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0:13:02来源:法律常识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应当适用缓刑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的哥哥王某的委托并经王某某同意,指派刘秀章律师担任王某某故意伤害罪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经过认真查阅全部卷宗,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已经有充分的了解,辩护人对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害人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具体理由有如下五点:
1、整个打架的过程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因停车问题被告人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李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耳光。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的朋友金某某到天津来到被告人租住的月光园小区19号楼下,被告人一边与金某某联系,一边下楼招呼金某某停车,金某某驾车驶入19号楼一停车位时,所谓的收费人员李某某要求被告人交纳停车费,被告人认为是月光园小区业主自己的车位,不需要交费,李某某坚持收费,被告人表示,不停车了,现在就走,李某某表示只要熄火了就得交钱才能走,被告人不同意,李某某扇了被告人一个耳光,被告人予以还击,这时李某某就去叫人,金某某这时就开车离开,被告人也准备乘坐金某某驾驶的汽车离开,但是,被李某某叫来的周某某,忠某某、李某某拦下。
第二阶段、李某某喊来周某某,忠某某,先是周某某打了被告人右前胸一拳,忠某某在被告人毫无准备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迎面撞到,随后,三人对被告人进行拳打脚踢。
李某某喊来了周某某,忠某某,周某某来到停车位置之后,依然是不依不饶,要求收一百元赔偿了事,同时,周某某用拳头打了被告人的右前胸,就在这时,忠某某直接迎面将被告人撞到,忠某某顺势将被告人摁住,这时站在一旁的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拳打脚踢,被告人奋力反抗,被告人在挣扎中站了起来,然后,直接跑向19号楼电梯口,这时候,周某某,李某某和忠某某均在被告人身后追赶。
第三阶段、被告人在被推到,遭到周某某等人拳脚相加之后,逃到了电梯里,在电梯里,周某某等三人对被告人进行新一轮的围殴。
被告人先到达电梯口,这时,电梯恰好停在一楼,被告人打开电梯,这时候在被告人身后追赶的周某某等人已经到达电梯口,周某某用脚挡住了电梯门,随后,李某某,忠某某也进入了电梯内,三打一的局面正式开始,周某某用手掐着被告人的脖子,忠某某抱住被告人的双手,李某某用点燃的香烟烫被告人的嘴唇,李某某还将烟头塞进被告人嘴里,烫被告人舌头,这时,被告人感觉还有人踢自己的睾丸,被告人疼痛难忍,手脚又被控制,所以,情急之下就咬伤了周某某。
从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被害人一方从开始到结束,一直处于攻击状态,李某某先动手打人,被告人还击,然后叫来周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继续殴打,被告人反抗,跑到电梯里,周某某等人可谓是穷追不舍,直至把被告人赌在电梯里,被告人无处躲藏,三人对被告人手脚进行控制,用烟烫被告人,被告人奈,完全是出于自卫,才咬伤了其中一个施暴者,也就是本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是有李某某叫人来对被告人进行围殴,如果不是周某某等人穷追不舍到电梯围殴,如果没有周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控制住,被告人也不会无助到用咬人的方式进行必要的自卫,毕竟被告人是个男人。
2、据被告人供述,所谓收费的停车场其实是小区业主的停车位,因停车发生争议的车位也是业主的停车位,该车位是被告人邻居的车位,并且邻居告知被告人如果有客户可以停在该车位上,也就是说被害人等人是没有权利收取费用的,被害人强行收取停车费属于违法行为,乱收费是发生本案的根本原因,对这一事实,公安机关并没有进行调查或者要求本案被害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害人具有合法的收费的权利,而该情节却对被告人的量刑有重大影响,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罪轻的这部分证据并没有搜集,属于事实不清。
3、李某某、周某某和忠某某均参与了对被告人进行殴打,周某某、李某某、忠某某等人所做陈述相互矛盾,没有任何可信度,具体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从被告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尤其是2018年4月19所做的讯问笔录,均供述了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可信度较高。
第二、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综合记录单(证据卷第65页)载明:2018年4月19日12:54:47,电话号码为18522040361的一名男子报警称:该地(月光园19号楼楼下)有多人殴打一人,寻求民警帮助。该报警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也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报警人根据自己所见向110接警人员陈述,证明是多人殴打一人,与被告人所做供述相互印证,客观公允,可信度没有任何问题。
