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3:13:00来源:法律常识
金禹律师:宋*艳诉某区*疗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 劳动纠纷 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疗养院招收宋*艳为护士,工作期间,疗养院一直没有与宋*艳签订劳动合同。宋*艳在疗养院处工作的五年时间里从没有节假日休息,疗养院也没有支付过宋*艳加班工资。2008年1月起《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宋*艳多次要求疗养院与宋*艳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疗养院都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08年8月28日,宋*艳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疗养院至今没有答复,既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也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宋*艳认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违法行为。在宋*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疗养院拒绝向宋*艳支付经济补偿金、拒绝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亦是违法行为,为此,宋*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裁定疗养院与宋*艳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疗养院为宋*艳补缴2003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办理2008年度的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用。3、疗养院支付宋*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6000元。4、疗养院支付宋*艳2008年1月至9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双倍工资8569元,支付宋*艳2008年1月至9月加班工资5344.71元,退还2008年1月至9月押金650元。5、疗养院赔偿宋*艳因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给宋*艳造成的失业救济金损失5110元。
被诉人辩称:宋*艳在疗养院处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没有异议,由于我单位属医疗卫生行业,人员流动性很大,加之我单位今年大楼搬迁,对人员的去留当时无法确定,所以,没有及时与聘用人员办理劳动合同签订手续。但目前我单位已与所有聘用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从2008年1月起补缴了养老保险费,所以对宋*艳的养老保险费也只能从2008年1月起补交。宋*艳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月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宋*艳离开单位时的月平均工资不是其所说的1000元,而是956.38元。另外,疗养院属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对全体职工的绩效工资进行动态管理,每月下浮工资10%,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兑现浮动工资。针对宋*艳每月只下浮50元,年终考核结束后根据考核结果兑现浮动工资,因宋*艳没有到年终辞职,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所以浮动的工资也就无法兑现,根本不存在宋*艳所说的收取宋*艳押金的情形。同时,疗养院也不欠宋*艳的加班工资,凡安排宋*艳加班的,疗养院都安排宋*艳补休,2008年国庆期间安排宋*艳值班,疗养院已计算好了工资,只是宋*艳没有去领。疗养院同意与疗养院的解除劳动关系,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本会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宋*艳到疗养院从事护士工作。工作期间,疗养院没有与宋*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宋*艳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28日,宋*艳向疗养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7日,宋*艳离开工作岗位。宋*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56.38元。凡宋*艳加班的,疗养院都安排宋*艳补休。2008年1月起,疗养院每月下浮宋*艳工资50元。宋*艳“十一”期间值班工资没有领取。宋*艳现在其他单位就业。
裁判结果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劳仲裁字[2008]437号仲裁裁决书:
一、宋*艳与疗养院劳动关系解除,疗养院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宋*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
二、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30日内,疗养院为宋*艳补缴2003年11月至2008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及滞纳金由社保局核定后按规定分别承担;
三、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疗养院支付宋*艳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956.38元(956.38/月×1个月=956.38元)、支付宋*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651元(956.38元/月×8个月=7651元),返还下浮工资450元,以上合计9057元.
四、驳回宋*艳的其它仲裁请求。
裁判理由
本会认为:宋*艳在疗养院处连续工作,疗养院对其进行管理,每月按时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疗养院应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宋*艳签订劳动合同、为宋*艳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2008年1月起用工超过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超过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日止。疗养院与宋*艳在2008年1月至宋*艳离开工作岗位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对宋*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仲裁请求,本会应当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第46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宋*艳以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能从2008年1月起算。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目前*区没有补缴政策,宋*艳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另谋职业,又不能提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待遇损失,所以对宋*艳要求的办理并缴纳医疗保险、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宋*艳所要求的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会也不予支持。虽宋*艳曾有出局的票据涉及未收回款项,但该业务的联系人及结算人并非宋*艳,且该事情发生的两年内疗养院也未查清事实,予以处理,因此,对宋*艳要求补发解除劳动关系前一个月被扣工资的仲裁请求,本会应当予以支持。虽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核管理是政策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但疗养院并不能证明宋*艳在职期间考核不合格,因此,对宋*艳下浮的工资应予以返还。
(作者:马汉学律师,本案中疗养院的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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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劳动法》第24条、第72条、第73条
《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82条、第97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第54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
《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58号)第14条
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第3条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