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07:16:17来源:法律常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82篇文字
公司监事的辞职,是否一定要通过股东会,能不能诉讼辞职?
《公司法》规定,公司监事的更换,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而且,根据《公司法》的立法宗旨,人民法院在处理公司法纠纷案件时,采取的是谨慎介入的态度,以免影响公司的内部自主权。
案例:
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变更公司备案信息,涤除章某监事职务;2.判令张某配合A公司办理上述变更事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对此,我国《公司法》均将公司不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的救济途径规定为公司内部治理权的范畴,在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并未规定股东或监事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即使出现长期不能召开有效股东会议的公司僵局严重情况,相关股东也只能以请求解散公司的途径加以救济,本案中的情况更加毋庸讳言。既然本院不能干预A公司股东会的召开与否,也无从强制该公司股东会形成免去章某监事身份并重新选任新的监事的决议,径行判决A公司办理变更章某的监事备案信息更加无从谈起。……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
司法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司法干预公司内部争议须遵循“有限介入”原则,此系公司法实践中应予秉持的基本理念。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监事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监事的职权。章某要求涤除其监事身份,应当遵循A公司章程的规定。现章某诉请A公司变更公司备案信息,涤除其监事职务,但并未举证证明A公司已经就监事任免事项召开过股东会并形成相关决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章某的监事任期已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公司未选出新的监事或在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故在公司未及时改选监事前,章某仍应履行监事一职。
像这样的判决结果,在此类案件中,很常见,就是因为原则上,公司监事的辞职是应当要通过股东会决议。
当然,也有一些例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认定规则,具体要看案情和具体法官的认知。下面,举例2个案件。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即时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蔡某作B公司监事登记事项;2.B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这个案件有一些特殊的事实情况:
1、蔡某,是B公司的股东委派的监事,蔡某本身不是B公司的股东;
2、B公司不仅没有出庭,而且没有人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法院是通过公告送达;
3、据蔡某提供的证据,委派蔡某当监事的股东,早就向B公司告知过蔡某不再继续担任B公司监事的事宜;
4、蔡某声称,自己一直是挂名监事,没有参加过B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仍然是依据“更换监事,应当是公司股东会职权”的原则,驳回了蔡某的诉讼请求。但是,二审此案翻过来了。
二审法院认为:
蔡某辞去监事职务,在B公司不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其辞职发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蔡某自2015年12月14日被五洲公司委派为B公司的监事,至今早已超过3年。监事任期届满后,五洲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蔡某因职务变动不适合继续挂名B公司监事并要求B公司办理监事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蔡某不再具备可以在B公司连选连任的资格。
……退一步讲,即使前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蔡某辞职的依据,蔡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涤除其在B公司的监事身份,法院依法送达给B公司,也应该视为蔡某向B公司提出辞去监事职务。因公司与监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监事辞职一般于监事辞职书送达公司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B公司现有两名监事,并未设监事会,蔡某辞去监事职务,并不会导致B公司监事缺失。
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但是,该规定的过度期间应当是个合理期间。从一、二审向B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无人签收,并需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可看出B公司已经营不正常,不可能再行通过股东会完成监事补选。故蔡某的辞职,发生法律效力。
B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蔡某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B公司应当及时到工商部门办理蔡某的监事涤除手续。……
2003年,C公司被吊销。
2021年6月,林某向C公司请求辞去监事职务并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但C公司至今未予办理。
林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解除原告监事职务的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林某本人到庭陈述称:1998年其受原郊区建设环保局委派担任C公司监事;其是区管领导干部,按照相关规定不得在企业兼任相关职务,鉴于C公司当前实际状况(吊销未注销),经组织部门多方研究,所以提起本次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
林某担任的C公司监事职务,任期早已届满;林某也早已向C公司提出了辞去监事职务的请求。林某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在企业兼任相关职务,故客观上也根本无法再履行监事职务。但由于C公司当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导致无法自行办理监事的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林某只能通过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