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6 16:19:38来源:法律常识
陈睿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各地法院审理案件比重较大,牵涉人员众多,关切民生。为统一裁判尺度,为实践司法指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且经历过多次修改。民法典生效后,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对民间借贷的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通常会对借款数额和利率进行约定,《规定》第二十四至条二十八条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形成了统一的认识。但《规定》第二十九条中有关“其他费用”缺乏具体规定,其他费用到底指哪些费用,在实践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九条原文: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二十九条当中对“其他费用”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法律实践当中存在许多分歧。这就牵扯出对法律的解释问题。所谓的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或法规条文含义所做的说明。依据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依据解释的尺度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扩充解释。法律解释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律的正确理解是对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
联系《规定》上下文意思和所在语境,其他费用出现在二十八条之后,而二十四条至二十八条是对民间借贷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规定。显然其他费用是除利息和逾期利息之外的费用。在实践中,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费用”普遍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咨询费、管理费、服务费也大量存在。如果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还存在违约金、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
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其他费用”的范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切身利益。如此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保证民间借贷利率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标准里。笔者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出的成本有明显不同,属于债权人为维护权利的金钱付出,无论是律师费、还是交通费等费用并非债权人收取,而是由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收取,是债权人的维权支出而非受益。如果将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含在《规定》二十九条“其他费用”当中,对债权人则不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吴晓光与李强,杨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该案裁判具有指导意义。同理,为保护债权,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也应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畴。
另外,诉讼费是否属于“其他费用”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诉讼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法律依据。如果诉讼当中产生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这些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亦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处理。
至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这些费用从实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收取主体往往是债权人,这些费用的收取很容易导致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笔者认为这些费用应当属于“其他费用”范畴,如果这些费用与违约金、逾期利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笔者认为《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其他费用”应当具备两个特点:
一、该费用属于出借人获取的利益;二、出借人收取。如果其他费用属于正当的、合理的维权费用,且属于第三方收取,那么就不属于第二十九条中“其他费用”范畴,不受“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约束。
(作者系《民主与法制》社陕西片区特邀法律顾问 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