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3:55:51来源:法律常识
广东广州,赵先生是一名成功人士,他早年吃苦耐劳、头脑灵活,再加上对人热情宽厚,诚实守信,因而生意越做越大,积攒了不菲身家。
赵先生在郊区拥有一处别墅,但他和家人为了方便孩子上学,平时多数时间都住在城里,很少在别墅居住,为了看家护院,赵先生养了两条狼狗。
事发当天,赵先生突然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不好了,你家的狼狗咬死人了,快回来看看吧!”
放下电话,赵先生一刻也不敢耽误,立即开车往回赶,人还在路途上,他便打电话报了警。
警察赶到后,见院子里躺着一个男子,全身血肉模糊,一动不动。
当医生赶到,上前检查时,发现他已经没有了呼吸。
随后,公安机关按规定进行了调查,他们根据周围邻居的陈述,结合事发地几处监控录像,还原了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
死者连某,男,是一名惯偷,因盗窃多次被政法机关打击处理过。
他曾因为盗窃,分别受到过2次行政处罚、2次刑事处罚。
案发时,连某来到赵先生别墅周围转悠,趁四下无人时,他一个纵身爬上了围墙,打算入室盗窃。
谁知道他刚一露面,院子里两条大狼狗便朝他扑来,狂吠不已,吓得他赶紧退了回来。
退回来后,连某并不死心,他转身离开,准备了几根肉骨头,拌入“蒙汗药”,打算毒晕放倒这两条狼狗后再进行盗窃。
一个多小时后,男子连某再次出现在赵先生别墅外面,这次,他手里多了几根肉骨头。
连某先将侵过药的肉骨头扔进院子里,然后蹲下,等着两条狼狗争抢啃食。
大约半个小时后,他见没有了动静,认为时机成熟,两条狼狗已经被“蒙汗药”放倒了,便放心大胆地爬上围墙,一跃而下。
“咚”的一声响,连某落地,却不巧踩到了一条狼狗的尾巴上,或许是药量不足,这条狼狗被惊醒了,面对突然出现的陌生人连某,它猛地扑来,张嘴就咬。
与此同时,另外一条狼狗也被惊醒,加入了战团,一起对着连某又撕又咬,尚未反应过来的连某,转眼间便被咬得浑身是血,无法动弹。
院子里狼狗的异常叫声,以及连某凄惨的呼救声,惊动了左邻右舍,他们连忙给赵先生打了电话。
警察在经过调查后,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性,没有作刑事立案。
事后,赵先生出于人道主义,主动赔偿了连某的家属4万元。
然而,连某的家属却不同意,坚持索要更多的赔偿,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
接着,连某家属一纸诉状,将赵先生告上了法庭,要求赵先生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6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某家属起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
1、死者连某虽然有错,但罪不至死,其死在赵先生家,赵先生对连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赵先生养狗,没有采取应有的安全措施,比如栓绳、圈养等,导致连某被其饲养的两条狼狗撕咬,失血过多死亡,赵先生对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连某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赵先生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万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赵先生针对连某家属的诉讼请求,作了如下答辩:
1、自己养狗,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饲养的也不是烈性犬等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合法的。
2、自己养狗,目的是看家护院,是在自己家里的封闭院子里,不是公共场所,不需要栓绳或者圈养,自己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责任。
3、本案连某的死亡,属于其故意造成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己“可以不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很明显,连某在第一次被狗吓退后,又返回用侵过药水的肉骨头喂狗,再次进入院子里,被狗咬伤致死,这属于故意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死者连某系非法进入赵先生别墅时,被其饲养的两只狼狗咬伤,失血过多导致死亡,这点双方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男子连某死亡的这一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赵先生是否属于“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般情况下,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连某两次翻墙入室,意图盗窃,其发现院子里的狼狗后,不但没有回避,反而自制含有毒药的肉骨头,毒晕狼狗后再次进入,属自甘风险的故意行为,对其死亡结果的发生,连某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
同时,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也不属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不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
本案中,死者连某作为成年人,非法进入赵先生家,被狗咬伤致死,这一损害后果,系连某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赵先生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赵先生基于人道主义,主动赔偿连某家属4万元,法律并不禁止,法院亦不反对,予以确认。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死者连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下达后,连某家属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被驳回,维持了原判。
【律师看法】
本案发生后,许多人替赵先生担心,连某在其家里被狗咬死了,出了“人命案”,他会构成犯罪吗?会坐牢吗?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本案死者连某翻墙入室盗窃,属严重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任何人对于犯罪行为,都依法具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次,本案赵先生别墅里饲养狼狗,其目的是看家护院,对于入室盗窃犯罪来说,这是正当防卫措施。因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咬死连某,事发时,赵先生不在家,其不存在阻止不及时,或者放任、唆使狗伤人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过失或者故意犯罪的情形。
这也是公安机关接警后,通过调查走访,调取监控录像等,综合分析,依法作出不予刑事立案的原因之所在。
这一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首先,本案死者连某翻墙入室盗窃,系严重的犯罪行为,其被别墅主人赵先生饲养的狼狗咬死,赵先生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损害,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连某自己承担。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饲养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连某两次翻墙入室盗窃,其发现院子里狼狗后,不但没有回避,反而自制含毒药的肉骨头,毒晕狼狗后再次进入,对其最后死亡的发生,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符合以上规定中“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同时,死者连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明知存在可能被狼狗撕咬的危险,而置自己的人身安全于不顾,非法进入赵先生家里,导致被狗咬伤致死,这一损害后果,系连某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依法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赵先生依法不需要承担。
我国《民法典》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有一种“绝对侵权责任”的归责规定,即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绝对侵权责任。
对此,我国《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论什么原因,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赵先生违反规定,饲养的是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尽管是小偷故意行为导致的,赵先生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法律的特别规定,幸好,本案赵先生饲养的狼狗,不在此列。
这也给广大宠物爱好者、喜欢饲养动物的人上了一课,在决定饲养动物前,应当好好学习一下法律规定,特别是本地的相关规定。
最后,“法不能向不法止步!”,本案最大的价值在于,它向人们传递了一种正确的法治理念:不是“人死为大”,而是法律最大,严格依法审判,拒绝“和稀泥”!
事实上,这种理念,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公序良俗、人们的朴素道德观念上看,都是正确的。
来源:周律师说法
图文均来自网络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