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6:17:30来源:法律常识
【基本案情】
王某、赵某系夫妻,婚后生育王某甲。2010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裴某驾驶鲁XXX货车沿徐州市三环西路行驶至九里立交桥北侧红绿灯路口时,红灯向绿灯转换,等红灯的车辆准备起步,裴某驾驶货车从最右侧车道未查明前方人行横道上出现的情况,继续向前行驶,适遇王某甲骑自行车后座带戴某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甲当场死亡,戴某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九里大队认定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某无责任。鲁XXX货车在人民财保滕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是陈某,原审中,陈某提供2009年7月16日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有解放车一辆车号XXX出售给刘某,价格壹拾贰万陆仟元正,户主未过户到刘某名下,车辆XXX属于刘某所有,车款一次性付清。在以后的车辆使用中,如出现任何事情与陈某无关,一切责任由刘某自负。协议人:陈某、刘某。”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王某、赵某之女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因另一受害人戴某未伤及骨骼,亦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应由人民财保滕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裴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在事故发生前将其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刘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5833.50元,应按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支持;因王某未年满60岁,赵某未年满55岁,且均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支持37000元;酌定支持交通费105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人民财保滕州公司赔偿王某、赵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20日内,刘某赔偿王某、赵某死亡赔偿金177728元、丧葬费11083.45元、精神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10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226961.45元。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称:陈某和刘某系近亲属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相互串通,虚假转让车辆,但事实上该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转让协议也是虚假的,原审判令无赔偿能力的刘某承担责任,显然是意图使有赔偿能力的陈某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某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赵某申请对陈某提供的2009年7月16日其与刘某签订的售车《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即鉴定“该《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事故发生(2010年6月17日)之前还是之后”。2011年6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某与刘某的《协议书》形成于本案交通事故即2010年6月之后。经质证,上诉人王某、赵某认为鉴定结果能够证明该协议是陈某、刘某在交通事故后补签的,《协议书》是伪造的;被上诉人陈某认为鉴定结果不真实,《协议书》是真实的,要求重新鉴定。
二审中,陈某在2011年1月21日接受法院询问时陈述:车辆是其与刘某2009年3月合伙购买的,车款130000元,其中刘某出资100000元,营运利润约定按1:2分配,但事实上陈某没有参与分配,后来,陈某将车辆以126000元卖给刘某一人经营,在2009年7月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刘某给了陈某26000元,车辆归刘某所有。此外,二审法院按照裴某、刘某原审中预留的地址和通讯方式多次与其联系,但裴某、刘某均不接听电话,下落不明。
二审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陈某向刘某转让车辆是否真实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有效避免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恶意串通,虚假地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支付赔偿能力“受让人”的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事故车辆是否“已经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权,被侵权人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应围绕机动车转让是否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履行等问题对车辆转让进行严格的审查,以有效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已得出《协议书》签订的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结论,这与陈某、刘某主张的《协议书》签订在交通事故之前的2009年7月16日存在明显的矛盾,陈某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但其申请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重新鉴定的条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陈某不能以此证明其已将事故车辆以买卖方式转让给刘某。
第二,关于刘某、陈某、裴某应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从陈某在二审中就事故车辆交易、经营情况的陈述分析,其认可与刘某系合伙购车经营,并约定了车辆经营收益分配比例,虽然其否认参加经营收益分配,并主张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刘某,但陈某没有提供相应的接收刘某购车款项的证明,同时,刘某在事故后认可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裴某也承认是刘某雇佣其驾驶车辆,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刘某是车辆共同所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刘某、陈某应向被侵权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裴某作为受雇佣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方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死亡赔偿金的正确计算方法为:(411040-110000)×70%=210728元。遂判决:一、撤销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2010)九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王某、赵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刘某、陈某向王某、赵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10728元、丧葬费11083.45元、精神抚慰金37000元、交通费105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合计259961.45元。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汽车已经广泛地进入了普通老百姓的家庭,随之而来的是二手汽车交易量的上升和交通事故的频发,而当二者交织在一起的时候,便形成了一个实践中的现实问题,即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存在交易的情形,这便是我们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审判所经常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发生交通事故而又存在车辆买卖协议的时候,应着重审查交易的真实性,避免现实中一些缺乏诚信的车主在车辆出现事故后或者推卸责任,或者通过伪造买卖合约恶意串通,把车辆过户给没有赔偿能力的第三人,导致赔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本案中,在车辆出现事故后,车辆登记所有人虽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法院仍需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进行甄别。
第一,物件致人损害,应由物件的所有人、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物件所有权发生转移,风险也自然转移,这是侵权责任法一贯所秉持的原则。但对于机动车辆这一特殊动产而言,登记仅是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公示,并以此公示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作为所有权变更的要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 2 0 0 0 ) 9 8 号) ) 函复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工作办公室称: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现有的物权法以及这些解释和规章视机动车转让登记为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所有权转让的要件。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立法理念,即使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质的人,所有人就毋需承担责任。该规定的理论基础在于,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不适用物件致损而由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规则,其重在对行为人进行约束,以促使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而所有人是物的归属者,事故发生时并不直接控制和支配车辆,不想有运行和支配利益,由其对事故承担责任不符合侵权法有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法理。根据“举重以明其轻”的逻辑,在机动车发生买卖仅未进行过户的情况下,原所有人即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先应依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推定登记所有人承担责任,如其能证明自己并不是实际所有人或法律规定其他免责事由时,方才免除其责任。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裴某和刘某虽均陈述车辆系刘某所有,且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陈某在事后亦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但仍需对车辆转让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二审中,为查明交易的真实性,经承办法官释明后,上诉人王某、赵某提出对该份协议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的签订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同时,在对登记车主陈某进行询问的时候,陈某又陈述车辆原本系其与刘某合伙购买,后来其将车转给刘某一人经营,与陈某以及刘某之前的陈述存在明显不同。综上,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登记车主陈某关于涉案车辆已转让的辩称无法证明,陈某作为登记车主仍需对事故损害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