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21:11:05来源:法律常识
近日,山东陈春秀、苟晶被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引发广泛关注。对于这种"偷窃"他人人生的行为,无论普通民众还是正在参加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审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人员,均强烈呼吁在刑法修改中写入相应罪名,以立法保障公民"前途的安全"。刑法是一般人的法律,当某种行为产生的社会危害性与一般人朴素的法感情强烈冲突,且通过行政、民事手段不足以约束时,刑事规制的必要性便随之出现。笔者主要从冒名顶替上学的行为特征和法益性质方面进行粗浅的思考。
近日,一份出自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宿中刑终字第00403号刑事裁定书在多个法律公众号传播,被称作针对冒名顶替上大学的"代表性判决"。
案件事实:2012年七八月份,曹某找到被告人刘某,告知其有灵璧籍学生杨某甲的山东某大学录取通知书,准备由山东籍学生张某乙冒杨某甲之名上大学,让刘某托关系将杨某甲户口迁出供张某乙上大学使用,再给杨某甲重新办理一个户口,留作杨某甲复读使用。被告人刘某向曹某索要2万元,曹某预付给刘某1万元。同年8月20日,刘某找王某通过某派出所辅警郭某领取了杨某甲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刘某与曹某等人持杨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大学录取通知书等材料将杨某甲户口从灵璧县迁出。曹某又付给刘某1万元。为了给杨某甲办理新户口,刘某让王某找到郭某在户籍系统上编造了杨某甲虚假户籍信息。2012年9月26日,刘某通过王某再次给郭某打招呼,让郭某恢复了杨某甲被迁走的户口。郭某共收受刘某9000元。张某乙入学后,将杨某甲的户口迁移证交于大学所在地派出所入户,造成杨某甲户籍重复。2013年下半年,杨某甲参加高考后被北京某大学录取。因户籍问题杨某甲不能办理学籍注册手续,杨某甲父亲杨某乙到公安机关反映并报警。
判决结果:被告人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总和刑期一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对郭某、刘某、王某在帮助他人冒名顶替上学过程中的相关行为,分别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并没有对犯意提起者曹某和冒名顶替者张某乙予以任何刑法评价,值得商榷。虽然,更多的案件细节没有披露,但从刑法的基本原理看,对冒名顶替上学这一危害行为,只处罚帮助行为,不处罚实行行为,显然违反了犯罪构成规则,导致被顶替者的合法权利没有得到充分救济。
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件,是从复杂事实中分辨、提取社会危害性信息的基本依据。冒名顶替他人上学并不是严格意义的刑法规范用语,将这一新闻事件标题转化成刑法理论上的危害行为,是对其性质认定的第一步。从山东省通报的陈春秀、王丽丽被冒名顶替上学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看,顶替者陈艳萍及其父亲陈巨鹏、陈伟及其父亲陈丙苓等人的行为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请托国家工作人员冒领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户籍;二是顶替他人报到、入学、读书。从逻辑关系看,第一阶段是手段,第二阶段是目的。由此,可将冒名顶替他人上学这一客观事实转化为刑法上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即以冒充他人名义为手段,实现顶替上学的不法目的,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
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一种行为想要进入刑法的规制视野,必须要与刑法保护的法益发生冲突,而且这种冲突是行政法、民法等刑法之外的法律所无法调和的。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行为人在第一阶段实施的冒领录取通知书、伪造档案、户籍等行为,在现行刑法中已经类型化为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行贿等犯罪的实行行为,所侵犯的法益也已在刑法分则中认可和确定,因此,不存在刑法适用的障碍。但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即顶替上学尚未被刑法类型化为某种犯罪的实行行为,亦无法找到与其外表、性质类似的实行行为,通过解释适用已无可能。但从一般人的观念来看,顶替上学的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要远远大于其手段行为,需要刑法予以规制。面对这种困境,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明晰顶替上学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和内涵。对此,早在1999年,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就已经明确冒名顶替上学行为实质侵犯了他人的受教育权。当然,现行刑法并没有将受教育权作为直接保护的法益,规定相应的罪名。因此,适用刑法打击此类行为,必须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在刑法中实现法益的具体化,使受教育权变成在经验上可能把握的实体。笔者认为,从刑法分则所体现的十种基本法益来看,与受教育权关联程度比较紧密,具有实体转化可能的有两大板块:一是分则第四章中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二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