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3:29:58来源:法律常识
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如果房产证只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另一方能否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需要经过哪些流程?
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专业房产律师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和分析。
实务经验总结: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变更房产登记、在房产证上“加名”,夫妻双方协议一致后可以直接携带相关材料到房产所在地的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
但是,如果出现协商不成、“产权人”不同意“加名”的情况,另一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律师建议当事人采取如下步骤来最终实现争议房产共有产权变更的目的:第一步,到争议房产所在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异议登记;第二步:向争议房产所在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争议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第三步:依据法院生效共有权确认判决书,对方拒不配合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139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房屋一处,后遇拆迁,双方共同支付了相应费用后,2000年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结果:一、确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楼×门××室房屋为原告郭秀春、被告李玉生共同共有;二、被告李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郭秀春办理北京市东城区定安里×号楼×门××室房屋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裁判主旨: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除双方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其从未否认原告的共有权利,更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且原告应首先承认其承租的公房有被告的权利才同意协助加名。本院认为,被告上述答辩意见,均不构成对原告之诉请有效的反驳,鉴于诉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而诉争房屋实际为原、被告之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于诉争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亦没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及夫妻约定的以外,归夫妻共同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