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找刑事辩护律师,2018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时间:2022-12-11 09:13:21来源:法律常识

案例一 广东娄高明贪污案

【案例简介】

娄高明系韶关学院二级教授、韶关英东动物疫病研究所所长。2016年3月,娄高明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被韶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娄高明有期徒刑6年。法院认为,娄高明在韶关学院任教授及研究所所长期间,未经韶关学院许可,其本人及指使研究所其他工作人员利用韶关学院及研究所的设备、原材料等资源为涉案企业和个人有偿检测猪血清等病样,或有偿培养、制备“自家疫苗”,事后向涉案猪场收取检测费和疫苗费,未向韶关学院汇报并将相关款项占为己有。娄高明不服并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辩称相关钱款是其多年兼职服务养猪户所得,属于依民事合同所获合法收入,不存在可供贪污的科研经费。2017年12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6月22日,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同年7月9日,法院准许撤回起诉。

检察院撤诉理由:指控娄高明犯贪污罪证据不足。

【推荐理由】

娄高明凭借自身的学术知识与专业能力,通过创造性的科研活动为社会创造价值,却因此无辜地身陷囹圄长达两年之久,这折射出了我国高校学术评价机制轻重失衡、科研人员身份定位不明等突出问题。本案对于合理区分科技创新活动与公务管理的界限、正确把握科研人员以自身专业知识提供咨询等合法兼职获利的行为性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二 安徽周继坤等五人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1996年8月25日深夜,安徽省涡阳县大周庄村民周继鼎一家五口遭砍杀,其女儿周翠菊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同村的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化。1999年3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继坤、周家华死刑,周在春无期徒刑,周正国和周在华有期徒刑15年。各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2000年2月23日,阜阳市中级法院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继坤、周家华死缓,周在春无期徒刑,周正国、周在华有期徒刑15年。2000年10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6年12月2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并于2018年1月10日改判周继坤等五人无罪。

法院认定:原裁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周继坤等五人作案的唯一结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继坤、周家华、周在春、周正国、周在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改判纠正。对周继坤等五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

一起涉及五名被告人的重大杀人案件,历经多次审理,各被告人终获无罪。在薄薄几页无罪判决的背后,是各被告人坚持自证清白的执着信念,是代理律师21年的坚守与付出、对公平与正义的执着追求。他们从阅卷、做阅卷笔录、会见当事人、调查取证、撰写辩护词、代理申诉各个环节入手,各司其职,终于等来了迟到的正义宣判。本案对于今后类似的故意杀人疑难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三 河北廖海军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1999年1月17日,唐山市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两名女童被人杀害,两天后遗体在村中井里被人发现。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廖海军、其父廖友、其母黄玉秀。2003年7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廖海军无期徒刑,以包庇罪判处廖友、黄玉秀有期徒刑5年。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09年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尚不清楚,撤销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8年8月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宣告廖海军、廖友、黄玉秀无罪。

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廖海军作案动机不明,有无作案时间、抛尸时间不明;廖海军供述的作案凶器铁管未提取,所提取的菜刀未做鉴定;关于廖家东屋门下缘提取的血迹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认定是被害人血迹的依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廖海军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亦不能得到合理排除或解释,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的证明体系,未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原审被告人廖海军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廖友、黄玉秀犯包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推荐理由】

廖海军案最终宣告无罪,保护了被告人合法权利,但在漫长的诉讼中,廖海军的双亲尚未来得及见证一家人沉冤昭雪,即已先后逝去。该案带来的教训是深刻的:第一,如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得不到贯彻,审判权的依法、公正行使便无从谈起;第二,如果证据裁判原则、疑罪从无原则得不到遵循,就容易在定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使无辜的被告人蒙受牢狱之灾。

