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3 23:38:11来源:法律常识
徐先生因发现自己所购买的车辆为翻新车,在向工商局投诉处理,调解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汽车销售公司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车辆价格的三倍赔偿,以及车辆购置用品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损失。
法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梅赛德斯-奔驰GLA200动感型木星红车一辆,并预交定金2000元。2016年11月14日,原告支付了购车款249800元。被告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发票详细载明所购买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所支付的价款,并由该汽车销售公司落款盖章。同日,原告缴纳了车辆购置税10675.22元,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向被告支付了其他费用20440元。另,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及交强险,并支出保险费9095.9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12月1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疑似翻新车辆,遂向当地工商局投诉,但调解未果。
审理中,经征询原、被告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拆卸进行鉴定,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涉案车辆左前叶子板、右前叶子板、发动机舱盖、车辆右后门、油箱盖、前排座椅、排气管存在拆卸痕迹;依据现有物证,无法确定发动机、前保险杠是否存在拆卸痕迹;车身存在重新焊接及喷涂痕迹。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存在大面积拆卸痕迹。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涉案车辆存在大面积拆卸痕迹”,可以认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涉案车辆明显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新车”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拆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存在大面积拆卸痕迹”,即原告履行了对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的举证义务。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抵销该鉴定意见,更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该瑕疵与其无关。即可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时,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不是原告要求购买的“新车”之事实,且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是否购买该车辆的判断,故应当认定被告在向原告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消费欺诈。因此,被告应当对其抗辩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属可撤销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中,原告支付的购车价款为249800元,即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购车款249800元的三倍计算赔偿金额。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购车款3倍的责任,计为749400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对于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据实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24980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增加损失749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购车损失43349.28元。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亦有权知悉其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时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从而误导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构成销售欺诈。本案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申请撤销双方的销售合同,并要求汽车销售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并获得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