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10:07:37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新刑诉法正式确立施行后,理论界对于“坦白”与“认罪”之间的关系以及在量刑过程中是否重复评价等争议讨论颇多,而较少关注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与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坦白相关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也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构成坦白予以认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予以认可,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让辩护律师替代自己进行辩论,而辩护律师却提出此案存在证据方面问题进而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实践中对此类案件是否认定坦白存在争议,同时也对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的性质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将法庭辩论这一辩护权交由辩护律师行使,而辩护律师对于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予以全盘否认,因此坦白情节不应当予以认定。也有人提出,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否认犯罪事实存在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坦白情节的认定。本文从以下三个角度尝试厘清坦白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本质属性及其与辩护权之间的界限划分。
一、坦白制度关注的是当事人自身的供述行为
刑法修正案(八)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传统的刑事政策正式规制入刑法典,至此坦白与自首、立功均为法定量刑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有人据此规定认为,被告人的授权和辩护律师对于犯罪事实的否认阻碍了坦白情节的证成。笔者认为,由于坦白与自首在如实供述方面要求一致,因此《解释》第一条同样可以适用于坦白后再翻供的审查判断。但无论是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还是从《解释》第一条均可看出,作为支撑坦白制度的功利主义诉求与刑罚个别化原则,其关注的重点就在于犯罪嫌疑人自身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对案件的意见并不是坦白情节的构成要件。因此,若被告人于案发之后便向侦查机关作出供述,如实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同时也承认检察机关的追诉内容,法院开庭审理阶段其本人也并未采取当庭翻供等否认供述内容的举措,客观地说,被告人此时的案后表现以及庭审态度已然体现出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价值。
二、刑事司法中,并不认可被告人对于自身辩护权利的特别代理授权
事实上,无论是在申请回避、提起上诉等程序性事项上,抑或是在案件事实问题的实体性争议上,法院都会尽可能事先听取被告人自身意见,而不会仅仅根据辩护律师的观点作出判断。另外,从当前法庭辩论的发言先后来看,这种被告人先供述、律师后发表辩护意见的顺序不仅清晰明确地将两者的意见予以划分,更体现出被告人对于案件定罪量刑观点的前置地位。由此可知,辩护制度设计和法庭审理安排均旨在塑造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无论被告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是否发言,律师所发表的辩护意见都不能被直接视为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观点,而应当结合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才能对其供述态度作出综合判断。
三、辩护律师的相对独立地位使得无罪辩护意见的提出具有正当性
虽然“独立辩护人”理论受到部分学者的批评,律师界也逐渐转变实务观念,但2017年全国律协发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在肯定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应当坚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于第五条仍然明确了“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这种以忠于当事人诉讼利益的相对独立的辩护地位,使得律师应当在充分沟通信任的基础上提出有利于辩方的观点,即利益取向一致、辩护观点独立。因而在辩护实践中,律师与当事人在策略抉择上可能会发生以下两种冲突:一是当事人一直作无罪辩解,而律师选择在承认犯罪成立的前提下作改变定性辩护或量刑辩护;二是当事人供述犯罪事实,而辩护律师仍然做无罪辩护。个别案件中出现了被告人与辩护律师表面上选择了不同的辩护思路,或许是由于庭前未充分沟通商量的缘故,又或许是双方未就辩护策略达成一致,辩护律师径行行使“独立辩护权”表达不同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另外,双方还可能基于辩护策略而故意为之。若因前两种原因而造成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不一致,进而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属于被告人因他人行为而承受不利后果,违背追责原则。若辩护律师因辩护策略而故意为之,也不能给予被告人不利待遇,之所以被告人和辩护人能够做出不同的辩护,是因为规范明确赋予了律师“独立辩护权”,以否定性评价作为行使权利的后果,无异于冻结行使此种权利的可能性,违背法治精神。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能以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来否定被告人的坦白情节。至于律师的无罪辩护是否会引起法庭的重视,被告人的坦白供述是否对无罪辩护产生消解作用,则属于另一层面的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