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00:52:07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简介:边某某因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边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购置近半年、行驶里程7000多公里,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未达成一致。边某某将王某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并委托熊小律代理此案。
边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并申请法院对所驾驶的车辆进行贬值损失鉴定。经评估机构鉴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贬值损失的价值为8万元。王某某及保险公司均认为边某某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还认为即使边某某的贬值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也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平安保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是一种客观存在、既得利益的损失。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当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对该损失的认定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一方面受害人对损失应尽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要考虑主张者在交通事故中过错情况、车辆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和车辆的受损程度。
具体到本案中,经边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边某某尽到举证义务。受损车辆购买半年左右,事发时行驶里程7656公里,事故造成左前纵梁、后地板右后纵梁、后围板等66处部位受损,车辆内在结构受到损害,虽经维修但仍然存在技术性能下降等不可全面修复的内在损伤,边某某在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应当支持,法院最终根据评估意见酌情认定车辆贬值损失。
至于该由谁承担该笔费用呢?一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保险公司通过电子投保形式订立了保险关系,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以及免责事项通过电子信息方式向投保人王某某的手机发送了相关信息,履行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王某某上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最终判决由事故责任方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现已一二审审理结案,判决文书生效,王某某履行完毕义务。
关联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519号
判决书链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7bde35043c4328879923386f670fbd
附:该案一、二审法院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2016.3.4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
(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
(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
(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
2.《道交解释》第十五条列明了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但对于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涉及,对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否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明确:“在财产损失的范围上,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乃至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导致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
对当事人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的,应按前述最高法院解释的精神处理,例如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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