案例四 广东韩朗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案例简介】

韩朗1983年入职深圳海关并担任关务员,负责货车载货及旅客行李检查等工作,1990年离职后以经商为业。2016年7月5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为由,将韩朗刑事拘留。检方指控:2014年3月至5月间,韩朗以找海关人员疏通关系、帮助于某获得从轻处理为由,多次通过他人向于某的家属孟某索取钱款共计35万元。韩朗利用其原在深圳海关任职形成的便利条件,找到深圳海关的一些人员,企图在于冬生案件退回深圳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后,让上述工作人员能利用职务之便给予相应帮助,但于某所涉刑事案件没有明显进展。2017年2月27日,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韩朗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韩朗不服并提出上诉。2018年7月23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韩朗无罪。

法院认定:附案证据所证实的案情事实,尚不足以证明韩朗的行为唯一地只与“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关联。原因有二:第一,韩朗担任公职期间只是最基层的关员,其只有被领导的可能,因而其与其他海关工作人员形成的只是一般的同事关系;第二,本案发生距韩朗离职相隔24年,作为具有公职身份时也只是一般公职人员的韩朗,其几无可能再基于原职权或地位而对其他公职人员产生影响,韩朗所找寻的原海关同事即使愿意提供帮助,基于的也完全可能(亦即不能排除)是由原同事关系发展而来的朋友情谊或原同事的情面。因此,其行为并不确定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原审判决有关“利用其原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依据不具充分的排他性、认定依据不足。

【推荐理由】

本案的辩护律师以“影响力”作为辩护的核心,对韩朗的涉案行为逐一进行了分析,从而促使本案的二审法院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充分解读,结合本案被告人韩朗在海关工作期间所担任的具体职务,明确了韩朗的行为性质,最终得出了令人信服的无罪判决结果。本案的宣判,对于正确理解刑法意义上的影响力、在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准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江西李锦莲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1998年10月9日,江西省遂川县横岭乡茂源村村民肖某的两个儿子(分别为10岁、11岁)在自己家附近的石壁上捡食4粒桂花奶糖,食后均中毒身亡。经鉴定,糖纸上含有“毒鼠强”成分。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同村的李锦莲。同年12月15日,李锦莲被刑事拘留。1999年7月6日,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锦莲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锦莲不服并提出上诉。2000年5月23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锦莲不服,提出申诉。2011年11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裁定维持原判。李锦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7年7月9日,最高法院做出再审决定,指令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2018年6月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宣告李锦莲无罪。

法院认定:李锦莲供述实施犯罪的关键情节缺乏证据印证。具体而言:第一,犯罪工具桂花奶糖的来源不明、去向不能确定;第二,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过程无证据印证,李锦莲供述用于制作有毒桂花奶糖的火柴杆并未查获,在李锦莲家提取的剪刀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第三,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印证李锦莲实施了投毒行为。并无直接证据印证李锦莲是否到过肖某家附近的石壁处,是否在石壁处实施了投毒行为。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李锦莲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李锦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李锦莲有罪。

【推荐理由】

对于二十年前发生的这起命案,李锦莲的辩护律师通过对证据的细致分析,发现了有关证据在对本案关键情节证明力上的缺失,并以李锦莲在案发当天无作案时间、关键情节的认定过于依赖证言为主要辩点,始终坚持无罪辩护的立场,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对本案证据链条的深入分析,也符合了严格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的要求。

案例六 吉林刘忠林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1990年10月28日,辽源市东辽县会民村的村民在河套边的白菜地里挖出一具怀孕的女尸,经辨认,系一年前失踪的19岁村民郑某某。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同村的刘忠林。1990年10月30日,刘忠林因本案被东辽县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8日被逮捕。1994年7月11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刘忠林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5年8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2012年3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但一直未宣判。2016年1月刘忠林刑满出狱,同年4月2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该案,于2018年4月12日宣告刘忠林无罪。

法院认定:刘忠林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其他证据指向刘忠林作案,原判认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作案工具均无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刘忠林杀死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刘忠林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不一致,本案缺乏指向刘忠林作案的关键性证据。原判认定刘忠林杀死被害人郑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纠正。刘忠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刘忠林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

