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17:05:28来源:法律常识
文|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美国俄亥俄州前检察总长吉姆·佩特罗在《冤案何以发生》中提到“在大多数已知的错误定罪案件中,我们已经观察到一个甚至更多的促成冤案形成的因素,而其中最重要的是因素是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甚至“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通过DNA成功洗冤的案件逐渐揭示出75%以上的错误定罪是部分或者完全基于目击证人的错误证词”。
我国刑事司法也是如此。毕竟,我国没有出庭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出庭率很低,证人作伪证很少被追究责任,很多证人不能够自由、无所顾忌的作证,或许在我国,证人的虚假证言造成冤假错案的情况更加糟糕,甚至在某些个案,虚假的证人证言是制造错案的元凶。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是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稳定的一种,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变性、主观性,证人证言容易受到证人的情绪、偏见、感知、表达等因素的影响,甚至还会受到办案人员的干扰而作出虚假证言。
证人证言本身特性就决定了其在具体案件当中,其真实性的审查判断是一个难题,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人员。证人证言真实性审查、质证、认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定罪量刑就显得格外的重要。
为了更加准确、深入、形象地介绍证人证言审查、质证方法,笔者特选取亲办的卢龙失火案和某某贪污受贿案,以案说法,尝试着对案件中涉及到的不具有真实性的证人证言质证分析,并附加一定的讲解说明,但不全面,囿于篇幅,不再介绍两个案件的案情。
卢龙失火案
一、陈艳云证人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陈艳云证言陈述称,案发当天早晨在家正北抱柴火,然后看见了三个烧纸的人,在有碑的坟北边,当时冒着烟呢就走了,具体是谁我也没看清。根据其陈述,其所在的位置根本无法看到3号坟,因此其所见所证都是虚假的。
分析:证人的证言形成一般会经历三个阶段,一是感知阶段,案件事实作用于人的头脑;二是回忆、表达阶段;三是办案人员记录。该证人因客观环境因素导致其并未直接感知案件的待证事实,也就是证人证言的内容不是证人直接感知的,其所在的位置看不到被告人所在的3号坟烧纸,其作出的相关证言是不真实的。
详见下图:
如图所示,A点系陈艳云家,因陈艳云和被害人家猪场遮挡视线,从该位置根本看不到B点3号坟。
然而,在卷的陈艳云指认笔录,陈艳云指认的位置并非是其证言中陈述的家的正北,而是找到一个不遮挡其视线的地方,该地方距离证人家的正北还有很长一段距离。证人根据其所见所闻客观作证,因陈艳云根本无法看到3号坟,其所作证言系虚假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陈艳云的辨认笔录,另外,证人说具体是谁我也没有看清。结合其所在位置距离3号坟很远,其不认识被告人,那么其在之后所做的辨认笔录,因没有辨认的基础,辨认结果不会是真实的,而且辨认笔录不是独立的证据,它从属于证言的又一表现形式。对于该辨认笔录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但是根据该辨认的过程可以得出陈艳云与高云光存在串供。高云光先辨认出9号是上诉人,下一个辨认人陈艳云同样也指出9号,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换了一个辨认照片,该9号不是上诉人了,这足以可以印证陈艳云证言虚假,存在交叉感染。
3.证人陈艳云作证时间滞后,距案发时间仅两个月,其与被害人同村,又是被害人隔壁猪场的,不论是作证时间和身份,都影响其作证的证言效力,真实性存疑,证据效力低。
分析:该证人的证言不排除受到了外界的干扰,一般证人证言会受到两方面的干扰,一是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干扰,二是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威胁、引诱、贿买等。这个案件笔者通过证人作证时间、证人与被害人关系,再结合证言诸多不同寻常地方,认为该证人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不良干扰,甚至将一个不在场的证人充当做证人,教唆其作伪证。
4.陈艳云说上坟的当时冒着烟呢就走了,侦查人员问到往那边走了,证人却说没注意,证人的作答显然是矛盾的。如果证人看到了三个人上坟后冒着烟走,那一定看见往哪边走了,如果没有看见往哪边走,其又是如何看到三个人的?这完全不符合认知规律,不具有真实性。
分析:从证言的细节之处发现矛盾的地方。证人没有真实感知的事实,其在回忆、表达阶段注定不会和客观事实不谋而合,即便吻合,那概率也很低。证人证言的回忆、表达阶段,经常会受到证人的记忆能力、受教育程度、社会阅历、心理、社会等因素影响,就本案来讲,该证言内容无关受教育程度和心理、社会因素影响,如果因记忆能力较弱,记不清了,也有可能,但证人说没有看见往哪边走,显然是不可能的,证人看到的情景是三被告人行走的动态过程,该事实会映像到证言头脑之中。
