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涉及人员伤残,交通事故涉及人员伤残鉴定

时间:2022-09-23 12:28:07来源:法律常识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伤残评定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敬某占与李某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伤残评定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按照实际生存时间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1485号

二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9103号

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1154号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8日21时7分,李某颉驾驶小型客车,沿郑新某省道观音寺镇雅和生态苑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敬某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敬某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颉负全部责任,敬某云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敬某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敬某云治疗终结后,其伤残经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敬某云因交通事故致腰椎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2020年3月8日17时许,敬某云在新郑某省道再次发生另一起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敬某云当场死亡。

李某颉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受害人敬某云近亲属敬某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及检查费、评估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787.35元。

法院裁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害人敬某云在定残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敬某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后,不仅自身因劳动能力丧失会造成财产损失,其家人也必然减少和丧失了部分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也是对其家庭共同成员的经济补偿,可视为家庭财产的一部分,其家属作为继承人请求敬某云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截止定残日,敬某云65周岁,但结合本案,敬某云在定残后三个月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故根据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存活时间为计算年限,计90天,其可在另案中主张死亡之后的相应赔偿。按照河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的标准,结合敬某云的十级伤残程度,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43.31元。故作出(2020)豫0184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敬某占各项损失共计60974.78元、返还李某颉垫付款项288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敬某占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15年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如下: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计算在理论上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即属于财产性损失,应以固定的计算标准和期限来确定赔偿数额。该损失应当是固定和明确的,不应以受害人在受伤定残后身体情况的变化包括死亡而发生变化,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一定年限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2019年12月9日,敬某云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截止定残日,敬某云6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受害人敬某云在定残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如何认定问题。残疾赔偿金是对赔偿权利人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未来收入损失的救济。敬某云在本案事故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其在三个月后,因在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该死亡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受害人的近亲属所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限定于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在另案死亡案件中,其死亡赔偿金而得到赔偿,该死亡赔偿金已经包含敬某云剩余寿命年限内的劳动能力丧失补偿。且敬某云因另案交通事故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根据伤残赔偿金的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敬某云死亡后,已不存在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情况,也不存在因伤残导致其实际收入受到影响的情形,故其死亡后不应当再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作出(2020)豫01民终91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敬某占不服,申请再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伤残导致未来的收入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因此,残疾赔偿金设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将来生活,与受害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联系极为紧密,具有严格的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该权利随权利人生存而存在,随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本案中,敬某云在定残三个月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该事实的发生使受害人一方丧失了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基础。故原审法院以敬某云在定残后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豫民申1154号民事裁定:驳回敬某占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案例讨论:您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敬某云在定残后因另一起交通事故死亡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是应当按照实际生存时间90天计算还是应当按照15年计算?如果受害人敬某云在定残后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死亡而并非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当如何确定?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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