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理律师找哪家,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时间:2022-12-09 23:43:31来源:法律常识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王克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公司股东之间因为经营理念、性格、价值观等问题,长期发生冲突,且无法达成谅解安排,那么如何通过司法手段,解散公司呢?笔者认为,首先,如果异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那么其完全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形成自主解散公司的决议(解散公司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本文均假设公司章程规定“一股一权”,并非同股不同权的二元股权结构),然后通过司法确认该解散决议有效的策略,达到解散公司的诉讼确认目的。因此,笔者倾向认为,由于异议股东可能难以控制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才不得不诉诸司法解散公司。但根据《公司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司法解散公司须以“公司存在持续僵局”为前提,具体条件分析如下(须同时具备):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一、 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公司股东会10%以上表决权

前述10%以上表决权比例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国大陆大多数公司的章程,均为工商局示范文本或者均未设置二元股权结构,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系持有该公司10%以上股权比例。如果股东认缴出资并未完全到期或者虽然到期但是并未实缴到位的,股权比例等于其认缴出资比例。如果该股东联合其他一致行动人,能够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并且一致行动人均同意决议解散公司的,则不宜启动司法解散公司程序。

二、 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侧重在“管理困难”,公司治理机构(三会一层)决策机制失灵,难以作出股东会、董事会的有效决策决议,公司是否盈利、亏损,在所不问。管理困难,俗称“股东僵局”,具体表现方式为如下之一一种情形具备即可:

1)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持续两年无法开会(俗称“两年不开会”),具体表现为大股东失踪或下落不明、董事长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股东会召集或主持会议程序、股东之间发生“械斗”无法正常开会;

2)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虽然可以正常开会,但持续两年无法形成普通决议事项的决议(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特别决议事项的决议(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或者实际到会人数或代表的表决权比例或同意的表决权比例,不能达到章程规定的最低表决权比例(俗称“议而不决”),持续两年不能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

3)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董事长期冲突,公司股东会无法通过选举、罢免或委派程序解决。即董事失踪、下落不明、董事辞职但股东会并未选举新的董事接替等,导致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三、 须公司僵局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该要件属于主观判断要件,但需要原告股东举出初步证据。一般来说,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不能正常运行决策,自然会导致公司无法作出快速商业判断,往往错失商业机会,股东利益受损迫在眉睫。

四、 须公司僵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该要件非常重要,彰显司法机关不轻易介入公司内部自主治理运行的司法理念。因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是世界上各大经济体经过普遍性的公司运营实践,被全世界商人认可的科学治理结构。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股东提案、股东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董事或经理的方式,促使公司不断纠正运行过程中的偏差。但现实生活非常复杂多样,三会治理机制 “失灵”现象频发。司法手段不得不介入矫正。

实践中,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僵局的维权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有: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者控告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提起侵权诉讼;对效力瑕疵的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提起不成立、撤销、确认无效的诉讼;对不称职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罢免议案;对不称职的董事长、总经理提出罢免议案并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审议罢免议案;对逾期出资的股东,启动公司股东会除名程序;控股股东把持公司财务资料和人事的,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不分红的,提起强制分红诉讼;对有争议股东的股权,试图予以收购、邀请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予以收购或者由公司予以回购(定向减资)等


股东之间长期存在冲突,如何司法解散公司?

笔者认为,只有上述先决途径难以解决公司僵局的,才有可能在上述全部条件具备下,说服法院司法解散公司。但核心是要论证“股东会、董事会运行机制失灵”,“通过其他途径无法矫正失灵”,并举出该方面的证据。

法律依据: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 原告立案前公司股东会连续两年无法开会。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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