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应该找什么律师,诽谤他人民法典

时间:2022-12-11 15:52:11来源:法律常识

一、名誉权

名为命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谓令名曰名誉。

名誉是一种人格利益,具有时代特征,指的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表现作出的良好的客观的评价。

对自然人而言,名誉主要指的是社会对自然人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等方面的评价。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主要指的是社会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用、生产经营能力、经营状况、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方面的评价。

名誉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自身名誉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权指自然人对由其活动产生的社会评价而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指对其全部社会活动而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民法典》第1024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一)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

1.侮辱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通过语言、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或者损毁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暴力侮辱、口头侮辱和书面侮辱。

2.诽谤行为。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或者对他人散播的虚假事实为依据进行不当评论,导致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既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是过失的。传播的虚假事实可能会使他人误信是真实的,从而达到误导他人认知的行为。

3.其他违法行为。行为人拒绝更正、删除已经被公开纠正的报道或者错误的信用评价,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比如在微博、博客、微信公众号以及信息网络平台发布错误的信用评价,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未经他人同意搜集、编辑、传播影响他人名誉的不客观的不全面不准确甚至负面的信息。行为人创作文学、艺术、漫画等作品时使用素材不当,造成其他民事主体名誉损害的行为。

4.第三人制造、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被他人转发超过500次的,可以依法追究侵权者的刑事责任。

(二)侵害名誉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对象

只有行为人的行为指向特定对象,才可能对他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未指向特定的对象,仅泛指一般人或者某个领域、某个行业的不特定对象的,则不能认定侵害名誉权。如果行为人对他人的描述,包括外貌、形体特征、行为特征等方面的描述,足以让人认定描述指向特定对象的,也满足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民法典》第1027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行为产生了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后果


名誉权指向的是社会评价。行为人实施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并且产生了受害人社会评价被降低的效果。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社会评价降低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如能证明针对其名誉的侮辱、诽谤性内容已成为第三人所普遍知悉的,则推定受害人的社会评价因此降低,名誉受到侵害。


三、侵权责任请求权

(一)名誉权请求权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相关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经典案例

(一)李易峰诉马典等网络侵权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等权利,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其名誉。人格权益具有人身属性,言论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属性时即进入了人格权益保护的范畴,随意对他人的人身特质进行不当归因或不当定性,则涉嫌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名誉权亦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

公众人物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众的特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相对广泛的影响力,其向社会公众传播的言谈举止、行为事迹会对社会公众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在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及社会公众知情权利面前,公众人物相应的人格权受到限制。但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利限制并非没有限度,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应依法受到保护。

本院认为,马典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捏造杨幂曾出轨李易峰,并为他打胎流产的事实,并在新浪微博上予以散布,使得李易峰的社会评价降低,系对李易峰的诽谤行为,构成对李易峰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马典在新浪微博发表的相关言论侵害了李易峰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经查,涉案博文已经全部删除。结合本案中马典的侵权情节,李易峰要求对涉案微博账号进行禁言、关闭账号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易峰要求马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将综合考虑马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传播范围、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马典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范围。李易峰主张律师费6万元及被告行为对原告商业代言的影响造成的损失共计15万元,原告未能提交对原告商业代言的影响造成损失的具体证据,该部分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李易峰主张的金额过高,将根据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律师出庭等情况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影响及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


(二)伊能静与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公众人物在享有普通公民所不能享有的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等特有利益时,还应受到一定制约机制的约束,其权利尤其是名誉权、隐私权也相应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呈现出公众兴趣性、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及法律保护的有限性等特点。

公众人物容忍度界限应遵循以下原则:1、公共利益原则。当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个人权利的保护要相应的受到限制。娱乐明星的个人感情等私生活内容,虽然社会大众较为关心和关注,但该项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故并不能因为关注的人为大多数,而使其成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而要求公众人物对此予以容忍;2、非盈利性原则。出于盈利目的的需要,将公众人物的隐私或私生活作为卖点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的保护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之间,应尽可能寻求二者的平衡点,既不能过于保护公众人物私权利,而导致公众知情权受影响,同时也不应过于保护公众知情权,而使明星私权利受损。盈利性系一项重要的衡量标准,即如果信息披露以盈利为目的,而公众人物的私权利仍要受限制的,则对公众人物有失公平。故盈利性行为以公众人物容忍度作为抗辩的,不能成立;3、真实性原则。公众人物权利应当受到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对于虚假、错误的信息披露具有容忍的义务。公众人物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对应的是公众的合理知情权,即社会公众对于公众人物的工作及生活等信息有权加以了解,新闻媒体可以加以披露,但并不意味着公众人物的生活可以随意被歪曲、揣度或猜测。故公众人物容忍度应以真实的披露为前提,如披露的事实不真实,则不能构成公众人物容忍度的有效抗辩。

