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3:37:09来源:法律常识
董某在河南省郑州市xx区xx路拥有一座厂房,面积540平方米。该房屋和所占土地原本系郑州铁路管理部门所有。1994年,铁路管理部门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田某。2006年,田某又将土地和房屋转让给董某。之后,董某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将其用于物流存储。
2019年2月,郑州市政府召开会议,对市辖区铁路沿线附近的违法违章建筑拆除工作,进行了部署安排。
董某的厂房位于此次拆除的范围内。2019年7月,董某的厂房被街道办、城管局等相关部门的人强制拆除。董某将街道办、城管局起诉到法院后才得知,是区政府组织实施了此次强拆,于是再次提起诉讼,将区政府告到了法院。
1. 董某不具备原告资格。
董某只是提供了自己和田某签订的合同,田某和铁路管理部门签订的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铁路管理部门是房屋的合法建造者,对涉案的厂房有处置权。如果铁路管理部门,那么董某就不能取得厂房的所有权,就不具备原告资格。
2. 区政府作为被告不适格。
2019年,郑州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门就铁路沿线违法建筑的拆除作出了部署。之后,又连续向各下属单位发通告。区政府只是按照市政府的要求,对董某的厂房进行了拆除。对此,区政府提供了三份市政府发布的相关通告,作为证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董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2.区政府作为被告是否适格?3.区政府强拆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虽然涉案厂房的权属由来无法核实,但董某自2006年来,一直使用该厂房,是利害关系人,因此其具备原告资格。
关于焦点二:区政府作为被告是否适格。
庭审中,区政府已经承认,是其组织街道办和城管局实施的强拆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的强拆行为是由区政府组织并实施的,因此其作为被告是适格的。
至于区政府主张的,由市政府承担责任。法院认为,市政府发布的三份通告中,确定的责任主体并不明确,除了区政府外,还有铁路管理部门等其他行政主体,因此法院对区政府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三:涉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区政府在强拆拆除前,并没有和董某签订任何补偿协议,也没有获得董某的同意,即使董某的房屋真如其所言,是铁路沿线整治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必须拆除。区政府也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拆除。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了,在拆除前,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依法强制拆除。但区政府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确认区政府强拆董某厂房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