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4:44:14来源:法律常识
一、背景介绍
目前司法实践中,买卖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数字货币本身不构成犯罪。但是,不法分子利用数字货币隐蔽性高、技术性强匿名化等特点,将上游犯罪所得通过数字货币交易进行“洗白”。随着公安机关对网络犯罪打击力度的加大,正常买卖数字货币的个人也面临着刑事风险。在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悬在数字货币交易者头上的剑。近几年来案件数量增长幅度之快也提醒着各位数字货币交易者需小心谨慎。笔者在检索工具中以“买卖数字货币”作为关键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作为案由进行检索,绘制如下数据图:
近日,本团队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一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币友辩护。本文将呈现辩护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思路,供大家讨论。
二、办案经过
Y于2020年5月底至2020年7月于某平台进行UDST的交易。
2020年8月20日,某公安机关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Y某刑事拘留。Y某家属与本团队取得联系。
团队成员与家属初步沟通后,立即与办案机关联系沟通。在Y某被关押满14日后(因疫情原因,犯罪嫌疑人需隔离14日后方能会见),本团队律师第一时间完成核酸检测,前往事发地派出所会见。在与Y本人详细了解案情后,团队形成内容详实的不构成犯罪意见书与取保候审申请书,并积极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
三、办案结果
经本团队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与深入交流,Y某于9月20日成功取保候审。
四、侦查阶段辩护意见
针对Y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中,本团队无罪辩护的论证思路主要为Y某从事数字货币交易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以及Y某从事数字货币交易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更无主观上“明知”的故意。
一、嫌疑人从事数字货币交易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禁止我国公民买卖数字货币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处的法律应从狭义上理解为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禁止公民买卖数字货币,故犯罪嫌疑人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从相关监管规定上看,相关监管规定均未禁止数字货币的买卖。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相关部委再次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文件,虽然《通知》、《公告》否定了比特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上述规定并未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以太坊的持有。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更是更提及“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上述《公告》第二条:“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第三条:“加强代币融资交易平台的管理”,皆是禁止“代币发行融资(ICO)”,并没有规定禁止数字货币的买卖。
因此,比特币、以太坊等主流数字货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在无刑法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等虚拟资产的民间买卖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
(二)承认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肯定买卖数字货币行为的法律效力为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
从司法实践角度,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机构,均倾向于认定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原因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数字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应当对其予以保护。
第二,数字货币具有商品属性。以比特币为例,比特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其生成机制为: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挖矿”可以由身处全世界任何地点的任何人担任,“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求得特解的“矿工”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赏。比特币的物理形态为成串复杂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资本用于购置与维护具有相当算力的专用机器设备,支付机器运算损耗电力能源的相应对价,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该过程及劳动产品的获得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根据劳动价值理论,比特币具有商品属性。
于本案中,Y自2020年5月底至2020年7月底从事数字货币交易行为,以数字货币价格的行情升高与降低之间差价买卖获益(买卖价格均为正常的平台价格)。数字货币买卖本质上是一种商品买卖,并不为刑法所禁止,因此买卖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身为合法,并不具有违法性。另外,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不能在市场上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买卖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不会对我国货币政策产生不利影响,亦不会造成通货膨胀等危害后果,故买卖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上的社会危害性,Y从事数字货币交易在我国不构成刑事犯罪。
二、Y从事数字货币交易并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行为,更无该罪明确要求主观上“明知”的故意。
法律规定上,《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综合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关键在于掩饰、隐瞒行为必须以“明知”行为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前提。对于明知的推定,从实体上,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与另案他人的关系,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是否故意规避调查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在程序上,“明知”这一主观事实必须得到证据证明,且该证据必须由控方举证,否则,推定就不能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判定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罗列几种情形推定被告人系明知。在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字货币交易情形中,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笔者制作了下表以供读者更直观地了解(篇幅所限,仅截取部分典型案例)。
综上所述,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推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均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列举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而无随意推定之先例。另外,根据刑法谦抑性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等兜底条款的适用,需检方充分举证与论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方可定罪。
于本案而言,首先,Y事先并不认识与其交易的卖家,与其聊天记录的内容仅限于USDT的买卖事宜,例如有没有币,要不要币等。在交易过程中,Y均通过查对方流水、打电话的方式谨慎核实买方的身份信息,故已不存在明知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情形。
再次,案涉关于USDT的交易,Y自2020年5月底开始,至2020年7月底结束。期间其差价通常为0.01元—0.02元,多的时候也才0.07元—0.08元,且均属于USDT正常的交易价格。综上,Y亦显然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以及收取高额“手续费”的情形。
最后,根据Y的陈述,其买卖货币虽然使用了多个他人账户,但其不存在于多个账户中频繁划转的情形。其操作流程为注销已冻结的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后,新开银行卡或支付宝账户继续进行交易。故在买卖数字货币的每一次交易中,Y使用的均为一个银行账户或一个支付宝账户,直到该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冻结,其才会新开另外账户。另外,Y通过交易所赚取的USDT均存于钱包与火币平台中,从来没有采取线下现金交易等隐藏交易的方式,故Y不存在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情形。
由此可见,不论从获利金额、交易习惯、还是交易周期来看,Y的交易都属于正常交易,在数字货币交易领域来看,并没有超出市场行情进行获益,故无法推定被告人Y系“明知”本案所涉款项为赃款。
总结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是如何证明“明知”这一构成要件。只有在明知所涉款项为赃款的前提下,才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此,在数字货币交易中,币圈的各位币友需谨慎对待交易行为,在交易中应询问交易相对方的基本情况,并留存相关证据。在执法机关介入时,应第一时间联系律师为后续过程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