5.证人说看见三个烧纸的人,是谁没看清,衣服是推测出来的,不知道哪个村,也不认识,年龄也说不清,其所在位置有一定距离,看不清,这么多的不清楚,不具有证据应具有的准确性、真实性、稳定性,不能依靠这样不清不楚的证言定案。
分析: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虽名为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但对其他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导、参考意义),规定了意见证据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该案证人的证言涉及被告人的衣服、年龄、是否认识,都不清楚,其证言含有太多不确定的内容,受到了很多客观因素影响,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6.证人说早晨八点左右看到三个烧纸的人,但7点41分时上诉人就回到家中了。
二、李国才的证言存在伪证的可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根据李国才和高云光的证言,李国才说在上坟哪记得坟的北面装玉米秸秆看见三个人上坟,俩人往里扔纸,一个人拨了;而高云光陈述在猪场北面那个小路路过坟地那里,看见高国占他们三个人正在烧纸,高国占和高国利正在往里扔纸,高旭在用棍拨了。以上两个证人看见一模一样的场景,在同一个地方,俩人居然没有碰面,在两证人的笔录都说了就看见上坟的三个人,别人没看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两个人串供在作伪证。案发四个月后,以上两个证人居然一起到防大队反映上坟烧纸的事情,巧合吗?否,是人为安排。仅凭这一点,就可以否定掉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国才和高云光证言并不矛盾的说法。
分析:不合逻辑的证人证言往往是虚假的。逻辑法则是检验证人证言真实性的通用方法,逻辑法则包括时空逻辑、事实逻辑、事物发展逻辑、认知逻辑、思维逻辑、生活逻辑。笔者运用时空逻辑法则,认为两个证人看见一模一样的场景,又在同一个地方,在两证人的笔录都说了就看见上坟的三个人,别人没看见,两个人居然互相没有见过,不符合逻辑,两人的证言证言同为假,不应采信。
2.证人李国才作证时间距案发四个月多时间之久,且与另一名证人高云光四个月后同时作证,作证内容高度一致,作证目的极为明显,证人四个月后主动到消防大队反映上坟烧纸的事情,而不是通知证人作证,作证目的很明确,不排除受到他人影响指使的情况下作证的可能。
分析:该证人的证言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干扰,甚至将一个不在场的证人充当做证人,教唆其作伪证。笔者通过证人作证时间、证人与被害人关系、作证的内容,作证的目的,再结合证言诸多不同寻常地方,认为该证人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不良干扰,其作出的证言是虚假的。
3. 根据高春军证言证实黄土营那家(李健仁)先把录像拷贝走,李健仁家看到录像反映出上诉人一同与高国占、高国利出门,这就不能排除案发四个月后受到他人的指使有目的的“制造”证据加害上诉人的可能;
4.李国才说看到三个都是男的,距离五六十米,看的不是很清楚,也没看清楚脸,烧纸三个人是蹲着的,那么他又是如何分辨男女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
5.关于证人描述其看到的三个人穿着深色衣服,大概羽绒服,是猜测性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6.李国才称其在上坟那家坟的北面装玉米秸秆,距离上坟的地方大概有五十来米,但是五十来米的地方是高国占家的地,其说法不真实;
7.李国才询问笔录没有陈述认识上诉人,没有描述过上诉人体貌特征,但辨认笔录称能辨认出嫌疑人,但辨认结果显示没有发现本案犯罪嫌疑人,为无效辨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分析:辨认笔录从属于其证人证言,由辨认结果可以推定其证人证言的虚假性。
三、一图揭穿高云光的谎言
高云光证实高旭上坟的关键事实是看见高旭在3号坟用棍拨了,因此其看见高旭时所处的位置很关键,如上图所示,从猪场北面的小土路路过可以看见3号坟,从猪场南面水泥大路(距离3号坟四五百米远)路过看不到坟地。关于高云光从哪条路去的猪场,高云光前后两份笔录陈述完全相反,2017年5月4日笔录说是从北面那条路去的猪场,2017年6月13日笔录却又说是从猪场南面主道去的。关于从哪条路回去的,高云光2016年6月13日笔录陈述,从猪场北面下地那条路路过坟地,也就是说高云光从猪场南面的主道去猪场,从猪场北面小路回家。高元光在看见高旭时所处的位置这一事实上不仅存在前后证言矛盾,而且存在极为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正如上图显示,高元光舍近求远,舍大路求走小路,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建立一个使得自己看到3号坟的位置,然而这一图便揭穿了高云光的谎言和作伪证的嫌疑。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高云光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低,作为补强证据使用。(证人高云光系被害人姐夫,其身份与本案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极低)
