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2:19:32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
原告D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在浙江省义乌市认识,于2013年8月6日在昭通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思其,于201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烨,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是跨国婚姻,生活方式不同,性格差异大,被告张某曾于2018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双方并未能实际和好,为此,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思其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烨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口头辩称,原、被告因系跨国婚姻,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大,加之语言不通,不能有效沟通交流,现我同意离婚,关于两个小孩的抚养问题,同意原告的。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D某系土耳其共和国公民,被告张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户籍地为云南省鲁甸县。原告D某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在中国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时认识,于2013年8月6日在中国云南省昭通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3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思其,于201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烨,两个子女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现张某思其在土耳其共和国生活,张某烨在中国云南省鲁甸县生活。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满二年。2018年3月,张某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自愿和好,但因双方文化、习俗差异较大,最终并未能实际和好,2018年7月18日,D某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离婚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原、被告在中国云南省昭通市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缔结地为中国,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满二年,曾经本院组织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能实际和好,现原告D某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十具件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女儿张某思其由父亲D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儿子张某烨由母亲张某直接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D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思其由原告D某抚养,儿子张某烨由被告张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刘远务律师释法: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法院在审理涉外婚姻案件时,一样适用调解的。
该内容转自于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