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1:19:12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动辄过亿,很容易达到最高档次的量刑标准,主犯起刑点也会很长。如果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情况,对于游走在主犯和从犯边缘的人员,争取“从犯”的身份就显得尤为重要。
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主从犯认定的规定,无法尽然适应案件的多样性和新发性,但是司法裁判中,对于类似案件也有其相对固定的参考规则。本期,刑辩君查阅了100份广东省内法院作出的非法集资犯罪裁判文书,重点研究从犯认定的裁判要旨,归纳出八个方面的辩护要点,分享如下。
一、行为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受他人指使、管理,对集资款不具有支配控制权。
1.林创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刑终284号
裁判要旨:本案上诉人林创基所负责的善林阳江分公司隶属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管辖,日常经费和工资都由总部根据各地区系统内业绩情况进行统一支付,经费打入公司账户,工资打入业务员工资账户,投资人的资金均流入到善林金融总部。整个犯罪中上诉人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工作受总公司的指挥安排,对非法吸收存款不实际占有、支配,故上诉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胡某甜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初520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胡某甜的地位作用。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胡某甜介绍了邱某发给熊某认识,并促成了双方的合作,在习某公司成某先后担任市场部经理、行政总监,主要负责与财务部对接核算市场部各层级人员的提成,并收取提成款交给邱某发或吴某1平发放,以及配合开展习某公司投资项目的宣传活动等事务,在习某公司主要是听从熊某、邱某发的指示行事,不决定集资款的分配、使用,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同案人熊某、邱某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二、行为人虽然是下属单位负责人,但是吸收资金的主要事宜由上级单位统一策划、部署,所得款项也由上级单位控制。
3.张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1324号
裁判要旨:关于主从犯问题,经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系在财富之家公司相关责任人的统一策划、部署下,通过在各地设立分公司、任命主要负责人,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得款项均由财富之家公司控制。被告人张燕被任命为中山分公司的总经理,系受上级指令协助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且所得款项均由上级控制,应当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4.曾令文、李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刑初782号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曾令文、李花平作为善林金融公司下属单位的负责人,所负责的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均归上级单位所有,吸收资金的项目、日常支出、提成等均有上级单位统一筹划,故曾令文、李花平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行为人是居间介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投资款项均进入上线公司控制账户,其本人获利较少。
5.莫超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刑初694号
裁判要旨:关于被告人莫超玲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康某,莫超玲属于从犯,不应对该部分犯罪金额负责的意见。经查:1.广州宏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人莫超玲自接手公司后便任职公司董事长,一直处于控股股东地位,且持股比例不断增加,康某是其下属;2.证人康某指认莫超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称其将公司转给莫超玲后,莫超玲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运作,莫超玲还通过其介绍认识同案人上海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杨某4,由莫超玲与杨某4洽谈合作销售私募基金的事宜;4.杨某4的供述称2015-2016年其曾经在陈某2的引荐下见过莫超玲几次;5.被害人易某称自己在莫超玲的公司与莫超玲进行过投资方面的谈话,并辨认出莫超玲是公司负责人,另有多名被害人称在公司内与莫超玲进行过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谈话;6.被告人莫超玲的招商银行账户的流水显示该账号在案发期间与广州宏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莫超玲还直接收取了刘某1转入的投资款30万元;7.在案证据还可以证实广州宏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莫超玲任总经理的中新房致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工作人员和开展业务的方式均相同。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莫超玲是广州宏裕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全部9名被害人的投资金额负责。鉴于9名被害人的投资款项均进入上海翮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控制账户,广州宏裕互联网金融有限公司是居间介绍方,莫超玲在本案中获利较少,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超玲及其辩护人的该节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四、行为人及其行为处于犯罪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无证据证明其对团伙所吸收的资金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
6.杨永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刑初2248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杨永明本身就是集资参与人,为牟取“直推奖”、“对碰奖”、“报单奖”而帮助“GSM聚宝金融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链条中处于末端地位,无证据证明其对“GSM聚宝金融集团”所吸收的资金有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五、参与或者应当负责的非法集资数额比其他同案人员小。
7.周小勇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刑终1268号
