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0:49:27来源:法律常识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限制追偿条款,债务人是否可以此抗辩?
// 阅读提示 //
在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中,一般受让人需承诺放弃对某特定主体的追偿权利。那么在诉讼程序中,该特定主体是否可据此提出抗辩呢?
裁判要旨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限制追偿条款属于附条件的债权让与,受让人再次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均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债权人的合同权利。
【温馨提示:本文引述案例非指导案例,裁判要旨系法律文书中的观点,不代表本所及律师的法律意见,仅供学习和参考】
案情介绍
1.2007年10月9日,信达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安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安和公司承诺放弃追究捷达公司项目的保证人丝绸公司的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承诺其与后手均不以任何方式向丝绸公司追究保证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2.后涉案债权几经转让,最后受让人桂华公司变更为涉案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并在执行程序中对丝绸公司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处置。丝绸公司提出异议,南宁市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不宜对合同效力作出裁判,如相关权利义务人或当事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其他程序解决,遂驳回丝绸公司的异议。后经复议,南宁中院中止了该案的执行程序。
3.2008年7月17日,丝绸公司向南宁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及其后手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总结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限制追偿条款,一般是指受让人承诺放弃对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及其有关部门或其他特定主体追索债权、或向前手债权人追偿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特定主体在非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在转让合同中获得了有利影响,此类转让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可视为“利他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或义务的权利。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的限制追偿条款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进行理解。
笔者认为,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限制追偿条款是约定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从表面看是限制了受让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范围,但从公平交易的角度来看,受让人在购买前已对可能存在的各项风险和瑕疵做出了理解并接受的承诺,并且限制受让人行使的部分权利已经在合同对价上予以扣除,因此转让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
所以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根据“利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则,限制追偿的特定主体基于对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根据“限制追偿条款”来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实施)第八条中明确指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不良债权转让相关的纠纷中,不仅受让人有义务主动向法官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承担转让交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且特定主体亦有权根据“限制追偿条款”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
相关法规
《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2009-03-30)
第八条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经常存在诸多限制受让人权利范围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受让人向法庭披露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权利合法性和权利范围。受让人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受让人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为
以下为该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0)民抗字第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