分析:证人在回忆、表达阶段受心理因素影响而故意作虚假证言必然出于一定原因,一般来讲,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同村、邻居、朋友、业务往来、恩怨等利害关系,证人有可能从维护亲情、报恩、泄愤等思想处罚提供虚假证言。
但是辩护人认为高云光的证言完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补强证据使用,理由如下:
第一,从作证时间来看,证人高云光陈述说九点多来救火,消防大队和公安机关都来到调查勘验,其在现场完全有作证的机会和时间,其也没有作证,反而在四个月中之后作证,作证时间明显滞后,距案发时间四个月之久,明显有悖常理,作证目的极为明显,意图是想通过高云光、李国才、陈艳云作证加以证明高旭在3号坟。
第二,高云光迟来作证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其解释说案发后当时都懵了,后来才听说亲属不可以作证,这与其作证的能力和资格没有关系,其后来作证理由是我也是公民也有作证的义务,如此重大的事情,证人需要花费四个月时间思考这个问题吗,明显解释不通,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高云光存在教唆陈艳云和李国才作伪证的嫌疑。
首先,根据陈艳云的辨认笔录可以得出陈艳云与高云光存在串供。高云光先辨认出9号是上诉人,下一个辨认人陈艳云同样也指出9号,但遗憾的是侦查机关换了一个辨认照片,该9号不是上诉人了,这绝不是巧合,足以可以印证陈艳云证言虚假。
其次,本案另一证人李国才,很神奇地与证人高云光一同作证,作证内容一致,时间一致,作证的目的也一致,存在串供的可能。两个证人四个月后主动到消防大队反映上坟烧纸的事情,而不是消防大队通知证人作证,作证目的很明确,就是制造上诉人在3号坟烧纸的事实。
再次,李国才说在上坟哪记得坟的北面装玉米秸秆看见三个人上坟,俩人往里扔纸,一个人拨了;而高云光陈述在猪场北面那个小路路过坟地那里,看见高国占他们三个人正在烧纸,高国占和高国利正在往里扔纸,高旭在用棍拨了。以上两个证人看见一模一样的场景,在同一个地方,俩人居然没有碰面,在两证人的笔录都说了就看见上坟的三个人,别人没看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所以,两个人串供在作伪证。案发四个月后,以上两个证人居然一起到防大队反映上坟烧纸的事情,巧合吗?否,是人为安排。仅凭这一点,就可以否定掉一审判决认定的李国才和高云光证言并不矛盾的说法。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而本案认定高旭上坟烧纸的证据中,监控录像、李国才、陈艳云的证言是间接证据,以上三项证据不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05条间接证据定案的规定,其中李国才、陈艳云、高云光的证言均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仅有高云光一人的证言,系孤证,而且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具有作伪证的重大嫌疑,孤证亦不能定案。
证人证言真实性审查、质证的基本方法——经验法则
笔者在办理某贪污、受贿案件中,大量采用了经验法则质证、辩护,经验法则是根据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知识、常识、法则和被一定范围内的人们所普遍任何的经验。如果在阅卷、质证时,发现某些证人证言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内容,就有理由怀疑该证言存在虚假性,如果证人仍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证言一定虚假。笔者在此举两个污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以示说明。
一、许某辉的供述不真实,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许某辉说给被告人20万不真实,许某辉陈述花10.8万购买裸机,以14.9万卖给卫生院,自己再承担3.49万税款,只挣了一万元左右,还负责终身售后服务,自己承担3.49万税款,最终倒贴了3900元,显然不符合常理;许某辉2017年6月23日笔录说这台彩超机大概得了一万元左右,上述已经说明许某辉在买卖彩超机中赔了3900元,显然其供述不真实;
第二,该笔录与被告人2017年9月1日笔录供述的349000包括B超机还有一个工作站相矛盾,被告人除了购买B超机还购买工作站,许某辉也说了裸机的价格14.9万,没有说工作站;如果加上工作站,那么价格不可能是14.9万,除非许某辉说谎,不然自己亏得更多;
