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08:20:38来源:法律常识
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的意思表示。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应相互独立,财产应相互分离。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其独立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原则就有例外,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一种情况:股东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是公司资本三原则,也是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的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需做出以下几点说明:
一、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的,应被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其抽逃出资本息金额为限。关于利息的计算,应自抽逃之日起,至股东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公司或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之日止。股东已经因债权人的主张,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公司的债务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的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股东抽逃出资的金额是有限的,所以对债权人而言,谁主张权利积极谁先受偿,谁速度快谁先受偿。
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即针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不能清偿”?这里要注意“不能清偿”和“不清偿”是有区别的。“不能清偿”强调的是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比如资不抵债。而“不清偿”,更多的是强调主观上不愿意清偿,公司未必没有清偿能力。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或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其债权仍不能得到完全的清偿,才可以认定公司“不能清偿”。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仲裁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前,主张抽逃出资的股东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但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只能先起诉公司,在对公司强制执行不能获得清偿后,再另行起诉股东呢?从诉讼程序上而言,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可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即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是必须先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经强制执行不能获得足额清偿,再另行对股东提起诉讼。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判决由公司清偿债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相应地在执行阶段,法院会首先执行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不能的,再就债权人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执行股东的财产,但以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为限。这种以公司和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方式,效率更高,既节省了债权人的诉讼时间,同时也节省司法资源,便于法院全面查清事实,一并做出判决。
三、债权人有权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举例说明: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债权人甲本息100万元,某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金5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乙因协助某股东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与某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阶段,法院仅执行到A公司财产80万元,剩余20万元未能执行到位。就该20万元债务的履行,某股东和董事乙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某股东和董事乙的个人财产。
四、第三人明知股东没有出资能力,仍为其代垫资金出资,股东在出资完成后抽回出资归还第三人的,股东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债权人有权主张第三人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6)苏民终1130号
法院认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如果第三人代垫、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对于登记在德恒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系德恒公司抽逃,还是其他第三人抽逃尚存争议,但根据前述资金流转情况,应认定太光科技公司存在代垫验资资金并抽回的行为。第三,A科技公司代垫验资资金并抽回的行为侵害了B公司的财产权利,在B公司不能清偿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时,亦构成对C公司债权的侵害,故......A公司应在代垫资金35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于B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即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通过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公司的股权。在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股东尚未实缴的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负债,股东有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足额实缴完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准确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014年版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实缴注册资本的限制性规定,全面设立认缴制。在公司章程公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的,不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提到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违反其出资承诺,未在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及时足额实缴出资的行为,也包括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依约及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
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股东对的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公司的债权人应首先向公司主张清偿债务,在其债权经法院对公司强制执行仍不能获得清偿时,再由股东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详见“第二种情况”之第二条、第三条中的描述。
三、股东的赔偿责任,以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为限
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的情况下,股东并非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而仅是以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为限。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后,该出资资产的所有权即归属公司所有,股东通过向公司让渡出资财产所有权,而获得股权。股东应缴而未缴纳的出资,实际是对公司的负债,公司是债权人,股东是债务人。股东到期应缴未缴出资的行为,实际是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
股东认缴期限届满,未按照约定缴纳出资,公司又怠于向股东主张权利的,这时公司的债权人向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
合同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四、债权人可同时主张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与未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9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主张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五、债权人可同时主张瑕疵股权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主张转让股东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构成违约,这种情况下其转让的股权,属于“瑕疵股权”,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可主张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有特别约定。
综上,提醒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前一定要做好尽调工作,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或纠纷。
六、债权人应对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适用原则,债权人主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其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第三种情况:符合法定情形下,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依法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这是大原则。
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下列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其出资应加速到期。但实践中,有很多僵尸企业,尽管可能已经完全符合破产的条件,但就是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也基于各种原因不申请其破产。如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仍不能获得清偿,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九民会议纪要》此次明确,这种情况下,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具体法律适用中,认定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标准是什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是否即可认定“企业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企业法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其“已经具备破产原因”:
1.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2.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何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偿付全部债务的除外。
如何认定“明确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然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综上,企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如不申请破产,则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届出资期限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前提是,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虽然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但并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穷尽执行措施的,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案号:(2019)京02民终15079号
法院认为:......虽然上述规定中亦规定,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具体到本案,A公司与张某均认可尚有被冻结的C公司所持中D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权在执行过程中未予处理,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穷尽执行措施,华康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C公司不申请破产。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规定,A要求追加某为(2019)京0115执242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经法院强制执行,债权人的债权暂未获清偿,但如果有证据证明企业的资产大于负债,仅仅是因资产暂时不能变现等原因导致未能执行到位的,不能认定企业“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不能对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不能以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只能首先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法院判决生效并对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确认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前提下,债权人再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以股东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这个先后顺序一定要注意。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 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行为,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经股东(大)会有效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并不被法律所禁止。但在公司债务已经产生,且公司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违背出资承诺,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主观上有逃避履行公司债务的故意,客观上必然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会获得法院支持。
债权人主张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在股东认缴期限到期的情况下,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形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实际是一种有限度的“放弃”对股东的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有权主张撤销,要求股东仍按照原来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案号:(2019)桂0223民初1945号
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本案不具备可以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达成合同约定的时间2018年11月10日在被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最后一次修订日期2018年的5月6日之后,不存在在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被告卓来公司也不存在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因此,原告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之前,因此债权人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张未获支持。)
2.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
尽管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但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公司的资产足以清偿财务,具备清偿能力,则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亦不会获得法律的支持。
第四种情况: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法第180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182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一、股东或董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九民会议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在清算事由出现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不必然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法定的清算事由出现后,其根本没有履行清算义务的条件,实“不能”也,非“不欲”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因此,如股东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二、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
债权人应举证证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经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侵害。虽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仍可进行清算,则债权人仅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会获得法律支持。
案号:(2014)浙温商终字第2137号
法院认为:A公司在2013年1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但A公司股东于2014年10月10日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成立清算组的决议,启动了A公司的清算程序,履行了清算义务,同时,根据清算结果,元亨公司未出现无法清算的情形。......A公司清算后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结合A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A公司未出现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故原告某砖厂主张A公司股东B、C、D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必要条件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四要件缺一不可。
债权人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仅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同时要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非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而是其他原因,比如在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即因火灾或被盗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即已经停止经营或已经无财产可清偿债务等,则债权人以本条规定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如果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亦有权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注:司法实践中,有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因此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
另外,在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不得再以“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股东应该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
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所以已经不存在公司独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也就不需要先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经强制执行不能再执行股东的财产。综上,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