刘忠林身陷囹圄长达二十五年之久,出狱后又经两年,终于等到了期盼已久的无罪判决。本案辩护律师从证据的矛盾之处、证据的证明对象出发,指出除了言词证据之外,本案没有证明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的其他证据,且刘忠林的前后供述、部分证言存在矛盾,以此为基础,坚持为刘忠林进行无罪辩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从证据出发论证了被告人无罪的理由,对于今后司法机关在处理疑难案件的过程中不轻信口供、坚持实体与程序公正并重,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七 北京付林贪污、挪用公款案

【案例简介】

付林系清华大学建筑学院建筑技术科学系教授。2016年3月17日,付林因涉嫌贪污罪被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将其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检方指控:第一,付林利用职务便利,在课题研究实践过程中,将由清华大学使用北京市财政科研拨款327万元委托加工的七台课题试验样机中的五台,以其个人控制的环能瑞通公司名义,出售给课题试验单位,并使环能瑞通公司获利380万元。后环能瑞通公司向清华大学退还105万余元,共造成科研经费损失220万元;第二,2011年至2014年间,付林利用担任北京清华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能源规划设计研究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所与山西双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过程中,指令双良公司将应付能源所的600万元支付到其妻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华清泰盟公司,其中439万元被该公司用于经营。2018年2月14日,付林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付林的起诉,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

检察院撤诉理由:被不起诉人付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鉴于其对该行为性质有一定认识,并于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款项,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对付林不起诉。

【推荐理由】

囿于高校体制对科研成果转化的诸多限制,付林以自己成立公司的方式,促进自己的应用型研究成果转化到实践中,但因经费管理不规范而遭遇刑事追诉。本案辩护律师一直坚持为付林做无罪辩护,不断提交新的证据并建议检方撤诉。在律师的不懈努力下,付林历经23个月羁押、取保候审7个月,终于恢复清白之身。在党的十九大提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的背景下,无论是对于应如何构建与完善配套机制以防范科研成果转化的刑事风险,还是对于应如何运用司法职权发挥科研人员转化成果的积极性,本案均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案例八 吉林金哲宏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1995年9月29日,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双河镇村民在新立屯北附近一树林内发现一具女尸,经辨认确定为同年9月10日失踪的李某。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犯罪嫌疑人为摩的司机金哲宏。1995年10月11日,金哲宏被永吉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11月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金哲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7年12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之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处死缓。1998年10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裁定发回重审,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第三次审理后仍判处死缓。2000年8月2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前述死缓判决。2014年7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表示将对该案进行复查。2018年3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另行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1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金哲宏无罪。

法院认定:现有证据虽能证明金哲宏曾与李某接触,但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杀人行为。金哲宏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裁判认定金哲宏杀人动机、金哲宏加害被害人行为、被害人李某死亡时间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金哲宏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提出依法改判,金哲宏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改判金哲宏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推荐理由】

金哲宏23年冤狱的背后,是身躯的饱受折磨、内心的惶恐惊惧。在本案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原判据以认定金哲宏杀人事实的证据最终客观、公正地得到了法院的重新审视,并促使法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无罪判决,使长期关注本案审理的金哲宏的家人与战友得到了宽慰。金哲宏案对于今后司法机关在死刑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把握好事实关、证据关、刑事政策关,坚持最严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案例九 河南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教坤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

【案例简介】

2016年6月1日,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甲苯2000吨并销往连云港。次日,这批货物在路过江苏张家港市高峰卡口时,被张家港市公安机关查扣。同年8月至9月,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陈教坤、员工赵春雨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教坤、赵存雨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8月,法院首次开庭,所有辩护人均做无罪辩护。法院未在这次庭审后作出判决,另案处理的毛仲子无罪获释。2018年8月6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认定前述各被告人触犯了生产、销伪劣产品罪。同年9月12日,本案再次开庭,各辩护人再次做无罪辩护。同年10月29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变更起诉,认定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教坤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次变更起诉前,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对被告人赵存雨撤回起诉,并获得法院准许。审理过程中,各辩护人仍做无罪辩护。同年11月26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连大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陈教坤不起诉。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经过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决定对陈教坤不起诉。