第三,许某辉向侦查机关提供一份《石家庄中大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合同》,虽然从许某辉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双方、签订地点、签订时间、产品名称、产品型号、价格都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可以从合同显示产品名称是全数字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系统,许某辉说这个诊断系统就是工作站,单价7万元,而一台Q9彩超机仅有10多万,不符合常理;
第四,许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其买B超机花了10.8万,是裸机价格,但是在该份笔录中又说买B超机是7万元,而且不是裸机,还加工作站,两者矛盾,相差悬殊;
第五,许某辉供述说虚开20万彩超机发票自己承担税款,不符常理:首先,许某辉在开具其他发票中,6000元的发票都要扣除税款,20万元发票却不扣除税款,全部都给被告人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人在二看供述未虚开20万发票套现;
第六,许某辉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南昌公司扣除3.49万税款后,剩余的31万多元的到其农行卡,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许某辉出示的个人农行交易明细显示,江西瑞庆公司将349000元全部转给许某辉,根据书证证明力强于言词证据,显然许某辉的口供/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第七,许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中说厂家安装好机子后和被告人商量结账的事,又说再2016年1月安装好的,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许某辉出示的个人农行交易明细显示的349000元交易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显然说法矛盾不能成立。
第八,许某辉在2017年6月23日笔录说被告人主动说给开具发票,要求多开20万,并默认了承担3.49万的税款,而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笔录被告人问Q9彩超机市场价格,许某辉说招标价格35万左右,卖给被告人15万,主动说的可以多开20万的发票,被告人当时没有确定没这台彩超机,说考虑一下。以上两份笔录内容截然相反,许某辉说彩超机市场价格35万与发票金额349000元相吻合,且多开发票是许某辉主动说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都没有马上确定购买,这说明被告人没有贪污的故意。
二、赵某营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第一,关于2015年8月虚开30250元发票事实,仅有赵某营供述支付给开票人现金税款,被告人将税款3000元给他,然而按照票面价值税款也不是3000元,因此他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其次仅有赵某营自己说存在给付税款的事实,并没有被告人和虚开单位的证言印证,不具有真实性,也属于孤证。
第二,赵某营所给被告人3万元,和发票价格30250元是不符的,赵某营对此解释说自己也不能白忙活,剩下的250元自己拿了,既然是转账完全可以如数转账给被告人,赵某营冒着如此大的刑事风险(虚开发票犯罪),仅是将250元占为己有,占这点小便宜,那为何其他供述虚开发票自己还得承担比250还多的税款呢;其次,赵某营如此解释只是为了达到和发票的数额30250元相符的目的。
第三,根据赵某营的口供,其是在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联系制作围裙厂家,这完全可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是被告人先付费制作,然后再返回其钱,而不是回扣和虚开发票套取的钱。
第四,关于药膳碗虚开12000元发票的事实。在虚开发票前,便将1万元给被告人,给发票时又给2000元,自己承担1万元定金,垫付22800货款,自己承担5个点的税款,显然不符合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第五,赵某营两次口供涉及到制作围裙,第一次笔录(2017年10月5日笔录)说制作围裙开了两次发票,在第二次开票送票时给了被告人12500元,而第二次笔录(2017年10月9日笔录)说第一次给被告人发票时给了她12500元。但是被告人(2017年6月16日笔录)说赵某营在她办公室给了30000元现金,显然两人说法不一致,真实性存疑。
第六,关于制作控油壶,和被告人第一次见面,就送给被告人1万元现金,在给发票时无缘无故再给其1000元,在第一次见面时被告人要求赵某营多开2000个控油壶,这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人在笔录中没有供述虚开2000个控油壶的事。
第七,关于虚开30250元控油壶发票,赵某营说被告人给了其3000元税款,而被告人从来没有提到过这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