波著:《被追诉人阅卷权探究——以阅卷权权属为基点的展开》,载《当代法学》2012-01期,第24页。]
我们认为,阅卷权的救济并不需要作出如此严苛的规定,排除证据仅适用于证据的取证严重违法且不存在补救措施的情况,而阅卷权不在此列。如果被告人申请阅卷而法庭未让其阅卷,被告人完全有能力救济自己的权利,即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公诉人详细宣读证人证言的每一页内容,或在公诉人宣读出示书证时要求查阅书证的每一页内容,我想,出于庭审效率的考虑,法庭也不会侵犯被告人的庭前阅卷的权利的。
路漫漫其修远,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应当从审判阶段开始实践,但决不应止于此,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治理念的提升,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应当伴随刑事诉讼进程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