【推荐理由】

本案的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的过程中三战三捷,无论是对于证据的灵活运用、对于相关司法解释的旁征博引,还是对化学领域专业术语深入浅出的解释,均展现了他们精湛的辩护技巧,使得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得以明晰。本案法院秉持着对待复杂案件高度审慎的态度、保护民企合法权益的大局观,在法律适用、刑事政策引导等方面高屋建瓴,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体现了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准确把握。

案例十 河北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案例简介】

邯郸市卓峰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导致6000余名投资群众血本无归,为此邯郸市政府专门成立了卓峰非法集资案工作组。2016年9月27日,马淑琴带领部分集资参与人到市委门前维权请愿,要求撤换工作组。经工作组和群众协商一致,由群众重新推选维权代表与常委,成立参加“三方共管”的群众自治组织,马淑琴以头票当选常委。同年11月21日,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煽动非法集会为由对马淑琴行政拘留十日。马淑琴被释放后,工作组要求重新选举常委,但马淑琴仍高票当选。同年12月23日,马淑琴等三四十名群众先后到信访局、市委及河北巡视组反映工作组违法乱纪的问题,期间还对市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由,对马淑琴刑事拘留。2017年3月20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27日,丛台区人民法院准许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1月26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对马淑琴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推荐理由】

因现实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案被告人马淑琴被迫走上维权之路,但其反映问题、检举揭发的行为却被不当地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辩护律师持之以恒的辩护之下,检方撤回起诉并最终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使被告人重获自由。本案对于防止刑事手段的滥用、防止当权者运用司法途径对举报人予以打击报复,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案例十二 湖南姚小皇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2013年1月23日下午1时许,岳阳县麻塘镇新建村村民在池塘边发现一具男尸。岳阳县警方通过基因比对,确定死者系刚从株洲市天元区看守所被释放出狱的冯玉祥。随后,冯玉祥的亲哥哥姚小皇被锁定为杀人凶手。2013年1月25日,姚小皇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姚小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姚小皇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7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3月23日,岳阳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仍然认定姚小皇犯故意杀人罪。姚小皇仍然不服并上诉。2016年9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姚小皇有期徒刑七年,随后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2017年5月5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9月2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姚小皇无罪。

法院认定:第一,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姚小皇审前供述收集程序合法性存疑、讯问笔录的客观真实性存疑、其有罪供述存在矛盾;第二,证明姚小皇有罪的部分证据证明力不足,且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第三,本案的间接证据不能证明姚小皇有罪,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根据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姚小皇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姚小皇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姚小皇所犯罪名不能成立。

【推荐理由】

本案辩护人从侦查程序违法、非法证据排除、法医鉴定资格、关键情节缺乏证明这四个角度,一以贯之地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最终促使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姚小皇无罪,这具体体现了司法机关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公平公正裁判的要求,对于今后类似的故意杀人疑难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十三 山东刁继龙合同诈骗案

【案例简介】

刁继龙原是山东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7月6日,刁继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5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2013年11月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犯罪判处刁继龙无期徒刑。法院认定,刁继龙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开发手续,不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出售实际并不存在的“凤还阁院”楼盘,骗取94名被害人购房款2900多万元。刁继龙不服并上诉,2014年12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2月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判处刁继龙无期徒刑。2017年9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第二次发回重审后,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致使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起诉,2018年9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同年9月10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用以证实刁继龙具有非法占有涉案资金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致使本案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

【推荐理由】

本案被告人刁继龙因资金周转不灵,铤而走险寻求高利贷的帮助,却因此身陷险境、难证清白。在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本案历经两次重审,检方终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典型代表,对于今后在涉及经济纠纷的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贯彻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四 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

【案例简介】

张文中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对张文中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张文中不服并上诉。2009年3月3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前述三个罪名数罪并罚,改判张文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经两次减刑,张文中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随后张文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予以驳回。2016年10月,张文中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2018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告张文中无罪。

法院认定:第一,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张文中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前述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物美集团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文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三,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并利用陈某1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1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推荐理由】

张文中意外的牢狱之灾,不仅使自己丧失了人身自由,也使得物美集团的运营举步维艰,与众多发展机遇失之交臂。本案最终作出无罪判决,符合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迫切要求。本案对于今后审判实践中依法妥善处理特定历史条件下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也是进一步甄别、纠正其他涉企业家产权错案的契机。

