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04:17:50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17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4:承揽合同强调协作;定作人不履行协作义务,是过错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条内容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内容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有提到对这个法律规定的司法运用,但是主要还是运用于建筑施工合同中: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事实上,这个条款也确实常见的也是在建筑施工项目中。在建筑项目中,发包人(也就是定作人)对于项目施工通常也是要提供必要的配套协作义务,例如负责提供符合施工条件的场地和道路、电力设施等。这些在合同中也是司空见惯的内容。
在本条中,规定了承揽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解除承揽合同,这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行使这个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定作人逾期不履行协助义务”。这里面的要点有2个: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在审理某个承揽合同纠纷的再审申请案时,结合那个案件,对于《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作了一这的论述。
这是一个有关拆迁项目的承揽合同纠纷。在案件中,发包人(也就是定作人)曾经与第三人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可能是拆迁会影响承包人的利益,也可能是其他原因,承包人对拆项进行了强烈的阻扰。经过一段时间,这种阻扰未能消除,于是承揽人向法院诉请解除承揽合同。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承揽合同。判决法律上已经生效。定作人不服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的申请。在有关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个承揽人的法定解除权作出了如下论述:
2012年4月6日,伟业公司(承揽方)与兰剑公司(定作方)签订《承揽协议》约定,伟业公司承揽兰剑公司厂房等设施的拆除工作,在建昌县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原则上105天)拆除并清渣平整完毕。拆除的机械设备、电气材料和钢材归伟业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由伟业公司支付折价款12130000元,并约定由于兰剑公司原因致使拆除工程不能正常开展和延误的,工期顺延。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支付兰剑公司废旧物资、钢材等折价款1213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即组织人员进行拆迁。 在拆迁过程中,由于与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案外人建昌兰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河公司)的下岗职工及水泥经销商使用各种车辆及物品封堵进出大门,阻止通行,打骂伟业公司拆迁工人等手段干扰施工,导致伟业公司无法正常实施拆迁工作。 兰剑公司主张当地派出所证明及《建昌县政府意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协助义务,而签订《承揽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约定的工期原则上为105天内,但直至2012年11月1日,尚有当地派出所因接到伟业公司报案而赶往现场处理的情形发生,证实兰剑公司作为定作方无法在合理期限内为承揽方伟业公司提供适于实施拆除的场地和环境。 实施阻拦行为的第三人系与兰剑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兰河公司下岗职工及兰剑公司的水泥经销商,兰剑公司有责任排除妨碍,履行协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合同强调履行的协作性,为使承揽人伟业公司及时完成工作,定作人兰剑公司有义务协助伟业公司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由于兰剑公司未积极履行协作义务,未采取具体措施排除阻碍,致使拆迁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原审判决支持伟业公司关于解除案涉《承揽协议》的请求,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本条规定的内容,虽然有法定解除权的规定,但是本条规定主要是规定了定作人的协助义务。因此,当定作人没有履行其协助义务的,除了有可能导致承揽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外,本身也是一种过错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这个理解,前两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曾经审理过一个案件,其中就有提到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个案件,是一个合同纠纷。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海尔集团智能化多媒体交互平台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构建的海尔集团智能化多媒体交互平台提供约定的咨询、实施、技术支持、运维等服务,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合同总金额为1,007,560元。
双方就这个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一方要求另一方付合同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也提起了反诉,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违约追究。
在这些争议里,有个情节很有意思。那就是在这个《项目合同》还未完工的时候,发生了利用这个交互平台盗打大量国际长途电话的情况,造成了大额的相关国际长途电话费。被告的反诉请求中,有一条就是要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这些话费损失。
先说一下这个《项目合同》的性质。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这个合同与承揽合同最相类似,本院将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然后,法院就根据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对于话费损失的过错问题进行了分析,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双方《项目合同》附件《海尔集团智能化多媒体交互中心项目工作说明书》第2条“前提和假设”中的2.2条明确约定,原告执行服务时,需要被告在“网络规划、网络安全策略、防火墙”等方面给予配合,中继线路及网络环境不由原告负责。因此,被告在上述方面具有协助义务。现发生黑客盗打事件,应认为涉案系统平台的外围网络环境处于不安全状态,被告未能尽到其在网络安全上的协助义务,存在过错,此亦是盗打话费损失产生的原因。
最后,针对这笔国际长途电话话费的损失,因此法院判定被告也要对此承担40%的过错责任。
至于为什么被告(定作人)是40%的过错责任呢?法院的判词说理中有2个理由:
应当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这个判决还是很有说服力的。有时候,一份好的判决,可能没有华丽的语言,也没有新奇的论点,似乎说不出哪里好,但就是觉得合理、平衡、符合现实和经验,没有不平的感觉。没有不平的感觉,争议也就解决了,这个案件也没有上诉,一审就结了,挺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