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4:52:33来源:法律常识
有些案件中,检察院不断补充提交证据,一审补充,二审补充,再审还补充,检察院是否可以无休止地补充提交证据,有所争议,但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限制,否则每个人都是不安全的。
辩护人应当利用现有的规则,限制检察院随意补充提交证据。实践中,很多案件在补充侦查结束之后,检察院还提交证据。尽管依目前的规则,法庭审理阶段,公诉人有补充证据的权利,但必须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以补充侦查的方式进行,非经上述法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不能在法庭出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2条规定:“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公诉人往往据此认为,判决宣告前,检察院都可以提交新证据。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依据,侦查程序终结后,侦査机关不得补充侦查,除非有法定的补充侦查决定。因此,公诉人在补充侦查之外取得的材料,实质上是法定程序以外所取得的材料,而此时公诉人和侦查人员并没有取证的资格和权力。没有取证权而取证,这类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取得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和出示;即便提交也应当予以排除,或因不具合法性而不予认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的方式提出,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审査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也是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1个月。法律之所以限制补充侦查的次数和时间,就是为了防止侦査机关、检察机关无休止地补充侦查,造成超期羁押,导致控辩双方地位的失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允许补充侦查,尤其实践中很多法院、检察院不受两次补充侦查的限制,无限制地补充侦查和补充证据,这是违反法理的。国家与个人之间力量悬殊,倘若允许国家不断补充证据、永远追诉被告人,会对被告人形成永远不确定的风险,则每一个人都不是安全的。法治国家,刑事案件进人审判程序后,通常就证据关门。从法理而言,进入审判阶段后,检察院不得补充侦査和补充证据。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1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22条第1款,对于补充侦査之外的证据,均限制为“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何为“法庭审判所必需”,应当是法庭要求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才可认为是“法庭审判所必须“,因此,除非法庭要求提供,检察院补充侦査都应当以两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