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2:21:13来源:法律常识
一、相关案例
除商河县院、高新开发区院、城郊地区院、钢城区院外(也有可能是文书未公布),济南市的其他十个区县检察院近两年均有办理的故意伤害相对不起诉的案件,但总体数量较少(一个检察院基本上一年有一个)。律师选择了各个区县检察院最新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案例,作为样本,进行分析提炼。
1、郑某某故意伤害案(历下区检察院)
2018年12月5日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与女朋友李某甲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前男友)多次给李某甲发信息、打电话,郑某某得知此情况后同李某乙约定在李某甲居住的济南市历下区**小区门口见面。
12月6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同李某甲来到**小区门口,发现李某乙已在此等候,遂赶过去并同李某乙发生争吵,后郑某某用拳头对李某乙面部进行击打,李某乙倒地后郑某某又对其面部和腹部进行踢踹,李某乙起身后报警。
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侧2-5肋骨骨折,上述损伤系本次外伤所致,符合钝性外力伤的特点,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郑某某赔偿李某乙19万元,李某甲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2、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市中区检察院)
2018年4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市中区建设路与经十一路交叉口西南角,因琐事,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男,47岁),致使张某某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后踝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右踝内侧副韧带损伤,经法医鉴定,其右下肢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市中区建设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不起诉人李某某住处将其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53397.5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3、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槐荫区检察院)
2018年4月28日凌晨,在本市槐荫区海亮艺术华府小区汉庭酒店门口,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使用花瓶碎片打伤王某某面部。经鉴定,外伤致王某某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cm,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孙某某赔偿王某某8万元,取得其谅解。
2018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4、韦某某故意伤害案(天桥区检察院)
2019年3月2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驾驶鲁******出租车行驶至本市天桥区纬六路高架桥北下桥口北头东侧路边,因行车纠纷,与驾驶燃油助力车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打斗,致李某某5处肋骨骨折、左手外伤等,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9年5月28日电话传唤韦某某到案。韦某某已赔偿李某某6万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
韦某某归案后赔偿李某某6万元,并取得谅解;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韦某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5、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历城区检察院)
2019年4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其子孙某某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办事处原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在该公司南门门口,公司门卫王某某、李某某因厂内已经拆迁、领导不在,未允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及孙某某进入该公司。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趁人不备,翻越电动门爬入该公司院内,受到王某某、李某某阻止,并发生肢体冲突。其子孙某某 在大门外也欲强行闯入该公司,正在此处干活的公司门卫于某某遂上前阻止孙某某进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认为被害人于某某在殴打孙某某,遂从地上捡起一把木柄铁锨,朝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导致被害人于某某左脚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足第2、3趾近节趾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于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自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6、王某某故意伤害案(长清区检察院)
2018年6月3日12时30分许,在**大学**号公寓**宿舍,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左眼打伤。致被害人张某某左眼房角后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7、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平阴县检察院)
2019年07月04日晚,被害人柳某某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位于平阴县**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饮酒吃饭,期间因不让柳某某抽烟,柳某某在楼道内吵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为影响邻居休息,遂在其家门口用拳头将被害人柳某某的右眼部打伤,被害人柳某某伤后在山东**医院诊断为眼睑眼球挫伤(右)、结膜下出血(右)、右眶内壁骨折并内直肌损伤。2019年9月5日,经平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柳某某右眼部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柳某某,并取得被害人柳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刑事和解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8、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济阳县检察院)
2017年10月20日24时许,在济阳县曲堤镇晶鑫KTV南,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拳头捶了李某某右眼两拳。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右侧眶内壁合并右侧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9、于某某故意伤害案(章丘区检察院)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妻子与被害人于某乙的丈夫系兄妹关系。2018年2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因赡养老人问题在章丘区**街道办事处**宿舍**号楼**单元***室于某乙家中,与于某乙发生冲突,于某甲随手拿起家中的暖瓶朝于某乙胸部砸去,致使于某乙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乙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0月23日,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10、田某某故意伤害案(莱芜区检察院)
田某某与亓某某(男,44岁)均系济南市莱芜**中学教师且共同居住在该校职工宿舍**室。2019年5月13日22时时,田某某回宿舍时用脚踢开宿舍门,亓某某遂上前质问田某某,两人发生口角,田某某用拳对亓某某进行殴打将亓打倒在地,致亓某某受伤。经鉴定,亓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田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亓某某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审查起诉阶段,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二、分析
对上述十个相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分析,将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理由提炼如下:
1、由民间纠纷或日常琐事纠纷引起,比如恋爱纠纷、同学矛盾、同事矛盾、家庭矛盾、邻里纠纷;
2、造成的后果是轻伤二级(即刑事立案的标准);
3、积极赔偿、获得谅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已经消除;
4、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例如自首或者适用了刑事和解程序;
5、认罪悔罪态度好;
6、不具有如下情形:(1)雇凶伤害他人;(2)涉黑涉恶案件;(3)聚众斗殴;(4)累犯;(5)多次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6)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7)其他应严厉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
需要说明:故意伤害是对于人身的暴力伤害,因此相对不起诉的比例极低,难度极大。如果当事人具有上述相对不起诉案件的特点,而检察院不同意适用相对不起诉,律师可尝试为其争取免刑或者适用缓刑。
作者简介及版权声明:
刘士军,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擅长办理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案件。从事律师工作之前,曾在检察院、国企工作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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