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帮犯人找律师诈骗,连某缓刑期内又涉嫌诈骗罪,为何不批捕呢

时间:2022-12-10 14:21:48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廖明律师


【案情简介】


2021年,连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厦门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间,连某与傅某先后签订三份合作协议。傅某出大部分资金,连某出小部分资金,由连某负责从某医药公司进货,傅某负责销售。合作过程中因市场及疫情等因素,导致双方发生纠纷。

2022年3月,傅某提出不再合作,要求连某出具两张欠条给傅某。欠条出具后连某支付部分利息给傅某。

2022年8月初,傅某向厦门市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称连某以合作做生意为名诈骗傅某资金128.6万元。

2022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连某以涉嫌诈骗罪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厦门某看守所。

连某家属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廖明律师为其辩护。


【处理结果】


厦门某区人民检察院对连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律师解读】



8月中旬正是厦门疫情复发之际,派出所、看守所难以会见,但廖明律师还是殚精竭虑,与嫌疑人家属多次沟通案情、多方搜取材料,提出连某无罪的法律意见。

诈骗罪是一种常见犯罪。构成诈骗罪,客观上必须有欺骗行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包括三个方面,即: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非法占有故意是否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

一、构成诈骗罪必须有核心欺骗行为,即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没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诈骗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是,并非所有的欺骗行为都属于诈骗。诈骗行为是作出与他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的虚假意思表示,要求他人交付财物,使他人产生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的行为,这种诈骗行为可称为核心欺骗行为。核心欺骗行为是实现诈骗目的的必要手段,没有核心欺骗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行为人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名义要求他人交付财物,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则该行为属于核心欺骗行为,可以构成诈骗罪。如果该借贷、借用、买卖、投资、委托代理等行为本身是真实的,即使在实施这些行为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行为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基于合同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不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成立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谓“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构成诈骗罪。

廖明律师基于会见连某了解到的情况是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2021年12月24日,购一千粒片仔癀,傅某出四十万,连某出资十四万,向某医药公司购买。第二份合同:2022年1月1日,傅某出资22万,向某医药公司购买片仔癀一千粒,肝宝两百盒。第三份合同:2022年1月11日,傅某出资66万,向某医药公司购买80盒片仔癀。协议没有约定交货的时间,货在公司由连某负责销售,有订单后货发到厦门,每次连某拿货送到傅某店面,从2021年12月28日发货到2022年2月28日止。三月初因某县疫情暴发,傅某提出中止合作。

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占有的,是有法律关系基础的占有,不属于非法占有。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再通过对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交付的财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在于履行合同获得利益,不属于非法占有。

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表现为行为人恶意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虽然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未逃避返还的,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仅是没有法律关系基础而恶意占有,还应当是恶意较深、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恶意较深、危害严重体现在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为被害人挽回损失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的损失难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本案中,连某2022年1月1日写了收据,载明:“连某今收到傅某陆拾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666000.00)”。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22年1月16日,载明:“连某今向傅某借款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整(62.0000.00元),连某指定傅某把资金转到连某卡上(卡号:623XXXXXX669建设银行),借款日期2022年1月16日到2023年1月15日还清。借款人:连某”。两次合计128.6万元,收据、欠条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2022年4月,连某还支付了傅某利息。借款人、收款人都是真人真名,不存在虚假,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

行为人没有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他人财物后逃避返还,没有意图永久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连某没有逃避返还,报捕时廖明律师促成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并返还部分项款,促成了傅某出具了谅解书并提交给检察院。

四、诈骗行为是被害人的损失通常无法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行为。被害人的损失能够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获得救济的,不成立诈骗罪。

双方订立3份合同属于符合双方交易且被认可的履约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连某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未及供货的行为,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廖明律师收集了公司有货的相关证据材料提交给检察院,证明连某有履约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连某与傅某的交易系正常交易,没有以买卖为名骗取对方财物的核心欺骗行为,傅某的损失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

综上,连某不构成诈骗罪,2022年9月22日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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