案例十五 福建李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案例简介】

李龙原系福建宏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负责人,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李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许文标、赵志槟为福建宏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铝基座过程中,收受许、赵二人的回扣33. 5万元归个人所有。同年7月12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李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李龙不服并上诉。同年12月15日,福州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2018年1月11日,福清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同年8月3日,福清法院裁定准许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李龙的起诉。福清市检察院撤诉后,于同年8月30日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推荐理由】

本案一审被告人认罪认罚,在二审中不改变口供的情况下,辩护人运用精湛的辩护技巧,将用于证明有罪的证据转化为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首先说服了法官,然后又说服了检察员,随后由检察员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发回重审,最终由公诉的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案件最终结果为不起诉。这一成果实为罕见,它开创了认罪认罚无罪案件之先河,是一件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无罪案例。

案例十六 四川李小川诈骗案

【案例简介】

2006年8月,李小川因与罗某联合建房,向罗某出具了一张10.4万元的收条。但罗某觉得这张收条的日期、内容均不符合其要求,于是李小川又在当天出具了一张相同金额的收条。2007年3月,李、罗二人交恶,已无合作意愿,但是他出具给罗某的收条却一直没有收回。一年后,罗某以李小川涉嫌诈骗罪为由向长宁县公安局报案。2008年7月18日,长宁县公安局对李小川刑事拘留。2009年8月17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小川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李小川不服并提出上诉。2009年10月12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3月22日,长宁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仍以诈骗罪判处李小川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万元。宣判后李小川不服并上诉,2010年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0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李小川无罪。

法院认定:第一,李小川收到罗建兵20.8万元土地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收条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已支付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罗建兵在一审、再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缺乏罗建兵经济能力、钱款来源、实际交付依据等其他证据佐证;第二,李小川具有与他人联建房屋的基础,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罗建兵对于联建房屋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李小川对罗建兵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他们共同联建房屋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产生的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且罗建兵曾提起民事诉讼并撤诉。综上所述,李小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李小川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

【推荐理由】

李小川诈骗案是一起典型的以权压法、构罪陷害的冤案,为其做无罪辩护并成功既是冤案平反的不易战果,又是彰显司法公正的一次伟大胜利。本案不同于其他冤假错案,破题关键在于辩护人另辟蹊径的辩护思路:并非被动地围绕公诉方所指控的诈骗事实进行辩护,而是将案件定性为民事纠纷。本案无罪辩护的成功经验,对于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

案例十七 北京宫庭海合同诈骗案

【案例简介】

2013年11月,宫庭海在北京市朝阳区以筹备拍摄电视剧《追梦女孩》为由,以海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签订了《电视连续剧<追梦女孩>投资合同》。2015年12月,他又以香港演员李某已经同意参加“做个百分之百的女人”的节目录制为由,以北京海颂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签订《<近乎百分百女人>电视真人秀节目补充协议》。被害人袁某、张某、蓝色XX公司、杭州XX公司报案,称宫庭海骗取他们1040多万元。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将宫庭海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法院通过四次开庭审理,2018年6月14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并被法院准许。最终,朝阳区人民检察于同年7月5日对宫庭海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检察院不起诉理由:经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推荐理由】

宫庭海最终能够无罪释放,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处理经济犯罪过程中,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严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的理念和精神的体现;同时辩护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和辩护经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一名优秀律师的良好的精神风貌和职业风采。该案是控辩审三方在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面前共同努力的典范。

案例十八 河南秦运换等四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案例简介】

2016年4月22日,秦运换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秦运换非法采挖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2016年4月29日,秦运换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罪,判处秦运换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秦运换委托律师代理申诉。2018年5月28日,卢氏县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该案,并于同年11月8日宣告秦运换无罪。

法院认定:经再审查明,现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未将蕙兰列入其中,即蕙兰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只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推荐理由】

