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9 23:30:17来源:法律常识
项秦律师(微信同步):188510592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案例一】审理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栖民初字第2170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4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年初,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分居。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重大过错。此外,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再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应珍惜这次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协商,化解双方的隔阂,努力促使双方和好。
【案列二】审理法院: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楼民一初字第242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在***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育一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时有争吵,且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2014年2月1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打了原告。2015年5月19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在被告支队和大队领导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婚内协议,就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事后并未履行。2015年10月27日,被告因家庭暴力行为至原告手指骨折和家庭纠纷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岳阳市支队给予行政警告处分一次,并责令其写出深刻检查。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房屋一套及房屋中家具若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0万元。庭审中双方认可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没有共同债务,被告称共同债务为欠被告父母2.5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公司工作,工资为每月2800元,被告为***武警,月收入为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被告写的保证书两份、枫桥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报警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婚内协议书、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原告收入证明、原告父母收入证明、原告父亲证言、疾病证明、被告收入证明、枫桥湖派出所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岳阳市支队政治部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问话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夫妻感情破裂后,有权向对方提出离婚。在不能达成协议离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作为现役军人,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有暴力行为,致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执意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与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有重大过错,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方面,婚生女***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且***现不满2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同时被告有探视权,原告应当配合。共同财产为位于***房屋一套,及房屋中家具若干,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0万元,本院予以尊重,考虑到原告抚养子女,双方共有房屋及家具若干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补偿10万元。庭审中,被告所称债务2.5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三】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杭西民初字第439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生有一女杨×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杨×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均被判决驳回。北京×医院政治部2014年5月9日出具证明"徐×同志系我部干部,现任我院×科护士长,平时医疗护理工作十分繁重,并长期担负战备值班任务,工作压力较大,影响了家庭关系,我们认为其爱人杨×应该给予理解和关心,支持徐×同志更好地投身国防医疗事业建设。请贵院给予调和夫妻二人感情,维护军人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单位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夫妻间因家庭琐事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珍惜,互相理解,原、被告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某的离婚请求。
【案例四】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东民初字第0589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和包容,遇有家庭矛盾协商解决。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一女,说明双方曾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均应采取积极正确的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务纠纷,从而化解家庭矛盾。依据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故杨×现主张解除与徐×之婚姻关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例五】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现役军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曾先后于2013年12月、2014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晚21时51分许,原告曾因夫妻纠纷拨打110报警,称“其目前正在与其丈夫彭某某办理离婚诉讼,自己住在奉贤区奉城镇东新市村朝阳1420号母亲家中,但是丈夫经常跑过来吵闹、威胁,今天晚上跑到家门口又来吵闹,影响其与家人正常休息,遂报警”。民警到场时被告已离开。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士兵证、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到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重大过错,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综上,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严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通过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各地方相关案例我们知道,在军婚中,军人一方的婚姻是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的,即非军人一方要求与军人离婚的,必须得到军人的同意,否则只要军人一方不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即《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的行为:“(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那么就法定的不准予离婚。实践中,一般婚姻起诉后,也许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只要下定决心离婚,没有离不掉的婚。而在军婚当中,真的可能存在离不掉的婚。个人认为,保护军婚的原旨是能理解的,但是否为了保护军婚而不惜减损非军方的婚姻自由的法定权利,这未免显得不够公平和人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