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9 17:34:51来源:法律常识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武汉********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4日22时22分,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鄂A****9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卓刀泉东二路路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当场查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1.5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共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