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5 22:36:40来源:法律常识
张先生从事服装贸易生意,在2021年的5月份,委托一个服装厂按照张先生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原材料加工一批服装,双方通过微信谈好加工费共计25万元后,服装厂即开始加工,双方未签订加工合同。
服装厂加工完毕后,通过物流发货给张先生,张先生收到货后,认为服装厂的加工很粗糙,并将存在问题的服装拍照通过微信发给了服装厂的业务员,并询问业务员如何处理,服装厂的业务员未以明确答复,仅回复向老板报告。第二天,张先生见服装厂的业务员未明确回复就提出要扣减服装厂的加工费5万元,但服装厂不同意。后来,张先生将该批服装销售完毕,并支付了加工费7万元,但拒付剩余加工费18万元,理由是服装厂未明确答应张先生提出的赔偿金额。2021年10月份,服装厂的业务员到张先生的服装店与张先生协商解决此事,张先生的店铺安装了摄像头,并对协商的整个过程进行了录音。其中,服装厂的业务员在协商中陈述,服装厂的老板愿意赔偿2万元,但最终张先生不同意,故此次协商无果。2021年12月份,服装厂起诉张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张先生支付剩余加工费18万元及利息。张先生并未委托律师诉讼,而是自己出庭应诉,并向法庭提交了2021年10月份在张先生服装店协商的录像及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张先生在一审中主张扣减加工费5万元,并陈述,若法庭不支持扣减5万元,至少也应支持扣减加工费2万元,理由是服装厂的业务员已经承认了服装厂愿意赔偿2万元,但服装厂在庭审中明确不予赔偿2万元。法庭主持调解,但服装厂坚持不调解,故法庭调解不成功。
张先生面临败诉的风险,理由如下:
首先、服装厂在庭外调解中承认扣减加工费2万元的陈述,不能认定为服装厂在庭审中作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因为服装厂在庭外调解中承认扣减2万元的陈述是基于双方在庭外调解中作出的让步,在庭审中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既不能免除张先生应对损失进行举证的义务,也不能认定服装厂已经对张先生的主张进行了确认,除非双方在和解协议中进行了约定,或者服装厂在庭审中陈述愿意扣减2万元加工费。
其次、张先生未提出反诉。张先生认为服装厂的加工存在质量问题,需扣减服装厂的加工费,属于诉讼请求,应提起反诉,同时承担损失的举证义务,即张先生应在反诉中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服装厂存在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的证据。除非服装厂在一审中承认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愿意赔偿2万元,不然得不到法庭的支持。张先生虽然在一审主张扣减加工费5万元,但该主张仅是抗辩观点,并不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虽然张先生在一审法庭上提交了2021年10月份在张先生服装店协商的录像及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在服装厂不予确认,在无其他实物或公正等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服装厂存在加工质量的事实,更何况,案涉服装已经销售完毕,无法对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张先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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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