裁判要旨:考虑周小勇主要负责方玄公司部分的集资诈骗并收取提成,且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方玄公司部分的集资诈骗数额约70余万元仅占同案人刘某文集资诈骗数额的小部分,认定周小勇在共同犯罪中相较于同案人刘某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周小勇减轻处罚。
六、行为人系财务人员(总监),但没有直接参与犯罪的谋划、宣传推广,没有控制资金及分获主要犯罪收益。
8.黄宝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544号
裁判要旨:对被告人黄宝灵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黄宝灵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波供述证明黄宝灵有协助其管理公司财务;同案犯郑宝平供述黄宝灵是公司财务总监,负责财务工作,并占股5%,有参与分红;同案犯吴俊林、涂星波供述被告人黄宝灵是股东,负责财务;同案犯谭超供述证明黄宝灵负责财务、充值业务等业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宝灵在公司中占有股份,且是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负责财务工作,并有参与充值。黄宝灵系受同案犯张波纠集加入公司,主要负责财务工作,且有参与充值,但其并未直接参与犯罪的谋划,没有直接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虚假宣传产品,没有控制资金及分获主要犯罪收益,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七、行为人系普通业务员,推荐、介绍他人投资,甚至帮助平台收取投资款,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9.王维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刑初8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王维挺是返了么公司市场经理、讲师,其明知王某2军等同案人募集资金的目的,仍积极参与公司活动,推广公司项目,介绍他人投资并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投资款项,其行为与王某2军等人构成共同犯罪。王维挺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负责控制、支配募集的投资款,故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张某1、王某2军,应认定是从犯。
10.张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终986号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百业惠平台系姜某章设立并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张婷为牟取个人私利,推荐、介绍王某2等八名投资人投资百业惠平台,在作案前期用本人账号收取投资人款项并向投资人返利,后期由百业惠平台直接向投资人返利直到平台停止运营,目前无证据证实张婷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根据审计报告中后期由姜某章妻子傅某直接向被害人返利的情况来看,本案八名投资人的投资款已由张婷代为投入百业惠平台。在此过程中,张婷系帮助姜某章控制的百业惠平台吸收投资人的投资款,在整个非法集资行为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八、行为人系技术人员,负责从事系统维护或软件开发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11.杨新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刑初2396号
裁判要旨: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有: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新波负责软件平台开发,按单提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12.幺宏旭等集资诈骗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刑终1244、1245、1246、1247号
裁判要旨: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杨永峰在涉案公司担任财务,官建坤、唐城昌、王桂娜、杨焕栋在涉案公司担任从事系统维护或软件开发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相关规定: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中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按照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
重庆市《关于办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8]186号)
“认定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主从犯,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职务高低作为评判标准,应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作出具体判断。
15.对积极参与谋划决策、组织、领导、指挥、管理以及主动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等起主要作用的行为人,应当认定为主犯。
16.对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能成、附和、服从,没有参与犯罪的谋划决策,在主犯的领导、指挥下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17.在单位犯罪案件中,主管人员与分公司经理、负责人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区分主从犯。但是,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上海市 《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沪高法[2018]360号
“在多人参与、分工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中,原则上应当区分主从犯。除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策划、指挥者以外,积极参与犯罪的主要实施者,以及明知非法集资性质而出资入股的主要获利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于接受他人指使、管理而实施非法募集资金行为的次要实行犯,或者仅仅为非法集资提供后台支持行为的帮助犯,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区分主从犯。主犯单位的内部人员之间地位和作用确有差别的,可以区分主从犯。对于从犯单位内部人员,应当一律认定为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对于只起诉了部分单位共犯的案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被起诉的单位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主从犯作用难以确定的,可以不予区分主从犯,但应当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7]7号)
“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