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1:36:00来源:法律常识
前 言
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现结合两个案例进行具体说明。
案例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02行终1469号。
上诉人北京骆家小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家小馆公司)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区人社局)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02行初329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
骆家小馆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19年10月23日,姚福强因个人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至其本人受伤。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未认定姚福强是因个人原因受伤,而是认定姚福强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实际情况。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东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并判令东城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福强、侯某均系骆家小馆公司职工,2019年10月22日二人因工作中管理问题发生争执,经单位领导解决后,侯某仍然不满。次日上午10时许,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准备好的热油泼在后厨工作的姚福强身上,姚福强被烫伤。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烫伤38%深二度15%三度23%头面颈、躯干及双上肢,双耳烫伤,双眼烫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姚福强2019年10月23日在餐馆后厨被侯某以热油伤害,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因素,而姚福强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认定工伤的核心焦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所以在工伤认定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因素全面理解,且不应限定较小范围,而是应当将具有关联因素的原因都纳入考量范围。本案中,姚福强因事发前一日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遭侯某蓄意报复。事发时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姚福强以备好的热油烫伤,从姚福强所受伤害来看,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从事本职工作的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对于骆家小馆公司主张姚福强发生的伤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焦点问题为姚福强所受身体伤害是否符合因“工作原因”造成。该条款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故在具体的工伤认定类行政案件中,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职工受伤的具体原因等因素进行全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受伤职工姚福强事发前一日与同事侯某发生争执,遭侯某蓄意报复。事发时侯某出于报复心理将姚福强以备好的热油烫伤,与姚福强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属于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情形,对于骆家小馆公司主张姚福强发生的伤害系因私人矛盾非工作原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二
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奉贤人社认(2020)字第1379号】
申请人胡某系用人单位上海聚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桥切工。2019年8月24日20时许,在金汇镇光泰路1999号B2车间聚餐时,因琐事与龚某发生口角。而后,龚某至厂区外购买菜刀,并持刀砍打胡某,致其左上臂、胸前部、左侧腰腹部、右手及左手多处受伤。
奉贤区人社局认为,胡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胡某收到该决定后,未提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用人单位位于工业园区内。在下班后,单位在园区内的公共食堂组织聚餐。聚餐期间,胡某与龚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龚某至园区外购买菜刀将胡某砍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本文认为,胡某参加单位为增加员工凝聚力而组织的聚餐,虽并非直接参加工作,但可视为工作的一种延伸,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规定,但却不符合“工作原因”的属性。
本案中胡某受伤,与案例一中姚福强的受伤,直接原因都是受到同事的故意报复,但间接原因有很大不同。姚福强是因为与同事在工作中产生矛盾而招致报复,胡某是因为口角矛盾而招致报复。公司组织聚餐,虽然参加聚餐可视为工作的一种延伸,但其遭到报复却系个人原因。案例二中,如果胡某的受伤是因为聚餐时被酒杯划伤,或者聚餐场地湿滑导致摔倒受伤,则符合“工作原因”的属性,可以认定为工伤。
结语
律师点睛
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因此,本文认为,在认定工伤时,需要人社部门充分考量工作原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的直接及间接的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作 者 简 介
李 群
南京大学本科毕业,法学专业。办理过多件民事、商事、刑事案件,目前专注于刑事辩护与代理。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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