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04:12:36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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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2016)浙0726刑初512号
裁判要旨: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郑定祥在浦江县黄宅镇新华新村东区1号经营任武足浴店,期间,被告人郑定祥容留杨某、楼某在其位于黄宅镇新华村新村5号205租房内以150元每次的价格卖淫20余人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定祥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20余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本案中,被告人聂姣莲作为成年女性,以营利为目的,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先后四次介绍成年女性卖淫,共获利400元,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属于“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范畴,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来源:(2016)川0191刑初48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的卖淫女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之间具有调度与组织关系,卖淫场所采用统一定价、统一收费的方式进行管理和控制,卖淫女不能决定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尤其是不能决定如何收费;陈某某等组织者具有利益的管理、分配权,在卖淫活动中地位明显高于其他涉案人员。本案中查获的卖淫女较多,卖淫组织的规模大,陈某某的行为脱离了传统意义上的介绍卖淫行为,仅以介绍卖淫行为难以评价其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危害后果。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上列人员,对陈某某不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认定。由于陈某某仍参与了具有调度、组织作用的行为,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关键环节,故仍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者,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案例来源:(2016)浙0782刑初01032号
裁判要旨:强迫卖淫罪的四大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犯罪的对象是“他人”。这里的“他人”主要是指妇女,但也包括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和男性。(二)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淫。如果仅仅是采用物质引诱、暗示、鼓动他人卖淫,没有违背他人意志的,不能构成本罪。(三)主体要件: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四)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为直接故意。法律上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的目的,只要故意强迫他人卖淫就可构成本罪。被告人刘某、杨某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案例来源:(2016)赣09刑终67号
裁判要旨: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进行卖淫。强迫卖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刘光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对承租者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具体体现在:第一,二被告人在出租房屋的初期,确实无从知晓承租者要在该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但二被告人与承租者共同居住在一个大院,多名承租人长期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对此已耳闻目睹,经常看到陌生男子进出卖淫女的房屋,且时间较短,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供称“她们应该是卖淫的”。第二,被告人出租房屋给卖淫者的租金明显高于其他承租人。对此,被告人供称是考虑到有风险,故抬高房价。第三,同住一院的其他承租人证明他们知道卖淫女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承租房屋的多名卖淫女也直接证实本案被告人知道她们在从事卖淫活动。第四,民警于2006年8月和10月间曾两次告知被告人出租房内有卖淫嫖娼嫌疑,被告人本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照管义务,但实际上仍置若罔闻,继续将房屋出租给卖淫女。可见,被告人系明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而出租房屋,并收取较高租金,其行为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当认定为该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被告人张桂方、冯晓明共同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桂方租用了广州市某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亲自招揽嫖客,还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拉客,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冯晓明则拉拢、收买辖区派出所的辅警,通过辅警打探公安机关的清査活动,为组织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因此,张桂方、冯晓明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l)提供固定卖淫场所;(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4)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5)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裁判要旨:协助组织卖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从理论上讲,具有与一般犯罪相同的特征,应当可以区分主从犯。如同实行犯有主要实行犯和次要实行犯一样,帮助犯也应有主要帮助犯和次要帮助犯的区别。因此,从理论上讲,协助组织卖淫罪及组织卖淫罪中都是可以区分主从犯的。我们认为,对协助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也应当以被告人在协助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作为落脚点,必要时应当区分主从犯,对具有“情节严重”情形的一般认定为主犯。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6集·总第47集)
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吴祥海在其过去在“宝都发廊”进行嫖娼活动的过程中,不仅已明知该处发廊有卖淫活动的存在,而且“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曾经向吴提出今后带朋友去玩,林的这一要求事实上既有让吴自己去进行嫖娼活动,也有让吴为发廊卖淫者介绍、招揽嫖客之意。当1月4日夏可宏提出嫖娼要求后,吴即将夏、李带至“宝都发廊”,这一事实经过,一方面反映了吴有为了促使夏、李嫖娼要求得以实现的动机,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其为“宝都发廊”业主林爱桃及其属下卖淫者介绍嫖客的目的。故根据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可以认为吴的行为符合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来源:(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曾某甲经营旅业期间,经常遇到客人寻找“小姐”(即卖淫女),亦有女子前来要求在旅馆做卖淫生意。被告人曾某甲为提供旅馆入住收入,从2013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先后为卖淫女林某某、施某某、孙某某提供房间卖淫并收取房费。卖淫女施某某(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于2013年11月份找到被告人曾某甲要求在旅馆接客卖淫,其每次卖淫收取170-200元不等的嫖资并每次支付50元房费。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其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可酌定从重处罚。
