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一个月不传唤可以吗,不教而罚为之虐

时间:2022-09-24 03:25:09来源:法律常识

病患在医院偷车被抓,取保候审期间被检察机关传唤,讯问结束见检察院内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未上锁,便再次顺手牵羊——

教而不改,如何能轻罚?

黄骊


教而不改,如何能轻罚?


资料图片

2018年3月,安徽省庐江县中医院患者许胜在医院盗窃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取保候审期间到庐江县检察院接受讯问,离开时又将停在该院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年8月,庐江县法院就许胜涉嫌盗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未判处许胜监禁刑。庐江县检察院接到一审判决后,认为被告人许胜主观恶性较深,无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应当适用非监禁刑,故提出抗诉。合肥市检察院支持庐江县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另增抗诉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自首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后该案抗诉获法院支持并改判。2019年7月23日,本案在该市作为抗诉成功的精典案例推出。

盗窃被抓不悔改

偷车偷到检察院

2018年3月12日,许胜在庐江县中医院楼下看到一辆崭新的电瓶车,十分心动。他想着自己的那辆电瓶车太破了,便趁人不注意,将该电瓶车推到另一停车处,然后,躲到一边观察大半个小时,见无人来找该电瓶车,就迅速将该电瓶车骑回家了。

次日凌晨,该电瓶车车主李某发现车辆被盗便报警,民警调取视频录像,确定在该医院住院的患者许胜有重大作案嫌疑。为谨慎起见,民警请许胜病区的护士通过监控视频指认了许胜,后许胜在县公安局庐城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该电瓶车的犯罪事实。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瓶车值2580元。庐江县公安局将被盗电瓶车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同时对许胜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同年5月22日,案件移送庐江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县检察院传唤许胜来院,讯问核实其盗窃电动车的情况。谁知,其在讯问结束离开检察院时,发现停在检察院内的一辆两轮电动车未上锁,见四下无人,他又将该车骑走。车主苏某发现车不见后,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车被许胜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890元。

一审判决未监禁

社会危害还存在

案件审查结束后,庐江县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被告人许胜提起公诉。一审判决认定许胜盗窃财物价值4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盗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接到一审判决后,庐江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足见其主观恶性较深,无悔改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许胜判处管制六个月,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此,庐江县检察院就此案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

合肥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邢文静对该案全部卷宗及“抗诉意见书”进行了审阅,还与庐江县检察院承办检察官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对被告人许胜进行了传唤讯问。邢文静认为,许胜所犯两起犯罪事实,尤其是第二起,在检察机关对其传唤时,在检察机关办公院内再次实施盗窃,可见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一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确实未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庐江县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应当支持。

没有自动投案

何来自首一说

邢文静还发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胜为自首,但从许胜在整个案件中的表现看,与自首情节并不相符。在其第一起犯罪中,许胜是在警方锁定其嫌疑人身份,掌握其犯罪事实,传唤其到派出所后才供述了自己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所以,其此次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第二起犯罪事实与第一起到案经过类似,其在案发后自己也承认:“今天下午我小儿子打电话给我讲检察院人找我有事,我以为还是以前那案子的事。”其对第二次盗窃行为并没有自动投案的意思。因此,根据这些事实证据,对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许胜为自首。

仔细审查该案后,邢文静在支持庐江县检察院抗诉意见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新的抗诉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许胜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量刑错误。

在向领导汇报并经同意后,合肥市检察院依法向合肥市中级法院提交了“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庐江县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判决未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近日,合肥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二审依法改判许胜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来源: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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