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不过户签协议可以找律师吗,车辆出卖未过户肇事由谁担责任

时间:2022-12-09 01:45:19来源:法律常识

车辆出卖未过户肇事由谁担责

我国实行机动车辆登记人和所有人可以分离的管理原则,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买车时借用他人或单位名义购买并登记在被借人名下或被借用的企业名下,汽车为实际购买人所有。第二种情况是车辆出售后或者多次转卖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尽管我国对车辆管理实行登记才为合法的原则,但对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禁止,这就导致许多汽车的登记人并不是所有人,所有人并不是车辆的登记人。

汽车容易发生事故,如果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车辆肇事造成第三方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由谁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是经常遇到的民事纠纷。

2001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这个《复函》是国内有关汽车买卖没有办理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谁承担责任的最早司法规定,自从这一《复函》发布以后,国内法院审理车辆所有人与车辆登记人不一致的交通肇事案件,一律执行《复函》的规定。基于这个《复函》的规定,对车辆买卖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只能对原车主违规行为进行处理,而无须承担交通肇事后果。


车辆出卖未过户肇事由谁担责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案件的指导意见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经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的,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虽已经实际交付,但是登记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使用权人(买受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登记人应当与实际所有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就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这个指导意见,比2001年的《复函》意见更具体化了。即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1、如果涉案车辆已办理保险,原则上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如涉案车辆尚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但因登记人未依法办理该交强险的变更手续,可要求车辆登记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赔偿责任;3、如果涉案车辆已脱保,车辆登记人允许实际所有人以登记人的名义运营车辆,且登记人对此行为持容忍态度,可要求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对车辆原登记人在交通肇事发生时不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登记人出售车辆后已经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2)车辆登记人不能从已经出售的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3)车辆登记人已经将车辆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经交付相关登记资料,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实际所有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

《最高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该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受让人与原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最高法院这一条司法解释是否继续适用,尚不得而知。但该条司法解释与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并不矛盾,应当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具有规范作用。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买卖的车辆交付给实际所有人后,发生交通肇事的,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肇事后果。但出卖的车辆因原登记人的责任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未续办交强险的,车辆登记人应该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的意见,与实际所有人连带承担相应的交通肇事责任。

与车辆出售未办理转移登记相似的另一种情况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出卖未过户肇事由谁担责

《民法典》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允许车辆挂靠行为,是一种主观过错,也就是说允许车辆挂靠的单位对机动车随时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应当明知,允许他人将车辆挂靠在自己名下,就视为对风险后果认可,因此,法律对这种情况规定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都是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前,应按《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见》执行,即车辆出售后发生交通肇事原则上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后果,但在一定情形下,即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因登记人原因未办理交强险的变更,登记人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登记人未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实际所有人以其名义运行机动车的,应当与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因未出台《侵权责任编》的司法解释,对于车辆买卖之后未登记前发生交通肇事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规定“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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