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信分期不小心逾期了,我想起诉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时间:2022-11-14 13:18:55来源:法律常识



原告:谢XX,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胜,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omanWojdyl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燕琴,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XX与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9年5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胜、被告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8日终止,捷信公司为谢XX办理提前还款事宜,还款本金为18,287.29元,利息自2018年1月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每月630元;2.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7日谢XX已还款25,601.4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捷信公司承担。诉讼中,谢XX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1月8日解除;2.确认《借款合同》于2018年1月8日解除后,将谢XX欠捷信公司的本金17,712.71元提存;3.捷信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谢XX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捷信金融”手机APP平台向捷信公司借款36000元。借款当时,谢XX通过手机(136××××0600)与捷信公司提供的400×××7-1262电话与捷信公司的具体经办工作人员了解借贷情况。捷信公司工作人员向谢XX手机发送了都是乱码的合同,谢XX对捷信公司工作人员提出疑问后,捷信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给解释,只是强调:“没有的,现在你就什么事就不用管了,你就等着放款就行了”。在与工作人员明确“借款36000元,月利息630元,还够3个月,就可以提前还了,没有其他费用”的情况下,谢XX依约借款。捷信公司要求谢XX每月还款1706.76元,谢XX依约还款15个月(2016.10月-2017年12月),共计25601.4元。谢XX于2017年11月开始至12月份持续向捷信公司要求提前还款,但捷信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2018年1月8日,谢XX在还款期限内再次和捷信公司联系,捷信公司客服工号41511号与还款专员互相推脱,拒绝为谢XX办理提前还款事务。捷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在本案纠纷前,谢XX多次向其他商业银行借贷,按期还款商业信誉良好。2018年4月,谢XX因购买商品房需要办理贷款业务,被告知已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黑名单,不能办理贷款。谢XX认为捷信公司违背事实致使谢XX有不良信用记录,以名誉权纠纷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向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涉及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等诉讼请求,谢XX向龙海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视频和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此情况下捷信公司法务也是该笔借款业务的现负责人才与谢XX通过微信取得联系,谢XX在微信里主张捷信公司违法:“…把30期改为60期…”,捷信公司法务承认系业务人员的行为,以上都可以证明捷信公司已违法并已违约。《消费信贷合同条款》、《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是捷信公司向福建龙海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根据该材料,谢XX与捷信公司因借款发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福州市鼓楼区)法院起诉。

捷信公司的违规放贷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也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谢XX遂提起诉讼。

捷信公司辩称,1.谢XX诉请确认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1月8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并不存在口头借款合同,谢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借款合同。2016年9月5日,谢XX通过捷信金融APP平台申请贷款36,000元。谢XX提供的证据清单及诉状陈述构成对自认,故双方并不存在另外的口头合同。双方既没有口头合同,更不可能存在2018年1月8日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不符合解除的情形,退一步即使存在口头合同,谢XX也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于2018年1月8日解除。2.捷信公司认可谢XX已还款25,601.4元,但谢XX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剩余45期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谢XX提交的通话录音录像、与捷信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捷信公司提交的客户专用回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谢XX提交的“网友的评论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捷信公司系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

2016年9月5日,谢XX通过互联网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36,000元,双方通过网络在线方式达成贷款协议。双方达成贷款协议后,捷信公司于2016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谢XX36,000元。事后,谢XX分期偿还借款至2017年12月7日,共偿还15期,每期1,706.76元。第16期起,谢XX未再偿还借款。因谢XX逾期未偿还借款,捷信公司将谢XX逾期未还款信息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致使谢XX产生不良征信记录。

经查,捷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个人贷款申请表(现金贷)》载明:贷款本金36,000元,分期期数60个月,每月还款额1,706.76元,首次还款日2016年10月5日,每月还款日5日,月客户服务费率0.357%,月贷款管理费率1.428%,月贷款利率1.750%,月手续费75.24元。该笔贷款谢XX选择参加保险、灵活还款服务包和银行代扣还款。该表还载明:“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且完全了解《消费信贷合同条款》,自愿遵守及履行。本人保证此表上的内容及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所有资料真实有效,否则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损失。……”。《合同的重要事项提示》第3条:“如果您想取消一笔贷款,可申请在该笔贷款后15天的犹豫期内一次性还清该笔贷款的全部贷款本金,无须支付利息以及额外费用或违约金;15天之后您仍然可以就该笔贷款申请提前还款,但您除了应偿还该笔贷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请您仔细阅读合同,确保您完全理解如何申请提前还款,以及相应款项应何时到帐。”第9条:“如您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付款,应就每笔贷款向我司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某些逾期还款的情况可能造成您无法继续享有分期付款的服务,并应将所有欠款金额一次性付清。”捷信公司持有的《借款人须知》列明了谢XX总贷款金额、每月还款额、分期期数、年贷款利率、除贷款本金外所需要支付的金额、贷款利息总额、费用总额、手续费、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项目及金额。但是谢XX向本院提交的《借款人须知》为内容乱码的版本。

