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06:33:1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阳,男,土家族,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XX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11月XX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XX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秀山县看守所。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XX时许,被告人杨某阳在重庆市秀山县的家中容留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XX时许,被告人杨某阳在重庆市秀山县的家中容留何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阳在重庆市秀山县的家中容留周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10月XX日,被告人杨某阳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阳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阳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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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罪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九条规定罪名,但第九条规定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刑法》只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再要求必须具有“容留”和“出售毒品”两种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区别以下三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予以从轻到重的处罚;对单纯容留行为的,应当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对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容留行为的,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从重处罚,并在此基础上与贩卖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