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05:42:48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由于自媒体的不断发展,使一些通过暴力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在第一时间获得大众关注、媒体监督,人民群众在关心“恶人”最终是否得到法律应有制裁的同时,也有可能会想“被害人遭受如此大的磨难,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如何要求赔偿呢?”。
近期,由于本人代理了一件故意伤害案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本人对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进行了一些思考,与大家一起就“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分享。
一、主张民事赔偿的途径。
针对暴力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通常有三种诉讼途径,第一种是“调解”,第二种是在刑事案件一审程序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三种途径均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赋予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选择主张民事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一般会先与被害人进行调解,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但如果调解不成,除非被害人有特殊情况,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统称“被害人”)往往会与刑事案件一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这样可以使被害人在无法与被告人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使民事赔偿事宜更快得到解决,也可以使被告人在面临刑事审判时为了减轻自己的刑罚而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既有利于被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为被告人再一次提供“自我救赎”的机会,尽可能地降低犯罪行为对双方造成的负面影响,对于被害人来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无需单独缴纳诉讼费,也可以节省一笔维权成本。只有少数情况下,被害人基于其他原因才会选择另行起诉。下面我将就赔偿的具体途径进行分类说明。
(一)调解
《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刑诉法》上述规定明确了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法院可以进行判决。但上述调解是进入到诉讼程序后的调解,与我们要讨论的“调解”不同。我们讨论的调解是在被害人提起诉讼前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的调解。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上述规定载明的调解正是我们本文中讨论的调解,而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化解恩怨”的考虑。被告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考虑的就是如何尽量降低刑事处罚的力度,减轻自身的刑事责任,基于此目的,被告人往往会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只要被害人同意调解并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就获得了减轻处罚的有利基础,而被害人也能在自己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经济赔偿,以减轻自己的经济负担。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通过其组织调解,相当于化解了一部分社会矛盾,为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又提供了一份保障。
对与被害人来说,唯一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一旦达成调解,就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被害人在与被告人调解时,一定要对调解方案进行充分的了解,否则不要轻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签订后,除非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不得再次提起诉讼。
(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规定向我们表明了,在被害人有物质损失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过多提及其他救济途径。
《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得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从的上述规定来看,仅表示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并未明确指出附带民事案件的“具体起诉时间”,而《刑诉法解释》针对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上述规定在刑诉法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间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进一步告知了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应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但该条款并未对“及时”并未明确予以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规定变相对“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也就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须在刑事案件一审期间提出,否则一旦调解不成,当事人就要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按照《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害人未在一审期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上述规定也再一次直接明确了被害人可以在刑事程序结束以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通过《刑诉法解释》对《刑诉法》进行进一步细化,为被害人主张赔偿损失,一共呈现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三种权利救济渠道。
二、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
《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明确向我们告知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是被害人自己,但当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可以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是比较人性化的规定,有效解决了被害人“没有能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被害人权利救济的程序问题”,使得被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三、赔偿义务主体。
《刑诉法》中并未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但刑诉法中对赔偿义务主体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上述刑诉法解释向我们明确了六大类赔偿主体,而之所以有如此多的分类,是因为刑事案件的种类较多,各案之间均有其特殊性,所以,当我们需要确定具体的赔偿主体时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赔偿主体。
唯一需要注意的是,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人员”不得作为赔偿主体进行诉讼,因为其不具备诉讼条件,在其到案后可以对其提起诉讼。(详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四、赔偿范围。
相对于“赔偿途径、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赔偿义务主体”三个内容来说,赔偿范围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内容,因为上述三个内容基本没有争议,而赔偿范围确存在着一些争议。
《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规定知我们,只有在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够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所以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范围为“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但是关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的具体“损失种类、范围”又该如何界定呢?到底哪些损失属于刑诉法规定的“物质损失”呢?《刑诉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诉法解释》给了我们较为明确的答案。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作为对《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细化,突出体现了三个问题:
1、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2、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被害人不得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第一点、第二点很好理解,就是“无论是人身还是物质财产遭受损失均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之所以法律规定被害人不得要求精神损失赔偿,是因为犯罪分子已经依法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处罚,该处罚也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所以在此基础上如果还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失显然加大了被告人的负担与责任,因此便不允许被害人再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一种情况下,被害人可以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那就是“调解”,我们在下面进行详细说明。
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被害人人身与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时”,被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但还是并未明确“物质损失”第具体范围。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上述规定进一步说明了“物质损失”第具体赔偿范围,但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分别阐述了三种情况下“物质损失赔偿范围”的种类:
1、因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不按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而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进行赔偿;
2、除了“因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按照《刑诉法解释》进行赔偿。
3、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的,不按照《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进行赔偿,而应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应当注意的是,调解协议中被害人可以向被告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被害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我们再详细就第2种情形进行拆分探讨,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时可以主张的赔偿内容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误工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残疾的);丧葬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上述赔偿种类看似多样,但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的赔偿种类要少了许多,赔偿数额较高的残疾赔偿金在上述规定中便未明确予以规定,只以一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进行了描述,那么该处的“等费用”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呢?
笔者通过查阅大量案例,发现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法院基本都会将残疾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理由便是《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上述规定将残疾赔偿金与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并认定为了“收入损失”,而这一认定便属于将“残疾赔偿金”定性为了“物质损失”范畴。
虽然如今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民事案件过程中依旧不认为残疾赔偿金在赔偿范围当中,但是已经有一部分法院在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将残疾赔偿金作为物质损失判令进行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2019年3期刊登的公报案例【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明确:“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对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执导案例、刊登的公报案例往往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裁判方向。而对于我们来说,这也就意味着被害人在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时,残疾赔偿金应当获得赔偿。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