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0:28:09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经查明,本案陈某某是一名专职律师,其与某律所签订有《律师聘用合同书》,陈某某根据自己的业务需要开展工作,其收入来源为自己的业务收入,并非某律所根据其劳动量来确定、发放,陈某某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以及承担办公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场地的租金,其工作时间、内容完全由自己支配安排,并不受某律所劳动管理。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某与某律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要求申请律师执业必须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律师执业必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及异地办案差旅费。某律所与陈某某签订《律师聘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某律所聘用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但用工单位存在违法情形,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某律所与陈某某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陈某某的社保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且陈某某无论受聘到某律所之前还是离职之后,其社保缴费基数始终为深圳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个缴费标准是陈某某自己的选择,并非某律所故意降低其缴费标准。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律所无需承担陈某某的工伤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至于某律所是否涉嫌诈骗犯罪,应由公安行政部门立案查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陈某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以上是某法院的裁判文书中的关于律所与律所之间关系的认为叙述。
案例二:另外一法院的裁判文书叙述:……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某律所为王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在某律所未提出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其上诉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由某律所承担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
由以上就能看出:不同的法院对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认为存在不同。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关系
在《律师法》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个人认为:由《律师法》以及《民法典》规定来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
至于案例一中,法院认为陈某某收入来源于其业务收入,并非律所根据劳动量来计算,工作时间,办案成本均由自己支配承担,不受律所管理,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本人认为:这个属于律所自己内部管理问题,单位内部怎么管理是单位的事儿,并不能因为管理的松紧来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首先要看法律规定,从《律师法》、《民法典》(之前的民法通则、总则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律师与律所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并且,案例一中的某律所真的就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么?真的就没有从陈某某律师的劳动中获取任何价值么?陈某某律师自己负担的社保费,某律所在申报纳税的时候就没有作为成本扣除么?更何况,此案与《遥远的救世主》中格律诗音响公司的模式还不一样,格律诗音响公司的模式是:把所有工作流程模块化,每个模块自己成立个体户,成为独立的商主体,每个个体户与另外一个个体户签署供销合同,每个个体户对自己负责,这种情况下认为格律诗音响公司与个体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实说不过去。
不得不承认的现实是:普通执业律师基本不可能与一个律所来抗衡,没有钱,也没有权。普通执业律师要么靠着自己慢慢摸索寻找案源业务,并且因为以律所名义签署合同,所以很多律所要扣掉“属于集体的”,然后才是你自己的,自己还要分担律所收取的房租水电,缴纳相关执业过程中产生的成本费用票据,律所收取管理费,只是管理费的叫法在法律上根本找不到。所以不能说执业律师没有给单位创造价值。
既然普通执业律师给单位创造了价值,以单位名义签署劳动合同,以单位名义缴纳了社保,那么至于单位对内部怎么管理,凭什么作为判断律师与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衡量呢?
其实这事儿说来挺不好意思的,在法律服务行业,作为一名法律服务从业者,对于律师与律所之间的法律关系还是没有界定,感觉模糊不清,然后还能劲儿溜溜地想着为他人维护劳动合法权益。这是一种什么精神呢?
一点个人看法,能力所限,不足量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