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1 17:59:25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唐文波 骆颖 公司与投融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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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要旨
夫妻一方订立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三方的股权回购义务向投资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一方在相关协议上签字表明知悉相关情况的,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即使《保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可能被法院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基本案情
2015年3月6日,某生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生中心”)与目标公司某山公司、某山公司控股股东吴某以及股东某博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围绕投资方增资扩股和股份回购事宜作出如下约定:
其一,某生中心向目标公司增资1512万元人民币,持有目标公司12.9%的股份。
其二,投资方投资期限为一年,吴某、某博公司以及目标公司承诺,自投资方投资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届满一年之日前10日,吴某、某博公司或者目标公司无条件收购投资方所持目标公司股份。
其三,股份收购价款包括基本价款和溢价两部分,基本价款额为投资方增资实际缴付给目标公司的增资款的金额,溢价款以增资实际交付的增资款为基础,按年化15%收取。
其四,目标公司及吴某、某博公司应向工商局申请办理本次增资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方应于办理完成增资变更登记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将全部增资款汇入目标公司账户。
其五,本次投资完成后,投资方有权委派1名董事,该董事对公司应经董事会表决的事项具有一票否决权。
同日,某生中心、吴某签署《保证合同》约定,吴某为《增资扩股协议》中某山公司以及吴某对某生中心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声明,吴某为签署该《保证合同》,已获其配偶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此外,吴某的配偶田某在合同尾部标注“本人对本合同项下内容已完全知悉,并对本合同项下内容予以认可”“乙方配偶”处签名。
相关合同签订后,某山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等形式,确认新增某生中心为公司股东,新增某生中心委派董事林某为公司董事。
随后,某生中心于2015年3月22日至7月15日分多笔向某山公司指定账户汇入资金共计542万元,剩余970万认缴出资未再缴纳。2015年6月18日某山公司向某生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汇款168772.6元。
2016年1月27日,某生中心向某山公司、吴某、某博公司出具“终止《增资扩股协议》通知书”,表示由于某山公司生产经营恶化,并最终停产,而且存在未披露对外债务,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致使《增资扩股协议》无法履行或者目的落空,要求三方依据协议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2016年2月,某生中心将吴某、田某诉至法院,请求吴某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田某对吴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生中心诉讼请求。后田某申请再审,经再审审理,一审判决被撤销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三、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三个问题:《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吴某、某博公司是否应向某生中心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及溢价款;田某是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四、裁判观点
就《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而言,法院认为,其中约定目标公司无条件回购某生中心所持股权的部分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条件,又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收购本公司股权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归于无效。对于协议中约定吴某、某博公司收购某生中心所持股份的部分,由于三者均是股份有限公司某山公司股东,而法律并不禁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依法互相转让出资份额。因此该部分约定有效。
就吴某、某博公司是否应向某生中心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及溢价款,法院认为,由于《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吴某、某博公司股权回购义务的约定有效,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吴某、某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无条件收购某山中心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对于自己的股权回购义务,吴某辩称某山中心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按时缴付全部投资款,该事实得到了(2017)鄂28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同时该判决书某生中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山公司缴纳欠缴出资款970万元。由于某山中心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回购条件亦未成就。
基于以下理由,法院没有采纳吴某的意见:首先,吴某所辩法律关系与案涉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吴某、某博公司对某山中心的股权回购义务源于三方在合法有效的《增资扩股协议》中所作约定,与某山中心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无关。其次,从《增资扩股协议》对于股权回购条件的约定来看,三方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是“自投资方增资扩股款项投入目标公司指定账户届满一年之日前10日”,未作特别限定性约定。最后,某山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吴某、某博公司对某山中心所负股权回购义务“当然的加速到期”。因此,吴某、某博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向某山中心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及股权溢价款。
就田某是否应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这一问题,田某辩称,自己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非合同当事人;保证合同亦未明示田某作为吴某的配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是使用“本人对合同项下内容已完全知悉,并对本合同项下内容予以认可”这样模糊的陈述。且田某的签字系某生中心以签字仅表明田某有知情权、并不承担保证责任为诱饵,骗取得到的。因此该签字并不是田某要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角度看,保证合同的主债务——某生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的增资扩股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田某与吴某夫妻共同生活,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自己不应当承担连点清偿责任。
法院同样未采纳田某的意见,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田某须对吴某的前述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陈述围绕法律适用和事实两方面展开。
法律适用层面,由于不属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或者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因而作为再审案件,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内容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事实层面,涉案债务发生在吴某与田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以吴某配偶的身份在案涉《保证合同》上签字。据此,法院推定田某知晓吴某该笔对外债务的存在,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前述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不承担责任的除外情形。因此,田某应对吴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总结
2016年某生中心起诉要求吴某、某博公司、某达公司以及田某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要求吴某限期向某生中心支付股权回购基本价款和溢价款,田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时,吴某与田某已经登记离婚。对于该判决,田某不服而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先是裁定提审,后又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挥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经过重审,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然判决田某对吴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点清偿责任。
无论是本案的审判历程还是田某的意见,都表明田某对于自己在离婚后依然需要就吴某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满。然而法院坚持了将相关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使得田某在离婚后依然需要为吴某数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站在田某的角度看,这样的结果确实有些难以接受。
那么,类似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股权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形中,另一方应当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呢?如果换一个问法,这一问题就会变成,在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为公司融资所负债务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1065条第3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4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3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公司类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2010-2019)》中总结了如下裁判思路:
“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因为公司经营对外负担债务,对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适用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首先,应判断该债务是否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若夫妻共同签字或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应判断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若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经营已经纳入家庭意志,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公司即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天津某禄公司与冯某合同纠纷案中,投资方某禄公司与目标公司股东冯某签订《回购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某禄公司有权要求冯某回购己方所持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同时冯某在该协议中声明“其配偶已知悉并同意本回购协议的签署及内容”。不过,牟某并未在《回购协议》上签字。据此,某禄公司在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请求冯某依约回购其股权并且要求冯某的配偶牟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回购协议》无牟某签字,亦缺乏牟某事后追认。且某禄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涉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牟某无需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中具有举重若轻的影响。而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通常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本案中,虽然田某主张自己签字的真实意思是表示知晓吴某该笔债务,而非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然而依据法律规定,田某的行为已经符合“夫妻共同签字确认债务”的情形,使得该笔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客观背景下,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因为公司经营对外负担债务是常见情形。然而本就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配偶对于相关债务应当审慎提供签名、表示知悉或者认可,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就有可能会因为相关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而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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