再查明,谢XX在收到《借款人须知》后通过捷信公司的客服电话号码400×××7-1262与捷信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通话录音显示,谢XX向捷信公司工作人员咨询了每月还款利息、提前还款的有关事宜,捷信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每月利息630元(1.75%×36000元),并告知:“正常还款三个月后,第四个月就可以提前还款。费用算到第四个月就行了,你后面没有用的那些是不会跟你计算的;你到时候剩下的本金补进来,利息算到提前还款的那个月就行了,后面还有那些没有用的期数我们是不会给你计算的”。谢XX在通话中对条款内容提出询问,工作人员称条款没有。谢XX又问:“(条款)没有,我是说我刚才看到的那些用户借款须知里面有‘提前还款900块’,那个是不用还的是吧?”工作人员回答:“这个不用管的,因为你提前还又没有违约金,你用几个月收几个月就行了,后面没有用的期数不会给你收取任何费用。”谢XX鹏问:“它那边写的手续费是什么意思?”,工作人员回答:“那个手续费你用几个月就收几个月就行了,手续费大概一个月是按1万块零点几元收的……”。谢XX于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5日拨打了捷信公司的客服电话,又于2018年1月8日与捷信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该通知录音显示,因谢XX逾期还款,捷信公司向谢XX催收,谢XX要求提前还款,但捷信公司告知应先偿还逾期借款然后联系客服提前还款。

谢XX主张,其并未收到合同条款,故合同条款中关于各项费用及提前还款的约定并不约束谢XX,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当依照捷信工作人员在2016年9月5日通话内容予以确认,即谢XX的每月还款额仅包括分期本金和利息。

捷信公司抗辩,双方不存在口头借款合同,谢XX提供的证据及其书写的起诉状显示谢XX通过捷信金融APP平台申请贷款,该陈述已构成自认。

本院认为,谢XX提供的2016年9月5日通话录音显示其已知晓每月除了归还分期本金及利息630元之外,捷信公司还向其收取其他费用,同时谢XX在诉状中自认其通过捷信金融APP平台申请贷款,加上谢XX通过捷信金融APP平台关注自己每月还款情况的行为,均说明谢XX通过互联网向捷信公司申请贷款,且双方通过网络在线方式达成贷款协议。谢XX称其与捷信公司之间仅有口头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捷信公司系经批准成立的合法金融机构,其与谢XX通过网络在线申请达成消费贷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的约束。捷信公司按合同约定发放消费贷款36,000元后,谢XX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捷信公司提交的《借款人须知》显示,该笔借贷每月还款额1,706.76元中包括了本金600元、利息373.92元(22,435.20元÷60期)、费用732.84元(43,970.40元÷60期)其中费用由客户服务费、贷款管理费、手续费、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组成。谢XX称每月应还款项仅有本金和利息两项,缺乏事实依据。但是经本院审查,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贷款管理费、月灵活还款服务包费等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谢XX超过24%的还款部分应抵充到期本金。谢XX按照每月1,706.76元标准已还款15个月,对于该15笔还款,按照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后,截止至2017年12月5日,谢XX仅欠借款本金18,935.55元。

债务提前到期实质上为合同履行期限的提前届至,在法律性质上应视为合同的变更,合同中的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且在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债务。结合本案,《消费信贷合同条款》第九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在提前还款月份还款到期日的十五日之前通过电子服务渠道向客户服务供应商申请提前还款,并授权其向贷款人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客户服务供应商将告知借款人具体的提前还款金额。”据此约定,在符合提前还款条件的情况下,谢XX可以申请提前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为每月5日,若谢XX要求将2018年1月作为提前还款的月份,则其应当于2017年12月20日前向捷信公司提出申请。从谢XX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来看,谢XX已于2017年12月7日、12月8日、12月15日拨打了捷信公司的客服电话。本院认为,在未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谢XX确已在指定期限前提出了提前还款申请。

捷信公司应当为已符合2018年1月提前还款条件的谢XX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同时谢XX亦负有偿还剩余债务的义务。但是应指出的是提前偿还贷款仅系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谢XX作为还款义务人并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提出的提前还款申请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基于此,谢XX要求确认合同于2018年1月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谢XX提前偿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及费用。故,若谢XX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剩余欠款本金18,935.55元、利息及费用的,则捷信公司仍有权向谢XX主张未清偿的本金,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收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35.55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的利息及费用378.71元;若谢XX按期偿还,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驳回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0元,由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士怡

审判员  任建坤

审判员  林义挺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鹤麟



小编点评:

一、能够通过主动起诉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网络贷款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勇气可嘉;

二、借款人谢同学法律意识较强,能够通过通话录音锁定证据,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取得依据;

三、表面看起来这个诉讼胜诉方是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谢同学达到了自己的诉讼目的,免除了支付巨额借款利息的义务,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谢同学不主动起诉对方,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6000元,分60期偿还,每期还款1706.76,五年期限就得还102405.6元,利息高达66405.6元,不计算分期贷款实际使用资金的期限,就按普通标准换算,年化利息高达36.89%,换算成分期公式,年化利息至少在45%以上,真正的吸血鬼公司。

四、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是具有金融借贷资质的公司,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属于金融借款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不适用现在国家规定的最高年化利息15.4%的民间借贷利息规定标准,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五、网络贷款公司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利息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一定要了解法律规定,不要盲目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导致败诉。

六、对于没有金融借贷资质的网络贷款公司,可以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借款合同无效,只需向出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即可。很多借款人已经归还了超过借款本金的本息,有权要求出借公司返还超过借款本金的不当得利。特别是某些网络贷款APP,让借款人循环借款,收取的违法利息远远超过借款本金,这样的情况,是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要求出借公司返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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