名誉权的核心是社会评价,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是构成名誉侵权的一个结果判断标准。只有在行为人所实施的侮辱、诽谤等行为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评价时,才能构成对名誉的侵害。因此,名誉权受损的判断标准是客观的,受害人的感受及行为人的观念等主观因素并非判断名誉受损的标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致受害人的名誉受损,即使受害人因此而感到受辱,并造成受害人极大的精神痛苦,也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反之,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受害人名誉毁损,即使受害人并未感到其自尊心和名誉感受到损害,亦可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三)赵凌诉杨勇名誉权纠纷案

1.杨勇在网络上撰写、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侵害赵凌名誉权。本案中杨勇撰写的案涉文章主题即是控诉赵凌存在有“骗财、骗钱、骗房、骗婚”的行为,并进而将赵凌描述为“以感情为幌子”的“女骗子”,可见,杨勇文章的主题及文章大量的用语明显具有对赵凌人格进行贬损的性质,可能造成对赵凌社会评价的降低。杨勇发表的文章具有违法性,从杨勇发表的涉案文章结构、内容分析,其文章主要部分系对事实的陈述,在对事实进行陈述时夹杂有对事件的评述,但其评述的根源均来自该文的事实陈述,故该文主要为事实陈述性文章,应由事实陈述者即作者杨勇举证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但杨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文章陈述的事实具有合理的可信度,故可认定其发表文章的行为属于传播虚假事实的诽谤。

2.吴钢锋、陈锦荣、赵峰在网络上撰写、发表的涉案文章是否侵害赵凌名誉权。吴钢锋、陈锦荣、赵峰所转载的《杨文》在内容性质上属于私人事务,并不关乎公共利益评判,故对相应转载者的注意义务标准应更高,以尽量维持与个人权益保护之平衡。从消息来源、内容的合理可信度分析,吴刚锋等三人转载的文章并非源自权威渠道,而系源自内容良莠不齐的网络论坛,普通公众对此种文章内容的真实性通常保持有必要的戒备心;同时,文章内容亦具有较强的倾向性,包含很强的情感因素,通篇仅陈述一种观点、一方声音,不同于一般陈述性文章的客观、中立及平和,在来源不确定的情况下,文章内容的真实可信度通常难以得到保障,吴刚锋等三人对此文章进行转载不能说已尽到了来源正当、内容可信的注意义务。从是否尽到必要提醒义务分析,在对消息来源无法确性、内容真实性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吴刚锋等三人在转载文章的过程中也未进行合理的说明,以提醒读者注意其所转载文章的真实性不能确证,需读者自行斟酌判断。此外,陈锦荣在明知转载的原文已被网站删除,文章可能涉嫌侵害他人权利时,仍将自己截屏保存的《杨文》进行再次传播,很难说其不具有主观的过错。综上,吴刚锋等三人在对《杨文》进行转载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有主观上的过失,依法构成对赵凌名誉权的侵害。

3. 金玺针对《杨文》所涉事件发表评论及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金玺言论中包含有对事实陈述的内容,即“女方一直没有让他(杨明)同住,除了拍婚纱照有过牵手拥抱,其他没有什么过多的亲密接触”,此陈述与知乎讨论主题原文遥相呼应,事实上为原文描述的赵凌“骗婚”提供了佐证,既不真实,也降低了对赵凌的人格评价,特别是金玺为了表明其前述言论的可靠性,还配文转载了网络流传的相关图片,但在无从确保图片来源、内容真实的情况下,更易造成对他人的误导,故而构成对赵凌名誉权的侵害。至于金玺在作出上述事实陈述后,备注“这些都是邮件短信中判断的,当然我们外人不好乱下结论”,仅表明金玺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不能说明其在发表言论、转载图片时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4. 胡建华是否构成对赵凌名誉权侵害。案涉微信公众号并非胡建华控制、运营,涉案公众号上文章亦非其撰写、发表,其对相关文章的发表、内容均不知情,且此文章在短时间内已被网络运营商删除,因此也难以认定胡建华作为公众号名义注册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胡建华在本本案中尚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赵凌要求胡建华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5. 杨勇、吴钢锋、陈锦荣、金玺、赵峰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系指,二人以上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赵凌虽主张杨勇等人共同侵害其名誉权,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勇等人实施行为时彼此具有意思联络,且杨勇等人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形态均不相同,不具有共同追求的相同目标,故本案杨勇等人不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本院对赵凌主张由杨勇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看,杨勇等人系独立实施侵害行为,分别对赵凌名誉权造成数次损害,各自构成侵权行为,各自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彼此具有一定的牵连性,原告做一案起诉,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67、468页。

[2]张建波:《论名誉权及其保护》,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5期。

[3]魏振瀛:《假冒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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