第三、根据周某某2018年4月19日询问笔录第2页,证据卷宗第4页,正数第11行陈述:“……对方司机将车开走后,我找那名男子要100元……”,通过以上陈述可以得出在周某某到现场后,金某某驾车离开,并没参与打架的结论。
李某某2018年4月19日询问笔录第2页,证据卷宗第9页倒数第7-8行“问:对方有几个人动手了?答:两名男子。”
金某某是否参与打架二人陈述明显矛盾,事实上,陈并未参与打架。
根据周某某的陈述,在周某某到达车位位置后,金某某已经驾车离开,但是根据忠某某2018年8月15日询问笔录第3页,证据卷宗第20页倒数第7-8行:“……因为他们四个人已经把电梯空间占满了……”说明电梯里为四人,但是,金某某早已驾车离开,唯一的解释就是当时在电梯里打架的有李某某,周某某,忠某某和被告人共四人。
证人石志成2018年8月15日询问笔录第3页,证据卷第34页中陈述:“问:三个人从电梯里出来后有动手吗?答:三个人出来后就被旁边人拉开了,没有动手了”,按照石志成的说法,在电梯里共有三人,也就是只有周某某,李某某和王某某,而忠某某的询问笔录却明确陈述在电梯里打架有金某某。二人说法存在矛盾,真实的情况是除了周某某,李某某外,忠某某也参与了打架。
被害人周某某,证人李某某(打架的实际实施者),忠某某(打架的实际实施者),证人石某某与周某某至少是熟悉(案发时自称与周某某正在吃饭),因此,上述人员针对本案事实做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也很好理解,他们之间要么是打架的参与人,要么是自己周围认识的熟人,都会主观上做出对己方或者熟人方有利的证词,同时,证人范某某对在电梯里发生的情况并不知情,但是,假的永远真不了,他们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还是对案件基本事实做出了矛盾极大的陈述,
4、被害人等人所陈述的被告人声称上楼之后弄死被害人才追赶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首先,坚持这种说法的只有被害人、实际参加打架的人和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在河东区公安局提请逮捕时,向河东区公安局出具了津东检侦监续查(2018)24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建议或者要求河东区公安局搜集相关证据,其中第二项为“再次询问相关的证人,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咬被害人的过程、原因、以及王某某是否声称上楼拿东西后下楼继续殴打被害人等具体客观情节”,但是,从卷宗证据看,河东区公安局收到该意见书后,并未对相关的证人进行询问。因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声称上楼拿东西后下楼继续殴打被害人的证据只有证人石志成一人的一次证言,证人范佳并未听到被告人这种说法。
5、三人对被告人两次围殴,造成被告人本人身体多处受伤,天津市工人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造成被告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额部擦伤,颈部擦伤,右上臂及右前臂擦伤并伴有头外伤反应后头痛、头晕等症状,仅医疗费就达到一千余元。
二、被告人积极的让其家属从亲戚朋友处筹措款项,最大限度的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谅解书中明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希望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直至缓刑,请求法庭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同时,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深后悔,积极主动提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多次表示,希望法庭能够判处被告人缓刑,被告人愿意配合办案机关,保证随传随到,如果做不到,愿意接受任何惩罚。
五、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比较特殊,被告人与妻子魏某某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大女儿今年12岁,大儿子今年10岁,目前都在上小学,得知自己的父亲被羁押了,也无心学习,被告人妻子多年前患有抑郁症,不能挣钱,平时还需要就医治疗,给本来就非常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妻子的医疗费和两个孩子的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就是家里的顶梁柱,如果判处被告人实刑,整个家庭也将失去收入来源,同时,被告人的妻子得知被告人被羁押后,病情更加恶化,魏某某目前的状况是整日念叨,他也不回来,这日子不过了,然后,要么就是砸东西,要么就去大街上疯跑。在此,辩护人代表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属,恳请法庭能对被告人网开一面,拯救整个家庭于水火之中。
另外,被告人的母亲今年已经71周岁,得知被告人被关押后,情绪非常低落,本来就因股骨头骨折瘫痪在床,现在终日挂念被告人,身体状况大不如前。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小,是在被害人多次殴打,追赶,再殴打并且在被手脚控制住的情况下,才咬伤了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完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给被告人整个家庭一个机会,给被告人的孩子一个机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刘秀章
联系电话:131-9467-9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