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9 10:46:07来源:法律常识
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营业执照未超过经营期限,双方存在长期合同关系,合作中该公司营业执照过期,一方主张营业执照过期时签订的合同无效。
一、合同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应根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判断: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公司超出经营期限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仍然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就是说,企业法人成立及企业内部股权状况确认是以企业在主管机关登记内容为法定生效要件。
法人终止:《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的终止】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综上,法人成立时间是营业执照签发日期;终止时间是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该公司如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即便超出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期限未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公司仍然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如该法人签订的合同如不违反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相关,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合同有效。
案例:重庆索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忠县国营盐厂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156号
法院观点:
因此,由于忠县盐厂系本案借款人,尽管其已被重庆索特兼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经营能力,但由于其尚未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仍有可偿债资产,故应判令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未换发营业执照,违反的是管理性行政性法规,而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应承担行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案例一:东营市聚力石化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国信恒盛路桥新型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523民初3261号
法院观点:
原告聚力公司于2001年06月19日成立,经营期限至2011年06月18日。在2007年01月11日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主张其签订合同时已经被吊销且超出其经营期限,没有经营资格。原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在超出经营期限后从事经营,违反的是管理性的行政性法规,而不是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是行政机关处罚的问题,不影响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至于其诉讼主体资格,企业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进入清算程序,其主体资格在清算未结束、企业未被注销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案例二:北京维因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裴文浩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3民终15050号
法院观点:
未依法办理相应营业证照,但结合其主张内容,其主张依据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管理性强制规范,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至于在履行合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行政管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案例三:上诉人沈阳新东远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维让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358号
法院观点: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天立成彩钢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超出经营期限。从《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来看,有调兵山天立成彩钢安装部的印章和被上诉人吴维让的签字。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是被上诉人吴维让进行的实际安装,且上诉人也已向吴维让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维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
四、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的法律后果--视为无照经营,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20修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