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1:13:26来源:法律常识
副标题:安徽合肥.新桥机场项目:免除我方劳务费79.2万元
律所案号: 2020晟川律代字第155号 法院案号:2020皖民0104民初3850号
原告:司某 被告:许某、项某、北京某建筑集团、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
我方代理:北京某建筑公司(被告)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原告撤诉,免除我方劳务费79.2万元。
一、案情简介
司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许某、项某从北京某建筑集团、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处承揽了合肥市新桥机场Ⅰ标段A区的装饰装修工程后,于2011年冬将合肥新桥机场Ⅰ标段A区的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司某,工程完工后经与许某、项某结算,许某许某欠司某劳务费79.2万元。2014年3月28日许某、项某向司某出具了决算单,并向司某承诺待工程结束后收到工程款立即支付劳务费用。司某认为由于工程款一直未到位,北京某建筑集团、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有清偿劳务费的义务。
北京建筑公司(以下称我方)遂委托本团队,梳理案件事实,仔细核实对方提供的每一份证据材料,积极答辩,最终司某撤回起诉。
二、争议焦点
我方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司某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就劳务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我方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是适格被告,司某起诉主体错误
司某主张的是合肥新桥机场Ⅰ标段A区的装饰工程,我方从未参与过涉案新桥机场的任何工程的施工。应当驳回司某对我方当事人的起诉。
(二)司某提供的证据明显系为了诉讼进行的伪造。
司某提供《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我方承接了合肥新桥机场Ⅰ标段A区的装饰工程,并移交给许某、项某施工,但此协议无明确的主体双方,无双方的签字盖章,缺少协议最基本的内容,明显系为诉讼伪造,我方从未参与过合肥新桥机场Ⅰ标段A区的装饰工程。
(三)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四)涉案的重要证据《合作协议书》系伪造,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四、裁审观点
原告司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五、裁判结论
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