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4:44:32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我国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街道银桥街与东兴路交汇处瑞华金都写字楼8层北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炳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斌,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中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该公司董事。
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男,1964年6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为行文方便,此处省略部分当事人身份信息)
再审申请人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雅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林、章庆乐、山东拓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拓博昊源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博尔德化工有限公司、枣庄锐龙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担保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再审申请人同意为王林和章庆乐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原审认定担保条款属于有效条款错误。1.担保条款约定再审申请人为股权受让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是被申请人利用其实际控制再审申请人的便利,在违背公司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再审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未取得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该担保条款无效。3.担保条款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且不符合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收购股权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亦应认定为无效条款。4.再审申请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二)退一步讲,担保条款有效,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未提出抗辩和反诉,依据《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代位权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反诉,进行债务抵消,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反诉,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审理,明显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因第三人王林和章庆乐以缺席的方式放弃抗辩和反诉,再审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以抵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债权。2.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和证据,原告应承担优惠政策不能落实金额的50%,即16269269.24元。3.本案股权转让前已建设建筑物被拆除,实际已造成483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海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海诺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8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作为证据,拟证明:1.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前建设的工程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2009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汇报工程情况时,声称“截止目前,土地、规划等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地质勘探等工作已完成”,被申请人在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欺骗政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欺骗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明显存有欺诈行为。2.再审申请人原审的反诉与本案明显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以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反诉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海诺公司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而且其提交该补充证据时亦未明确主张系新的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再审审查之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海诺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海诺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为王林和章庆乐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原审驳回海诺公司的反诉是否程序违法。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审业已查明,2011年5月1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权。2011年5月10日,净雅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林、章庆乐作为丁方,以及海诺公司作为丙方,另包括其他主体作为乙方、戊方,各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丙方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丁方或丁方指定方,股权转让价款由丁方支付。同时约定:甲方将丙方交接给丁方后,就丁方向甲方的付款义务等责任,由丙方与丁方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缔约各方当事人均在该《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但海诺公司项下只加盖有印章,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缔约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均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海诺公司未提交股东会决议。现海诺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不持异议,仅主张该担保约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净雅公司持有海诺公司100%的股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由净雅公司将其持有的海诺公司10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林、章庆乐二人或该二人指定的主体。因净雅公司与王林、章庆乐二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海诺公司不能以其项下只加盖有印章而无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否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时,净雅公司对海诺公司100%持股。股权依约转让之后,王林、章庆乐二人也能够控制海诺公司100%的股权。因此,虽然海诺公司没有提交同意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不能以未经其股东会同意而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法律并无禁止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也是净雅公司将海诺公司交接给丁方之后,由海诺公司对丁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海诺公司主张如其承担担保责任将构成净雅公司抽逃出资,但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净雅公司确系以海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抽逃出资。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所列举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该认定正确。不能仅因目标公司为支付其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就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海诺公司关于担保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原告净雅公司本诉请求七名被告连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被告海诺公司反诉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建筑物拆除和未落实优惠政策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该两项请求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本诉请求实系要求海诺公司为王林、章庆乐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承担担保责任,海诺公司虽主张其反诉系为王林、章庆乐代位行使权利,但其反诉请求系要求由净雅公司赔偿海诺公司经济损失。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无关联,原审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综上,海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海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 年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转自: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