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0 15:43:15来源:法律常识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依据。
证据不足不起诉,也称存疑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那么,证据不足的情形有哪些?根据《规则》第四百零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笔者通过搜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例。通过对这些案例进行整理和归纳,了解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证明行为人构罪的证据需达到的证明标准,以便辩护律师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用于参考。例如,涉案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属于虚开的,虚开的税额是多少有无查清,是否用于骗取国家税款或是其他目的,相关人员的供述或证人证言是否相互印证,用于证据案件事实的证据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等。
无罪辩点1:涉案的他人尚未到案,并且缺少受票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情况,不符合起诉条件
营口市人老边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营口市老边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人邢某某尚未到案、缺少十家公受票公司相关人员的证言及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使用情况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2:行为人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具体虚开行为事实不清
案号: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静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认定朱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天津市**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但是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参与实施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和具体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事实不清。
因此,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3:仅有行为人的证言,但缺少发票原件、汇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澧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澧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仅有其本人供述,缺少发票原件、汇款记录、对方证言等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4:存在真实的交易,部分属于虚开,但无法查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
案号:沛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沛检诉刑不诉[2019]47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沛县**纺织有限公司有部分实物交易,有部分系虚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金额无法查清,沛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沛县**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5: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是否存在相应的实际业务事实不清
案号: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丰检诉刑不诉[2019]2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丰县**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丰县**有限公司与受票方南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实际业务,事实不清;另,丰县**有限公司所接收的相应进项票,开具单位山东成武县**有限公司与丰县**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相应实际业务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6:证实行为人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
案号: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盱检刑一刑不诉[2019]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盱眙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谁是被不起诉单位深圳市**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深圳市**电子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7: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票单位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真实的运输业务,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案号: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县检刑不诉[2019]3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实二家受票公司是否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真实的运输业务、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县**物流有限公司不起诉。
无罪辩点8: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号: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刑不诉[2019]1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9:现在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单位之间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以及涉案单位接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用途
案号: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吉县检刑不诉[2019]3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安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无法证实深圳摩西公司、江西摩西公司与盛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深圳摩西公司、江西摩西公司接受盛大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用途等事实,卜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卜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0:是否有真实业务往来没有查清,且涉案的上游公司的判决没对虚开的发票予以确认
案号: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抚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公司与韩某乙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不清。**公司韩某甲证明有真实业务,韩某乙也证明有真实业务,且韩某甲不认识郑某甲,为了开票,韩某乙用的是郑某甲的公司,而韩某甲以为这些公司都是韩某乙的,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韩某乙没有真实业务,是否虚开,虚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第二,此案的案件来源是张家口上游的开票公司先发案,涉案人员郑某甲、韩某乙等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两次一审判决均没对涉案的**公司虚开的票据予以确认,且公安机关说明,张家口公安认定**公司的证据不充分故未予立案,现只是由于被告人的上诉导致一审判决未生效,能否认定**公司构罪需要等待郑某甲、韩某乙的终审判决是否认定。综上,现在认定**公司和韩某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皇岛**经销有限公司和韩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11:是否有真实交易,款项是否回流无法查清
案号:左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左检刑刑不诉[2019]2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两次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左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2011年*乙公司和魏某某购买3000吨煤炭,和*甲公司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刘某某证实魏某某让其于2011年11月9日将煤款打到*甲公司账户,后魏某某将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了*乙公司财务;*甲公司业务员孙某某(已判刑)证实魏某某找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将*乙公司的煤款扣除税点后汇进其个人账户,其将这笔钱转到苏某账号(魏某某提供)。苏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1月12日收到孙某某煤款1514000元,2011年11月14日向贾某某账户转支1620000元,**公司**公司**,现找不到贾某某,无法落实贾某某与*乙公司是否有业务往来及这笔款项是否流回*乙公司。魏某某已死亡,无法落实是魏某某本人还是刘某某委托魏某某从*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2: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号: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威高检公刑不诉[2019]1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周某某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3:证明行为人以骗取为目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饶信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不起诉理由:该案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证明被不起诉人左某某以骗税为目的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4:行为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
案号: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明知祁东县聚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5:在案证据仅证据行为人是涉案单位的员工,无法证明其参与单位的虚开活动
案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检一分诉刑不诉[2018]1号)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贸易部工作,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张某某系涉案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其参与该公司及郭某某、由某某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虽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6:关键证人证言缺失,导致无法查清涉案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案号: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诉刑不诉[2018]6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邳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青岛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供述通过支付开票费从王某某处购买9张徐州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王某某在逃,属于关键证人证言缺失,经二次补充侦查,仍不能查清该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青岛某某饰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情形,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赵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7:行为人是否系涉案单位的实际经营者,以及涉案数额没有查清
案号: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葫龙检公刑不诉[2018]2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查明葫芦岛市*甲商贸有限公司接受虚开四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实际经营者是否系宫某某,进而无法确定宫某某的涉案数额是否达到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宫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8:行为人对其是否存在实际交易,提交过磅单、实物入库凭证等予以佐证,且侦查机关对是否存在实际交易仍无法查清
案号: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靖检诉刑不诉[2018]9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提交了过磅单、实物入库凭证,辩解其与陕西**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实际交易,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后,现仍无法查清其与对方公司是否存在实际交易,因此,认定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19:未调取涉案单位的原始经营账本,且涉案发票已被烧毁,没有发票印证国税局的稽查报告,单凭稽查报告难以认定虚开的发票号、发票数量、金额、税额
案号: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上检公诉刑不诉[2018]6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高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在侦查以及退补过程中未能调取到上高县某某袜业有限公司、上高县新某某制袜厂、上高县某某袜纺织品厂的原始经营笔录账本,涉嫌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被烧毁,没有相关发票来印证国税局的稽查报告以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的虚开行为,单凭上高县国税局的稽查报告难以认定虚开的发票号、发票数量、金额、税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点20:涉案公司的账据未收集,购销合同未提取,其他涉案人员在逃,无法印证行为人的供述
案号: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鄂天检公诉刑不诉[2018]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仅有王某某本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以及资金回流记录等书证,在天门某某棉花公司的账据未收集、仙桃两家公司账据未收集、虚假购销合同未能提取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账据能证实王某某本人的供述,且目前李某、彭某某均在逃未能到案,无法对王某某的供述进行印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