案例来源:袁杰等强迫卖淫案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袁杰单独或伙同他人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俏佳人店,不仅在将妇女送至卖淫场所时获得一笔钱款,还商定从妇女的卖淫所得中抽取七成钱款,这种钱财属于强迫卖淫的分赃获利,而不是出卖妇女的对价。袁杰与王新才、哈尼早拉·阿不都克里木共同负责俏佳人店和卖淫女的日常管理,采取殴打、扬言活埋、拍裸照等手段强迫妇女卖淫,为逼迫黄某卖淫,袁杰还对黄实施了强奸,综上应认定袁杰构成强迫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4集·总第27集)
裁判要旨:介绍卖淫,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为卖淫者和嫖娼者牵线搭桥、撮合沟通等居间介绍的手段使他人的卖淫得以实现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庆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在2000年11月到2001年5月间的半年多的时间内,在数个网站为两个卖淫女向社会发布卖淫信息,致使多人到郭××、石××处进行嫖娼活动,个人从中收取“好处费”4000余元。被告人虽然在行为方式方面,因未与特定的“嫖客”直接接触而与传统的介绍卖淫行为有所不同,但其通过互联网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信息,起到了介绍卖淫的实际作用,其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故应认定构成介绍卖淫罪。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2集·总第97集)
裁判要旨:聂姣莲介绍他人卖淫4次能否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综合聂姣莲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进行认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聂姣莲虽然介绍卖淫的行为有4人次,但4次嫖客系张某同一人,卖淫女仅涉及肖某和杨某,收取的介绍费不高,4次共计400元,且所实施的犯罪手段非常普通,无恶劣表现,也未造成严重犯罪后果,故不宜认定聂姣莲介绍卖淫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程度。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1集)
裁判要旨: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以下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一是从组织卖淫的人数看,组织卖淫罪人罪标准为3人,“情节严重”以基本犯起点人数的5倍即15人作为最低限度较为适宜;二是从被组织者是否因被组织卖淫造成伤亡的后果来考量,依照一般侵犯人身犯罪的标准,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为界限确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三是从被组织者中是否有幼女来考察。只要有幼女被组织卖淫的,一律以”情节严重“论,以切实严格保护幼女的权益。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桂方组织了13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但其主要手段是容留,没有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没有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也没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其犯罪情节一般。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张桂方、冯晓明的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
案例来源:(2011)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兰雪华、黄兰英为营利目的,利用自己经营的旅店场所,介绍、容留妇女向住宿客人卖淫,其行为扰乱了社会正常的治安秩序,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气,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雪华、黄兰英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兰雪华、黄兰英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集·总第91集)
裁判要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刑法本条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从刑法罪刑体系构建原理分析,此类犯罪中的“情节严重”,主要针对的是娱乐会所、洗浴中心等公共场所中大规模、有组织的卖淫行为,立法原意旨在重点打击那些长期性、职业性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严重破坏社会风尚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徐某并非以容留卖淫为业,容留的对象仅陈某一人,容留卖淫行为共持续两日三次,也不存在容留幼女卖淫、容留明知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等恶劣情节。另经社区调查,徐某在所在社区从事理发业多年,此前并无不良治安记录,又系残疾人(单目失明)。徐某诱使陈某卖淫虽有牟利目的,但与以容留卖淫为生活主要来源的行为明显不同。因此,基于罪刑体系构建原理和立法原意分析,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属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李宁的行为从其方式、对象看,显然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具体而言:(1)李宁通过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多名男青年作“公关人员”,并为他们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进行约束。从《管理制度》的内容看,这些所谓“公关人员”的活动均由李宁及其同伙刘超、冷成宝等人安排、布置、调度,亦即均在李宁等人的控制之下。由此可见,李宁的行为明显属于“组织”行为。(2)李宁组织的虽是男性“公关人员”,但如前所述,组织卖淫罪的对象也可以是男性。因此,从对象上看,李宁的行为也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但是,李宁组织下的男性“公关人员”所从事的活动是否属于、能否认定为“卖淫”呢?法院认为,同性之间的金钱与性的交易活动,也属于“卖淫”的一种,对被告人李宁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集·总第81集)
裁判要旨:在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时,不能仅强调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和人数,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协助组织卖淫的作用大小,有无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尤其是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有无协助组织患有严重性病的卖淫者卖淫,是否兼有多种协助组织行为,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等。本案中,被告人何水连于2008年2月受聘担任收银员,负责收费、记录卖淫人次和制作卖淫收益日报表等;被告人耿劲松于2008年12月受聘担任吧台服务员,被告人彭爱平于2009年8月受聘担任吧台服务员,负责为卖淫计时、开具收费凭证、播放淫秽录像及遇有执法部门检查开启遥控报警灯等。何水连、彭爱平、耿劲松的行为均是为被告人王剑平、陈冲平、李艳、李宏菊等人的组织卖淫活动提供外围帮助的协助性行为,因此,三被告人依法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三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时间不长,作用一般,均为受聘打工的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来源:(2016)浙1081刑初1069号
裁判要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引诱他人卖淫的,定引诱卖淫罪;同时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案例来源:(2014)奎刑初字第95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保尔江·努尔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告人保尔江·努尔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保尔江·努尔汉犯罪时系在校学生,还未完成学业,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与矫正,故对被告人保尔江·努尔汉可以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