我国虽然已于1980年加入包含蕙兰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又称《华盛顿公约》),但根据国家林业局、农业部于1999年发布实施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蕙兰并不在其中,因此其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辩护人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角度坚持无罪辩护的立场,并促使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秦运换等四人无罪,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

案例十九 四川郑尚元诈骗案

【案例简介】

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双流区公安局以郑尚元涉嫌骗取国家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对其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郑尚元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2016年6月23日,双流区公安分局以郑尚元触犯诈骗罪为由,向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月5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尚元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征地拆迁补偿款共计1417152.4元,数额特别巨大,触犯《刑法》诈骗罪为由,向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4月2日,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起诉。同日,双流区人民法院准许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法院认定:2018年4月2日,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推荐理由】

在政府修路征地的过程中,郑尚元因政府给予的补偿不合理,又多次寻求进一步补偿,竟因此面临无辜的刑事追诉。在辩护律师从实体、程序等多个方面的不懈辩护之下,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而告终。本案对于对于今后司法实务中正确认定索要拆迁赔偿的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公正审理民刑交叉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案例二十 湖北杨建伟、杨建平故意杀人案

【案例简介】

2016年2月28日,杨建平、杨建伟兄弟二人在自家门前聊天时,杨建平摸了经过其身边的一条狼狗,与狗主人彭某发生争执,后彭某离开并扬言要找人报复,杨建伟回应“那你来打啊”。杨建伟返回住所将一把单刃尖刀、一把折叠刀藏于身上。约10分钟后,彭某返回上述地点,其邀约的黄某、熊某、王某持洋镐把跟在身后十余米。彭某手指坐在自家门口的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睬。彭某接着用拳头击打杨建伟面部一拳,杨建伟当即持单刃尖刀刺向彭某。黄某、熊某、王某见状,持洋镐把冲过去对杨建伟进行围殴。彭某从熊某处夺过洋镐把对杨建伟进行殴打。熊某拳击,彭某、黄某、王某持洋镐把,继续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倒地。杨建平冲向彭某,朝其左胸刺一刀。杨建平刺第二刀时,被彭某用左臂抵挡,后彭某受伤逃离。黄某、熊某、王某持洋镐把追打杨建平,杨建平边退边还击,杨建伟则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参与还击。随后黄某、熊某、王某逃离现场。彭某于当日因被刺伤胸腹部造成胃破裂、肝破裂、血气胸,导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杨建伟、黄某、熊某均受轻微伤。2017年2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认定杨建伟、杨建平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11年。兄弟俩不服并上诉。2017年6月,武汉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2018年5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再次认定杨建伟、杨建平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均有自首情节,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3年、9年。兄弟俩仍不服并上诉。同年12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杨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杨建平无罪。

法院认定:彭某与杨建平、杨建伟兄弟俩并不相识,突发口角,杨建伟所言“那你来打啊”不能认定系其与彭某相约打斗。从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看,没有证据证明杨建平、杨建伟兄弟俩具有合谋伤害彭某的主观故意。从杨建伟、杨建平两人的行为分别分析,第一,杨建伟准备刀具是出于防卫目的。彭某带人持械返回现场,杨建伟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彭某冲至杨建伟家门口首先拳击其面部,杨建伟才持刀刺向彭某,该行为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彭某空手击打杨建伟面部,杨建伟此时并非面临严重的不法侵害,却持刀刺其要害部位。彭某要害部位多处致命刀伤系杨建伟所致,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杨建伟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第二,彭某返回现场用手指向杨建平,杨建平未予理会;彭某与杨建伟发生打斗时,杨建平仍未参与。这说明杨建平主观上没有伤害彭某的故意。彭某等4人持洋镐把围殴杨建伟致其头部流血并倒在地上,双方力量明显悬殊。此时杨建平持刀刺向彭某,是为了制止杨建伟正在遭受的严重不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

【推荐理由】

本案是对他人利益正在遭受非法严重侵害时“拔刀相助”的典型事例。辩护律师从辩驳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对证据的质证、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对激活正当防卫制度的呼吁等多个方面入手,最终争取到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结果。本案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依法认定杨建伟系防卫过当、杨建平系正当防卫,符合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转自:律媒百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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