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1:48:22来源:法律常识
华丰建设公司向池州中院起诉,请求判令:替克斯阀门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确认华丰建设公司就上述全部款项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替克斯阀门公司辩称,无论是从工程交付之日2011年12月24日或是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2011年10月4日计算,华丰建设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均已超过6个月期限,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针对替克斯阀门公司的反诉,华丰建设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2011年12月24日,替克斯阀门公司将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审法院驳回了华丰建设公司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华丰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徽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将案涉工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认定华丰建设公司已超过优先权行使的法定期限,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施工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悖。因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2004年)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并非针对优先受偿权,而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
替克斯阀门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且使用后不与华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拖欠至今。按照最高院关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故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自双方合同解除之日起算,其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是安徽省高院2015年8月31日发布的参考性案例14号。当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2018年)尚未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计算。
就本案情况而言,即施工合同解除,工程未经竣工结算时,若适用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何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如何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呢?
根据最高院关于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若双方在合同解除时未就工程的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的,此时应将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即优先受偿权应从起诉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