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7 21:20:13来源:法律常识
一、裁判要旨: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撤销相关交易行为、返还商品,经营者应当返还价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赔偿消费者的其他合理损失。因此,结合ZJ的诉讼请求,可以撤销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ZJ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张XJ,张XJ应当将购车款132,000元返还ZJ并赔偿ZJ三倍价款的损失费396,000元。
二、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0日,ZJ、张XJ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张XJ向ZJ转让车辆号牌沪FXXX**、发动机号54XXXX、车架号码32XXXX、白色森林人牌车辆,转让价(不带牌)132,000元。后ZJ申请对案涉车辆行驶公里数表盘数字是否被调整及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行驶公里数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A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涉案车辆沪FXXX**车辆行驶公里数表盘数字已被调整;2020年1月20日发动机控制模块记录的里程数据约为123,403km。为此,ZJ支付鉴定费37,600元。
三、一审法院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
1、张XJ出售案涉车辆是否系经营行为;
2、张XJ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张XJ自述其做二手车,在闲鱼网和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人发布多辆二手车信息,其中包含了本案涉案车辆。且涉案车辆购车款中12万元系通过二手车销售公司C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交易场地亦为二手车交易场地停车场。张XJ辩称其在2019年12月自案外人处购得案涉车辆,但之后不仅未办理产权过户,反而在2020年1月就将车辆转售ZJ赚取差价。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张XJ应认定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其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出售给ZJ的商品应具有的质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所购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构成欺诈。在二手机动车买卖中,车辆已经发生的行驶里程数等情况,通常会严重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车辆或者严重影响交易价格。本案中,ZJ、张XJ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里程数系ZJ选择案涉车辆的重要原因,若ZJ在签订合同时知道实际里程数,按照日常生活常理,ZJ完全可能不愿意购买该车,即使购买,受让价格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ZJ向张XJ购买案涉车辆,双方均确认当时里程数为8万余公里,但根据鉴定结论,2020年1月20日里程数据约为123,403km,两者差距较大,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已经发生的实际里程数在买卖前已经被人为进行了有利于张XJ的重大更改。
张XJ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鉴定费亦应由张XJ负担。张XJ从事二手车经营,理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但却将更改行驶里程数的案涉车辆销售给ZJ,无证据证明ZJ在购买时明知存在上述足以影响合同成立的情况,且张XJ实际管理、控制案涉车辆,在其没有举证证明系他人擅自更改了里程数且其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认为张XJ自行更改了里程数。
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撤销相关交易行为、返还商品,经营者应当返还价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三倍的价款、赔偿消费者的其他合理损失。因此,结合ZJ的诉讼请求,可以撤销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ZJ应当将案涉车辆返还张XJ,张XJ应当将购车款132,000元返还ZJ并赔偿ZJ三倍价款的损失费396,000元。
四、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6月20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ZJ与张XJ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张XJ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ZJ购车款132,000元;同时ZJ退还张XJ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牌号为沪FXXX**、发动机号为EJ25E54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JF1SH97G4CG32XXXX)一辆;
三、张XJ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ZJ396,000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计4,540元,由张XJ负担。鉴定费37,600元,由张XJ负担。
五、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出售案涉车辆是否系经营行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系出售自有车辆,并不存在经营行为。但从上诉人在闲鱼网及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看,其在一定时期内向不特定的人群发布包含案涉车辆在内的多辆二手车的信息,显非一般车辆持有者出售自用机动车的行为。同时,上诉人自案外人处购买案涉车辆后,在尚未付清全部购车款的情况下,又以13.2万元的价格转售给被上诉人,赚取了差价3.4万元,上诉人出售案涉车辆存在盈利行为。上诉人称其购得案涉车辆后系自用,但并无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
由此,综合考虑上诉人发布交易信息的情况、上诉人转售案涉车辆获益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系上诉人自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关于其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自认内容、案涉车辆的交付地点、被上诉人12万元购车款系通过二手车销售公司的POS机刷卡的形式支付等因素后,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出售案涉车辆系经营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争议。本案中,即便《车辆转让协议书》中未载明车辆里程数,但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案涉车辆的行驶里程数系双方达成交易的重要交易条件,作为经营者的上诉人在销售二手车的过程中隐瞒可能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瑕疵的,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交易时,案涉车辆显示的里程数为8万多公里,但经司法鉴定,案涉车辆行驶公里数字表盘数字已被调整,案涉车辆交易时的里程数为12万多公里,案涉车辆行驶的实际里程数是显示数值的1.5倍,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并不认可,但并无充足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内容,故鉴定意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关于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辩称其系从案外人处购得案涉车辆,并未对车辆行驶公里数表盘数字进行调整,也不知晓数字被调整的事实,故其不存在欺诈之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二手车辆的经营者,上诉人有能力也有义务了解包括车辆里程数在内的可能影响车辆安全性能或者对车辆价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信息。从本案的情况看,作为购买人的被上诉人在车内发现了保养记录,并对车辆里程数产生质疑,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的上诉人,亦完全有能力了解案涉车辆的里程数。主观故意系一种心理状态,被上诉人显然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实施欺诈之主观故意,但综合上诉人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的义务与能力、被上诉人发现车辆里程数可能被调整的起因、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等因素,可以推定上诉人存在欺诈之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不清楚车辆里程数被调整及其不存在欺诈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应由上诉人承担车辆销售款三倍赔偿责任的争议。如前所述,上诉人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符合其预期的车辆之目的未能实现。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案涉车辆销售款的三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能否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争议。
本案中,被上诉人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现因上诉人在案涉车辆里程数上存在欺诈,导致被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车辆转让协议书》不具备解除条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车辆转让协议书》中并未对合同解除之损失赔偿作出约定。故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己方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辩称其承担的损失赔偿额,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法律关于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规定对于上诉人来说属于明知或应知,上诉人作为经营者,在出售案涉车辆时仍实施了欺诈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对因欺诈行为导致可能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预见能力。上诉人关于三倍赔偿超出其在签订合同时的预见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XJ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