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7:12:07来源:法律常识
--陶乙与陶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
【案号】
(2013)滁民一终字第 00792号民事判决书【案情】
2009年2月20日吴甲(陶某的母亲)与陶乙(陶某的父亲)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双方共有的位于天长市仁和北路27号,登记在陶乙名下的房产权登记号为房地权2005字第私1174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号为天集用005)第私1174号的房地产赠与陶某。2010年3月24日,双方到天长市公证办理了房地产赠与公证,将房地产赠与陶某,变更手续由双方负责,费用各半公证后,陶乙未能按约定将房地产变更到陶某的名下。陶某诉讼至法院,请求院判令陶乙协助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并承担一半的费用。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的房屋于2005年登记在陶乙名下,系乙与吴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陶乙与吴里的夫表共同财陶乙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且其母亲为房屋共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陶乙与吴甲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儿陶某所有,并对该赠与行为进行了证。公证书中明确约定将诉争房地产赠与女儿陶某所有,其二人办理变更登记续。《合同法》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本案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现陶某要求陶乙履行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分析】
所有生效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其实都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标的物,但由于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即使行使请求权,也未必能顺利实现。但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被赠与人任意撤销,受赠人的求权在《合同法》第188 条中才被突出强调。本案系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请求赠与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于法有据,得到审理法院支持。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