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1:13:0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逃税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XX年5月3日因涉嫌逃税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5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其妻子吴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青白江区某某经营部,并于同日办理税务开业登记,从事家用电器销售活动,后于XX年8月24日注销税务登记,登记期间向税务部门累计申报销售金额135000元,因月申报收入均未超过5000元,享受免税,故未缴纳税款。
XX年8月24日某某电器经营部注销税务登记后,未实际停止经营活动,XX年4月至XX年12月,郑某某以青白江区某某电器经营部名义向重庆某某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购进家电进行销售,金额累计39272200.40元,并全额取得增值税占用普通发票,但对所取得销售收入未按规定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税局多次约谈郑某某,要求限期整改,并分别于XX年1月17日、3月1日向青白江区某某电器经营部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未申报税款及滞纳金,但郑某某既拒不申报纳税,也未向上级税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XX年1月3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家税务局将郑某某涉嫌逃税案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于同年3月1日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介入后,郑某某向税务部门提供了某某电器经营部库存、退货等资料。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国家税务局核实确认,XX年4月至XX年月期间,郑某某实际负责的某某电器经营部增值税未申报收入共计22962810.40元,逃避缴纳增值税668819.72元。
XX年5月3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同月8日郑某某以某某经营部名义向税务部门补缴增值税20万元。
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发生的原因在于被告人税务知识欠缺,且税务部门宣传不够;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补缴了所有税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郑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XX年7月27日、XX年8月2日缴纳税款和滞纳金269490元、21706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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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具有纳税义务的个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补缴了所欠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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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